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竟於緩刑 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 二、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須違反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始得為之,換言之,須未保持善 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才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今受刑人甲○○ 雖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固屬未保持善 良品行,但是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依聲請人所提之卷證資料,無從得知,聲 請人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吳 福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