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自甲○○處輾轉取得登豐有限 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利通橋疏濬工程中淤砂、土石之清運工程,丙○○即 商得不知情之地主張文福同意,以其雲林縣古坑鄉溪邊厝三九六之五四號土地做 為前開砂石清運工程之堆置場,且分批僱用不知情之砂石大貨車司機,將疏濬工 程所挖取之砂石搬運至前開堆置場,以及僱用被告丁○○擔任上開堆置場之現場 管理兼操作挖土機整地之工作,被告丙○○及丁○○均明知該清運工程之砂石為 國有之砂石,其等僅負有保管之責而不得外運或販售,惟因見該清運工程之砂石 品質良好,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擅將 該等國有之砂石外運載往他處出售,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 計約二百四十立方米。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時五十分許,正由不知情之挖土機司 機蘇振謀、砂石車大貨車司機吳明源(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堆置場由吳 明源駕駛挖土機將砂石剷至蘇振謀之砂石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 ○及丁○○二人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 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復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 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 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及丁○○涉犯上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丙○○為上開坐落雲 林縣古坑鄉溪邊厝三九六之五四號土地之臨時土石堆置場負責人,被告丁○○則 是該土石堆置場之現場管理,而其二人確有將上開臨時土石堆置場內之利通橋清 運工程的砂石外運情形,且被告丁○○辯稱該砂石均運往凱鳴工程行云云,並不 可採,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竹山鎮公所工程預算書、工程合約書、工程廢棄土 處理計劃書等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丙○○及丁○○,固坦承分別為上開 臨時土石堆置場之負責人及現場管理,及該土石堆置場確有外運土石之情形,惟 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將利通橋疏濬工程所 清運的土石及南投縣竹山鎮一四九甲線公路坍方的土石均堆置在古坑鄉溪邊厝三 九六之五四號土地上,且是分開堆放,而伊先前運出的土方係竹山鎮一四九甲線 公路坍方清除時,所取得的土石,利通橋工程所清運的土石則未外運,並未侵占 到本件利通橋疏濬工程中所挖取的土石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伊當時才剛 去工地工作,現場的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以上開公訴意旨觀之,公訴人雖認被 告丙○○及丁○○均明知由利通橋清運工程挖取的土石為國有砂石,被告僅負有 保管之責云云,惟該清運之土石係桃芝颱風過後,引起土石流所造成,而南投縣 竹山鎮公所為免河川淤積,再次造成土石流,乃發包交由民間公司清除,故本件 首應探究者係由該利通橋所清運出來之土石性質如何?被告是否僅負有保管之責 任? 四、經查: ㈠證人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職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公所處 理此種土石流造成之淤石工程,交由他們載至堆置場後,公所之處理方式為何? )南投縣僅有一個合法的棄土場,係設在集集,但若要求將廢棄土方均載運至該 棄土場,則成本會提高二至三倍,所以均僅要求他們提供不會再造成二次公害之 堆置場,而在他們堆置後要如何處理,我們則不再過問」、「(問:有無向承包 商承諾,該廢棄土係公所不要了?)有,我們在合約書的工程預算書第一項上有 載明土石方清運,及單價分析表中第三項載明土石方棄運的單價,我們也有告知 承包商戊○○該廢棄土均不要了」、「(問:是否承包商將堆置之土方再拿去外 面運用,鎮公所均不再過問?)是的,我們僅約束他們不要再造成二次公害,而 因為該廢棄土上面有土石、石頭、木樹、垃圾,各種東西都有,對我們來說已是 無用的東西」、「(問:何以禁止他們買賣?)因為擔心包商再賣出去變成第二 次公害,所以禁止他們再去買賣,而該合約係定型化之例稿合約,載明不可買賣 ,避免我們被指為圖利他人」、「(問:該土石流造成之砂石之成分?)有大部 分之土石及少數的樹枝,石頭則是大小顆參差不齊,全部都摻雜在一起」(以上 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問:除叫承包商堆積外,有無叫他們 要如何保管?)沒有,我們請他們自行處理」、「(問:有無對承包商說該批土 石是廢棄不要的?)有說不要了,而且九二一及颱風過後,廢土石很多,我們都 交給承包商去處理」、「(問:在此種清除土石流之土石作業中,有無再加以利 用之案例?)至今沒有再加以利用之案例」(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審 判筆錄)等語,故從該工程發包單位之立場言,該利通橋疏濬工程所清運出來之 土方,實如同廢土,於交由承包商清運後,即不再過問其如何處理,並無保留其 所有權之意思。 ㈡又證人即承包上開利通橋疏濬工程之登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登豐公司)負責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問:自疏濬之地載運廢土至堆置地 點之費用是否均由你支出?)是的,堆置廢土在該筆土地我們並無另外支出其他 費用,是由張文福無償提供,據我事後瞭解是由甲○○找丙○○,丙○○同意由 我們無償堆置」(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問:有無告知 丙○○要如何處理?)我們當時僅瞭解丙○○係在整地,交給他們那些廢棄土也 是要給他填平窪地,我們僅是要求丙○○讓我們堆置該廢棄土方,並無另外再說 要如何處理」(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等語;另證人即登豐公司職 員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如何與丙○○談?)我問他是否有缺土 使用,若有欠缺,我可以傾倒一些廢土來給他」、「(問:與丙○○談之內容是 指要將廢土送給他或是暫時放在該處?)我先問他是否可以給我傾倒,若願意則 要簽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給我,我的意思是說我傾倒後,該廢土我就不再管了, 至於我傾倒後丙○○要如何處理,我則不再加以干涉」、「(問:載運廢土至該 處堆置,是否要支付費用?)不必,因為合約書內有載明不得買賣,所以我們講 好只是給他們整平土地,若是可以買賣則我也不會載至該處堆置,我就直接載去 賣給砂石場就可以了」(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問 :傾倒之後,你有無回到現場看丙○○如何處理?)我偶爾會去現場看看清運廢 土是否順利,並沒有去看丙○○要如何處理,而當時因為廢棄土石的量非常大, 丙○○能夠提供場所給我們傾倒,我們也很感謝他」(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 日審判筆錄)等語。由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丙○○當時係無償提供本 案之上開土地予登豐公司堆置由利通橋疏濬工程所清運出來的土石,並未向登豐 公司收取任何費用,而竹山鎮公所及登豐公司將該批疏濬之土石堆置於被告丙○ ○及丁○○所使用之上開臨時土石堆置場,亦係以廢棄土方式處理,則被告丙○ ○、丁○○既未收取任何費用,又經承包商告知該批土石為廢棄土,已不要了, 自難認被告負有保管該批土石之責任。 ㈢本件由利通橋疏濬工程所清運出來之土石,從工程發包之單位、承包商之主觀認 知,均未要求被告必須妥善保管該批土石,或表明欲保留該批土石之所有權,而 竹山鎮公所及登豐公司雖要求被告丙○○不得外運或買賣該批土石,惟此僅係工 程發包單位及承包商控管該批土石之方法而已,尚難依此約定即認工程發包之單 位及承包商有保留該批土石所有權之意思。且該批土石係土石流所造成,土石之 大小、品質參差不齊,必須經過處理、篩選,才可進一步做利用,衡情亦難認發 包單位及承包商有保留該批土石之意思,較為合理。另工程發包之單位及承包商 均僅要求被告不得外運或買賣該批土石,並未要求被告做如何相關之管理,依被 告之主觀,顯認為該批土石係廢棄土石,發包工程之單位及承包商均已拋棄該土 石之所有權,而逕由被告取得該批土石之所有權。故縱使被告確有外運或買賣該 批土石之情形,此亦僅係被告違反與承包商間之約定,要屬民事糾紛問題,尚難 遽此認為被告二人即有侵占之犯行。綜上所述,本件縱認被告二人有外運、出售 該利通橋疏濬工程所清運出來之土石,惟就該批土石,尚難認係被告二人持有他 人所有之物,其主觀上即難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二人上開所辯並無侵占犯行,尚堪採 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依上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顏 錦 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廿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