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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紀文勝侯廷昌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
豐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甲○○、丙○○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四五號查扣之扣押物:1粉碎機、2攪拌桶、3清洗槽(第一段)、4清洗槽(第二段)、5清洗槽(第三段)、6脫水機㈠、7清洗槽(第四段)、8脫水機㈡、9再粉碎機、成品收料桶、力具研磨機、地下沈澱池、沈澱槽、過濾槽、混合槽、焚燒窯、電解槽、熔融爐、旋風集塵器、冷卻系統、袋式集塵器、活性碳吸附槽、堆高機、車牌號碼TN-369號自用大貨車,均應發還予豐輝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主文所示之扣押物,為聲請人豐輝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業據被告乙○○、甲○○、丙○○三人於警訊中供明,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稽,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㈡各該物品,並非法定必須沒收之物。㈢而各該物品,係因被告三人明知豐輝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雖已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均見警卷),惟未取得操作許可,致為警查扣,有乙○○之警訊筆錄在卷可考。惟查,豐輝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本案審理中,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函覆該公司「有關貴單位申請核發固定空氣污染源其他金屬二級熔煉製造程序(M0一)擬作許可乙案,業經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請依所提『試車計畫書』內容進行試車,請查照。」「說明:請貴單位依核定之試車計畫書進行試車(試車期限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⒐⒚雲環二字第九0二0五七五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頁)。是以,本院認為該等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應即發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蕭 應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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