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一年度虎交簡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上訴人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一)本件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係屬司法刑事刑罰,其情節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政罰為重,且一般酒後駕車未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程度者,其處行政罰鍰為處新臺幣四萬五千元許,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係折合為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之罰金,顯與罪刑相當原則失衡,有再傳訊本件舉發違規交通警察到庭詳查,尚未達觸犯司法刑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時之最高行政罰鍰數額平均係多少?有無參考值資料?均涉及被告是否量刑過輕之罪刑相當原則之關鍵,有再詳查之必要。
(二)立法者將原屬行政罰鍰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提昇為刑法罰,目的在遏止此類犯行發生,且媒體亦不厭其煩一再次宣導,然此類公共危險案件依然層出不窮,並有因此迭生對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對他人人身安全毫無保障,製造成部分家庭破碎,無形中耗損國力及增加社會成本,然何以此類案件依然無法減少,顯見違法者對此類案件,存有法院輕判之期待心理,再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處服用啤酒之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駕駛車牌號碼XX─三五六二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市○○○○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台北行駛,於同月十日一時五十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二三一公里北向處(雲林縣西螺鎮路段),因酒醉駕車以時速一百二十三公里違規超速行進,經警攔截處理而發現上情,並經警施測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五七毫克情節,倘發生車禍者,必嚴重造成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來交通擁塞不便,浪費大多數往來利用該道路駕駛人時間,並增加社會成本,倘若法院對此類案件予以輕判,無異變相鼓勵貪杯者繼續違法,亦對守法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變相戕害,又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更易造成連環車禍之可能性,因此,本件有再傳訊本件員警為何會發現被告違規超速行進,且其犯行之情節是否高度危險?有造成連環車禍之可能性?始能釐清本件之罪刑相當原則所意涵之相當性,是否為法院之裁量權內經過斟酌後始決定量刑基準所依憑。
(三)原審未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罰金七千元之諭知,其量刑顯然過輕,非徒不能遏止犯行,亦不符社會期待常情,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之適當判決,以保障被告不再變相戕害自己。
三、按衡情量刑係原審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若非如此,僅為調整刑度之理由,任意撤銷改判,徒增司法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有違社會之期待。復防衛社會之方法,不限於刑罰,易言之,抑制酒後駕車行為不能單以刑罰為手段,刑罰仍須本於個別化為之,以收改善犯罪人之實效。本件被告固然酒醉駕車,但並未因此而肇事,係經員警攔截而查獲,業據證人即取締員警丙○○到庭證述屬實,而且被告對於所犯坦白承認,足見已有悛悔之意,若再斟酌被告所供認之家庭經濟負擔狀況,非無從輕量刑之情節,亦可主動期其改善,若聲請人以被告所犯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理當於聲請書為具體求刑,可避免因量刑之出入,衍生訟源。又刑法所以科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刑罰,原本於酒醉駕駛,可因個人之不能安全因素,致參與道路交通者受到侵害之危險而設,刑罰本身既有此目的之考量,原審法官既諭知以刑罰,難謂無此衡量,至於檢察官謂被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酒醉駕車,可能造成連環車禍,乃對於未曾發生之事實,推定臆測。另刑法區分刑事刑法與行政刑法,前者,以刑事犯,自然犯為其對象;後者,以行政犯,法定犯為其對象。刑事犯,其本質上含有可罰性,為社會一般所共認;行政犯,並非當然含有可罰性,係因國家為達成行政目的,乃設其命令或禁止之規定,始具有可罰性。酒醉駕駛原列屬行政罰,政府為維護交通安全,遏止酒醉駕駛肇禍致人死傷,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乃將之提升以刑罰規範,其本質上既為行政犯,對被告科以行政罰鍰,再科以刑罰之罰金,固為現行法制所允許,但就被告而言,已有二罰之嫌。再者,交通違規之行政罰鍰與刑罰之規範目的並非全然相同,前者著重交通秩序之維持,後者須針對被告之刑事違法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考量其各種情形以為適當之量刑,標準並非相同,行政罰既與刑罰之目的不同,制度有別,尚難以形式上實際懲罰金額之高低,遽論孰輕孰重,且刑法第五十七條及五十八條規定之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並未以行政罰之高低作為量刑參酌之標準,況刑事程序原本即為保障人權、發現真實而設,並不因刑事程序較行政程序繁複,即認刑罰應較行政罰之裁罰結果為重。是故,上訴人在聲請簡易處刑時,既未列舉理由向簡易庭具體求刑,於判決後徒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全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