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毒 聲字第六一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於八十八 年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二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而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0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後,因成效評比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三 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 九年九月十二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朋友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法院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戒治,而於同日經警逮捕送戒治所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戒治所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被逮捕送戒治所採集尿液送驗, 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足參。另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前後經送觀察勒戒,一次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一次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成效良好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後又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經撤銷停止戒治令繼續戒治等情,有本院之上開刑 事裁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徵,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罪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上開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素行不佳,品 行不端,及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侯 廷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清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