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號、 第三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 事廢棄物處理,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經領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業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 ,基於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概括犯意,每月引進台中縣烏日鄉「全利 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利公司)所產生之塑膠或紙類廢料等一般事業廢棄 物,將可回收之廢棄物售予不特定對象再生使用,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加以堆置 貯存於址設台中縣龍井鄉○○路○段二九一巷五弄四號一樓其所經營之「龍井塑 膠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處理。在此期間,乙○○為清除不可回收之廢棄物 ,並與甲○○基於從事廢棄物處理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 、同年三月十日、同年四月四日,以每車三萬元台幣之代價,約定由甲○○駕駛 車號七K-八三八號營業聯結車,自「龍井塑膠行」運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 處理之。甲○○遂連續於前開時間,將上開約三十噸之廢棄物傾倒於雲林縣四湖 鄉○○段第八八、八八之六地號(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七地號前水池)土地上,而 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 區隊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至上址開挖遭掩埋之廢棄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 紀錄一紙及現場相片四幀附卷可稽。而全利公司確與被告乙○○約定由被告乙○ ○處理全利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及一般廢棄物,而被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確 屬全利公司所有等情,亦經證人即全利公司人事總務助理黃郁於偵查中供稱無訛 ,並有合約書影本一紙、全利公司貨物出廠放行單及產品預定交期聯繫單及布品 領用單等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 被告二人傾倒之廢塑膠皮或其他單據等廢棄物,雖無有害物質,而有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檢測報告影本一紙可證,然仍應屬廢棄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 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機關申 請核發許可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其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二 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被告乙○○違反前述規定,先將全利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清除並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予以貯存。嗣被告乙○○與甲○○ 約定由甲○○載運上開不可回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甲○○遂將上開廢棄物傾倒 右揭地號之土地,被告二人此等行為,係屬處理廢棄物行為甚明,是核被告二人 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乙○○先前連續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之行為,為處理廢棄物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本件非法處 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三次非法處 理廢棄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 未就被告乙○○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乃 屬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 人雖為圖一己之私,無端侵害環境衛生,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 犯行,並將上開廢棄物清理完畢,有雲林縣四湖鄉○○段八八、八八之六地號棄 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改善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二人具有悔意,並所傾倒之 數量為三貨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二人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二人 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