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過失致 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在雲林縣西螺鎮某一六八便利 商店獨自喝一小瓶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加蠻牛飲料,又於西螺鎮○○路某處檳榔 攤與朋友共同宴飲一大瓶含酒精成份之維士比加蠻牛飲料,其呼吸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點九0毫克以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 日(即十五日)凌晨四、五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七W-四一0八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右前座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後座則搭載鄭淑婷、陳淑美、 乙○○,沿台一線省道,由西向東行,途經雲林縣莿桐鄉○○路二四九號處,原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該路段時速限制在七十公里以下,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戊○ ○不勝酒力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一百一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車輛失控,先撞擊莿桐北九分一電 線桿旁加油站之看板鐵柱,再衝撞雲林縣莿桐鄉○○路二四九號鐵門致其所駕駛 之小客車斷裂成二截,使後座之鄭淑婷受有胸腹鈍挫傷、大腿撕裂傷、出血性休 克因而死亡;陳淑美則因各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休克死亡;乙○○則受有左肋骨斷 裂等傷害(未據告訴)。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致人於死及受傷之犯罪未被 偵查犯罪機關發覺為何人之前,向製作筆錄之警員許煌輝坦白承認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鄭淑婷之父丁○○、陳淑美之母丙○○告訴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鄭淑婷、陳淑美死亡及被害人乙○○ 受傷等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訴車禍發生之情形, 及告訴人丁○○、丙○○指訴被害人鄭淑婷、陳淑美因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 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鄭淑婷、陳淑美確因本件車禍鄭淑婷受有胸腹鈍挫傷、 大腿撕裂傷、出血性休克;陳淑美受有各體腔破裂、骨折出血等傷害,均不治死 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 錄各二份附於相驗卷足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戊○○駕駛汽車途經肇事地點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直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 於酒後駕駛汽車,且以時速一百一十至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車輛失控偏離車道,先撞擊莿桐北九分一電線桿旁加油站之看板鐵 柱,再衝撞雲林縣莿桐鄉○○路二四九號鐵門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斷裂成二截, 使後座之鄭淑婷受有胸腹鈍挫傷、大腿撕裂傷、出血性休克死亡;陳淑美則因各 體腔破裂骨折出血、休克死亡,其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鄭淑婷、陳淑美之死亡結果,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事 證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於當日上午六時零四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發現其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在卷足憑,而呼 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一一%以上者,參考 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 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 會議結論可參;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0毫克,顯見被告當時受飲酒之 影響,其注意力已無法集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是其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七十六 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二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 罪與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復被告酒醉駕車致人 死亡,就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前 ,即向處理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後警訊筆錄可參 ,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公訴人雖具體請求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過失致死部分,判處 一年八月,然因本院考量被告自首情節,及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良好 ,惟其無視政府廣為宣傳勿酒後開車之禁令,仍於酒醉後駕駛車輛,對交通秩序 及用路人產生危害甚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且因酒醉及超高速駕駛車輛關係 ,而過失致二人死亡及乙○○受傷,過失及損害程度均不輕,及其犯後尚未與死 者家屬達成民事上損害賠償之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 文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 立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