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七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各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含複寫聯)之偽造「甲○○」之署押共貳拾 貳枚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甲○○」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 五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在雲林縣土庫鎮○ ○路七十七號友人林克洋之住處,趁其為林克洋餵食舊宅寵物之機會,見林克洋 之妹甲○○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公訴人誤載為0 000000000000000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 安泰公司)核發之新卡一張寄達該處,為遂行簽帳消費之目的,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竊取上開信用卡,並擅自完成開卡程序,並在該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 內偽造「甲○○」署押一枚,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 括犯意,分別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先後至如附 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偽簽「甲○○」之署名,於各該供確認持卡人身分之 簽帳單正、複寫聯上,以表示為甲○○本人確認各該筆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交 付之方式,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疑有他,同意以刷卡之 方式,進行如數之交易消費,其中編號一、三、四、七、八、九號特約商店並交 付其所購之財物,編號二、五、六、十號特約商店使乙○○取得享受勞務之利益 ;待各該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之華信安泰公司請款時,因而使華信安泰公司陷於 錯誤,認各該署名為合法持卡人所為授權付款之具體指示,而分別付款予各特約 商店,足生損害於華信安泰公司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嗣甲○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因久候信用卡未到而以電話向華信安泰公司查詢,始知悉 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到友人林克洋上開住處幫忙飼養寵 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我並未竊取甲○○上開信用卡,亦未 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盜刷信用卡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所有之車號RQ-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上午九時零五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路○段四十一號之「歐堡汽 車賓館有限公司」有住宿及以上開信用卡付帳消費之紀錄,另被告之友人 張水城所有之車號PM-二九五二號自用小貨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二十九號「梵谷汽車商務 旅社」亦有住宿及以信用卡消費之紀錄,此有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華 信安泰銀行傳真資料、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影本(偵查卷第五十六、六十 四頁)及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證人張水城於偵查中 所供承:車號PM-二九五二號自用小貨車為伊與被告乙○○合夥購買, 平時只有伊二人使用,而伊平時使用Y七-五七三三號BMW自小客車代 步,只有載貨始使用該小貨車,並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駕駛該車 到梵谷汽車商務旅社等語明確,而證人張水城與被告乙○○有合夥之誼, 又有其他車輛可資代步,應無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旅社消費之可能,足見 證人張水城上開所言,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現在我使用的是車號五七 三三號BMW之自小客車,已不使用RQ-四○六八號自小客車,而車號 RQ-四○六八號自小貨車鑰匙均放在公司內,不知道是誰開出去云云, 應屬子虛。又參以被告先於警訊時自承車號RQ-四○六八號自小客車為 其所有,並未借予他人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又改稱該車曾借予二、三十位 朋友,云云,前後辯稱不一,已見心虛之情,且又未提供確實曾經借用該 兩台車之友人姓名及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其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二)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四十 四分,在台南縣新營市○○路三號之「千媚美容坊」有消費新台幣(下同 )一千元之紀錄,此亦有華信安泰公司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存 根聯影本各一紙附卷足稽,而「千媚美容坊」之刷卡機僅為負責人高淑惠 及員工沈麗貞及李秀雀所使用,高淑惠僅於早上九時至晚上九時之營業時 間使用刷卡機,沈麗貞於下午三時即已下班,亦未於凌晨使用刷卡機,又 渠等三人均有鑰匙可獨立進出該美容坊一節,業據證人高淑惠、沈麗貞於 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該美容坊之員工李秀雀為被告乙○○之女友, 因千媚美容坊有房間供員工住宿,故李秀雀與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凌晨曾一同在該美容坊住宿等情,亦據證人李秀雀於偵查時證 述屬實,足見除被告之外,應無他人於右揭時地使用該刷卡機刷卡之可能 。 (三)被告乙○○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分,持上開信用卡至 雲林縣虎尾鎮○○路一百九十六號亨利商行購買煙酒二萬二千四百三十九 元,業經該商行店員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於警訊供稱明確, 雖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時間久遠,不記得持卡消費之人是否 為被告乙○○等語,然參以證人丙○○於警訊時所描述持卡消費人之外型 為身高約一七○公分,燙髮,瘦黑一節,核與證人向華信安泰銀行所陳述 之外型相同(有該銀行傳真資料附於警卷可參),且觀諸被告乙○○附於 警卷之駕駛執照相片,其外型亦多與上開特徵相符,而證人張水城之外型 為平頭、圓臉、皮膚較被告乙○○白皙,二人外型顯然有別一節,亦有證 人張水城之影像基本資料附於警訊卷可考,是證人丙○○於警訊指認之供 詞,應有所據,洵堪採信。 (四)末參以被告乙○○確曾單獨到告訴人甲○○及其兄林克洋之住處飼養寵物 ,並曾交付信用卡一張予友人林克洋,但沒有表明來源等情,業據證人林 克洋於偵查時供稱無訛,核與被告乙○○坦承確曾交付信用卡一張給證人 林克洋等情相符,被告乙○○雖辯稱該信用卡非告訴人甲○○所有云云, 然其先於偵查中辯稱:那張信用卡是在虎尾撿到的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 又改稱:那張信用卡是在新營撿到的云云,前後辯稱不一,且又對交付林 克洋信用卡之來源語焉不詳,足見被告乙○○交付予證人林克洋之信用卡 應係告訴人甲○○所有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於十一月間曾出入告訴人甲○○信用卡寄達之地址,且告訴人甲 ○○所有之信用卡交易之十筆消費資料,有多筆消費與被告乙○○有關,又被告 乙○○之外型又與消費之特約商店店員指認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該信用卡交易之 簽帳單上之簽名均相似,似為同一人所簽發,應無其他部分交易紀錄為他人所為 之可能,足認本件信用卡消費應為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此外, 告訴人甲○○之前開信用卡失竊,並遭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前開信用卡刷卡 消費,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並有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 日(九○)安信總字第三八○號函及函附之簽帳單影本十紙在卷足憑,再參以一 般持卡消費時,特約商店均有確實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及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 相符,始進行刷卡消費之交易,足見被告持該卡消費時,亦已偽簽「甲○○」之 名義於該卡背面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取他人信用卡並 盜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各該偽造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各次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在上開信用卡背面偽造「甲○○」署押,與 前開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有連續犯關係,已為偽造文書罪吸收,附此敘 明。又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簽「甲○○」之名於信用卡背面持卡 人簽名欄內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被告所犯 上開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按,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不良、犯後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 然其貪圖一時利益,且盜刷金額僅三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所生之危害尚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諭知易科罰金部 分,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 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日期在前述法律修正前,犯罪後法律 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雖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連同附表 所示簽帳單之銀行存根聯或特約商店存根聯(依刷卡機之型式為一式兩聯或三聯 ),就其上偽造之「甲○○」之署押共二十二枚,及扣案信用卡上偽造之「甲○ ○」署押一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諭 知沒收。公訴人誤認客戶存根聯已滅失,及誤認亨利商行及千媚美容坊之簽帳單 為一式二聯,實際上應為一式三聯,以致聲請沒收署押數量有異,應予更正。又 被告持以消費之華信安泰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一張,雖為被告竊取並供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用,然未扣案,又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楹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日 期│冒刷信用卡 │ 地址 │金額(新台幣)│ 簽帳單 │ │ │ │之特約商店 │ │ │ (署押) │ │ │ │ │ │ │ 數目 │ ├──┼────┼──────┼───────┼──────┼────┤ │一 │89/11/19│亨利商行 │ 雲林縣虎尾 │22439 │ 三枚 │ │ │ │ │ 鎮○○路一 │ │ │ │ │ │ │ 九六號 │ │ │ ├──┼────┼──────┼───────┼──────┼────┤ │二 │89/11/20│歐堡汽車賓館│ 台南縣新營 │ 1680 │ 二枚 │ │ │ │有限公司 │ 市○○路一 │ │ │ │ │ │ │ 段四十一號 │ │ │ ├──┼────┼──────┼───────┼──────┼────┤ │三 │89/11/20│永美加油站有│ 雲林縣虎尾 │ │ │ │ │ │限公司 │ 鎮中南五十 │ 880 │ 三枚 │ │ │ │ │ 八號 │ │ │ ├──┼────┼──────┼───────┼──────┼────┤ │四 │89/11/21│中油嘉義後壁│ 嘉義市後壁鄉 │ 820 │ 二枚 │ │ │ │加油站 │ 後壁村四二號 │ │ │ │ │ │ │ │ │ │ │ │ │ │ │ │ │ ├──┼────┼──────┼───────┼──────┼────┤ │五 │89/11/22│嘉義文化巨星│ 嘉義市○○路 │ 3500 │ 二枚 │ │ │ │美髮店 │ 一二一號二樓 │ │ │ │ │ │ │ │ │ │ ├──┼────┼──────┼───────┼──────┼────┤ │六 │89/11/24│千媚美容坊 │ 台南縣新營市 │ 1000 │ 三枚 │ │ │ │ │ 博愛街三號 │ │ │ ├──┼────┼──────┼───────┼──────┼────┤ │七 │89/11/24│中油嘉義三民│ 台南縣永康市 │ 890 │ 二枚 │ │ │ │路加油站 │ 中正北路七三 │ │ │ │ │ │ │ 七號 │ │ │ │ │ │ │ │ │ │ ├──┼────┼──────┼───────┼──────┼────┤ │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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