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度偵字第二二 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含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制式 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 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以加害 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扣案之制式貝瑞塔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丁○○因其友人林慶松向其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其債權,明知林慶松所 持有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貝瑞塔手槍一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供上開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六顆,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八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一一一巷十三號其住處,受林 慶松之委託代為寄藏。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四時四十分許,因其與乙○○ 鉅額之債務糾紛,於飲酒後,心生不滿,遂攜帶上開槍彈,步行前往雲林縣育英 街一一一巷四七號五樓其司機丙○○住處,要求丙○○駕駛其妻董淑瑛所有之車 號M八─六八九九號朋馳自小客車,載其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某處茂林 瀝青公司工廠處,途經雲林縣斗六市○○路一六二三號乙○○所經營之永隆沙發 行附近,丁○○見停放該處之乙○○之妻甲○○所有之車號SP─三七三七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乘坐,為圖教訓並警告乙○○夫婦,竟與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 意聯絡,由丁○○在副駕駛座上將車窗搖下,丙○○則依從丁○○之指示之刻意 將車緩步前行,以利丁○○以前開槍彈射擊,丁○○即以前開手槍射擊六發子彈 ,其中二槍自甲○○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蓋射入,貫穿後座椅沙發,造成該車後 車廂蓋車殼及車內沙發損壞,足生損害於該車所有人甲○○(毀損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並以此方式通知乙○○、甲○○等人將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 ,致乙○○、甲○○等人心生畏懼,槍擊後,丁○○、丙○○二人旋即由丙○○ 駕車沿大學路、文化路往林內方向加速逃逸。嗣並由丁○○將前開手槍交由丙○ ○,再由丙○○基於寄藏前開手槍之犯意,開車前往其某親戚位於雲林縣林內鄉 ○○村○○路七○五號廢棄工廠處,將手槍藏放該址。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 時二十分許,丁○○與丙○○二人因槍擊案見報,雙方對於是否投案及槍枝處置 意見相左,丁○○乃要求丙○○帶其前往上開藏槍處取出槍械,隨後由丁○○獨 自攜帶上開手槍至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內館二號旁二百公尺處之水塔旁某香蕉樹 下,再度將該把槍枝藏匿該處,嗣經警方循線數度約詢丁○○、丙○○到案說明 ,二人自知法網難逃,始於警訊中自白前開犯罪事實,並由丁○○帶警方尋找前 開藏放之手槍,扣得具殺傷力之手槍一把,並於現場扣得彈殼六顆、彈頭三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稱:被 告因經濟壓力,精神狀況有異,當日因飲酒,其精神狀況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云云;另訊之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載被告丁○○至被害人乙 ○○住處,由丁○○持槍射擊,嗣丁○○射擊後,駕車搭載丁○○前往林內,由 其本人藏匿槍枝等情,惟辯稱:伊係受僱於丁○○,當日丁○○叫伊駕車,當時 伊不知丁○○持有手槍,嗣丁○○射擊後,伊亦不知所措,丁○○說要伊找個地 方藏槍,伊才將車開至伊親戚所有之廢棄工廠附近,將槍枝藏匿,隔天伊碰到丁 ○○,二人一同去拿槍,事後伊亦主動前去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因其友人林慶松向其借款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其 債權,受寄藏匿上開手槍一枝及子彈六顆,並曾以上開手槍射擊六發子彈之事 實,以及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受寄藏匿上開手槍之事實,分別已據被告丁 ○○及丙○○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手槍及彈殼六顆、彈頭三顆扣案可資佐證, 而上開手槍、彈殼及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⑴扣 案之上開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大利BE 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 ,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重現,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彈殼六顆,均係制式口徑9mm已擊 發彈殼,經以比對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 枝所擊發。⑶送鑑彈頭三顆,均係制式口徑9mm銅包衣彈頭,一顆,經撞擊 變形,其上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二顆,其上雖均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惟其 特徵紋痕復現性不足,無法比對。⑷彈殼六顆,經與上述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係由該 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七八○ 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丙○○前揭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丁○○、丙○○二人於右揭時地,由被告丙○○駕車,被告丁○○於副駕 駛座上將車窗搖下,持前開手槍朝甲○○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射擊六發子 彈,致乙○○、甲○○等人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丁○○與乙○○本有債務糾紛, 且明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乙○○之妻甲○○所有之車輛,竟與被告丙○○一 同前往前揭處所,由被告丙○○駕車,由其持前開手槍朝甲○○所有之前開自 用小客車接續射擊六發子彈,顯在以此方式,通知將加惡害於乙○○夫婦之生 命、身體、財產之旨於乙○○夫婦,使乙○○夫婦心生畏懼,藉以警告乙○○ 夫婦,被告丁○○、丙○○二人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長期精神狀況不佳,本件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云云。惟查,揆諸被告丁○○於於本案案 發當時猶能聚精會神,瞄準目標,於行進之車輛內,先後射擊六發子彈,並於 射擊後,與被告丙○○共謀尋覓藏匿槍枝之地點,嗣於隔日並會同被告丙○○ 至藏匿槍枝地,取回槍枝,並自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歷次供述本案相關 情節,足認被告丁○○於案發當日,完全明瞭其因一時氣憤,持槍射擊,以之 恐嚇乙○○等情,是被告丁○○於涉案當時,顯然意識清楚,了解自己之意圖 及行為,其精神狀態應未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 (四)至被告丙○○雖辯稱:當天並不知道丁○○有帶槍云云。惟查,被告丁○○供 稱:當天喝酒後,因乙○○欠伊錢,伊很生氣,才去丙○○家,請丙○○載伊 到乙○○工廠,當時是半夜,伊當時身上有帶槍,槍放在腰際,從外觀上可以 看到有帶槍,並有跟丙○○說伊被乙○○欠錢,要拿槍去洩恨,開完槍就將槍 交給丙○○,伊就在車上睡覺,當時已經很醉了,丙○○將車開到何處並不知 道,槍是丙○○拿去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 丁○○於請其司機丙○○搭載其外出之前,即已將槍枝配戴於身上,被告丁○ ○既將槍枝插於外觀上一般人均得以發現之腰際,且於非正常上班時間之深夜 外出找債務人洩恨,被告丙○○就被告丁○○當時有攜帶槍枝之事實,自難諉 為不知,且若非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已有犯意之聯絡,並配合減速慢 行,以便被告丙○○持槍射擊,被告丁○○豈能於迅速前進之車輛,即時將車 窗搖下,並瞄準目標,先後射擊六發子彈,並命中二發之可能?被告丙○○上 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此外,並有槍彈射擊現場及槍枝藏匿地點照片三十四幀在卷可佐,綜上所陳, 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 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與丙○○二 人間,就恐嚇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以一恐 嚇行為侵害被害人乙○○及甲○○二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丁○○以一持有槍、彈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 可寄藏手槍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查被告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 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丁○○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 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並供述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原係林慶松所持有,業據證人即雲林縣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警員戊○○到庭證述屬實,是被告丁○○供述其寄藏手槍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 輕其刑。另被告丙○○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半自動手槍 罪,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並供述其持有槍枝及子彈之來源,原係丁 ○○所持有,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丙○○供述其寄藏手槍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減輕其刑。被 告丁○○、丙○○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警員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 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良好,惟僅因他人欠債,於飲酒後持手槍射擊 恐嚇他人,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丙○○已有前科,素行 不佳,因受丁○○之託,始於深夜搭載丁○○前往告訴人工廠開槍示威,於丁○ ○射發子彈後,竟幫助丁○○藏匿手槍,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義 大利BERETTA廠92FS型制式口徑9mm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陸條右 旋來復,送鑑時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重現,因磨滅過深致無法重現,機械 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刑鑑字第七八○三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均沒收之。被告丁○○已射發之六顆子彈所餘留 之彈殼及彈頭,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按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之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爰不另行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另以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手槍、子彈射擊被害人甲○○之自小客 車,因認被告二人另涉共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二人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 ○撤回本件毀損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因公訴人認被告二人 此一毀損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 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