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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康樹正劉為丕葉明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均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扣案未稅洋菸共計壹佰柒拾壹箱,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甲○○明知綽號「文龍」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有私運逾公告管制數額之大批未稅洋菸,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受該綽號「文龍」男子雇用,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分別駕駛向朋友借來的車牌Y二-0二八五號、八F-八九四三號箱型車,在臺中交流道附近開始載運走私價格明顯逾十萬元之公告數額之大批未稅洋菸,隨即南下欲前往約定之台南仁德交流道附近交貨,但於當日凌晨五時許,行經雲林縣境內之省道台十七線與台三線路口附近時,為嘉義縣調查站會同海巡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扣得大衛杜夫(DAVIDOFF)及七星(MILD SEVEN)未稅洋菸共計一百七十一箱,當時之完稅價格為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八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與甲○○對於前揭事實坦白承認,並有扣案洋菸及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函等附偵查卷可稽。又洋菸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一款所示之管制進口物品,依該項規定,一次私運該項所規定物品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十萬元者,即應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罰。又扣案物品其查獲時之完稅價格為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有前揭台中關稅局函附偵查卷可考,已超過十萬之公告數額,上開洋菸自屬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所稱之走私物品。被告運送走私管制物品,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觸犯本罪,又犯罪後均坦承錯誤,犯後態度良好,但走私貨物價值高達一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九十八元,所生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查被告乙○○並無犯罪前科,被告甲○○雖於七十三年間因槍砲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但緩刑期間已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偵查卷可稽。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審判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末查,扣案洋菸應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沒收之。另運送使用之車牌Y二-0二八五號、八F-八九四三號廂型車,車主為基隆市○○路一六八巷十三弄十五號一樓大地體育用品社,以及基隆市○○路○段二五八號一樓新益昌工程行,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二紙附卷可稽,均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康 樹 正

法官 劉 為 丕

法官 葉 明 松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查獲之左列物件,沒收或沒入之:
  一  菸酒。
  二  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及酒母。
  三  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或捲菸紙。
  四  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
  五  其他有關菸酒原料或裝置之器物。
  六  供醫療用之液體藥物或成藥藥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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