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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輝煌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為位於雲林縣虎尾鎮○○路四五八號全國洗衣店之負責人,係為人擔任保管、清洗衣物業務之人。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間,見顧客甲○○之妻乙○○所送洗之甲○○外套中,置有甲○○所有彰化銀行金融提款卡一張,頓萌歹念,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而藏置於店內櫃檯,據為己有。嗣因其雇員許遠利缺錢向其借款,丙○○竟藉此夥同許遠利(另案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許遠利連續於同年月三、四、五、十日,至雲林縣虎尾鎮合作金庫、華南銀行、郵局等金融行庫之自動櫃員機,在未經徵得原提款卡持有人甲○○之同意,即以猜測之方式,而鍵入依據甲○○留存在該店基本資料之電話號碼後四碼「二五一五」作為密碼之不正方法,前後分十三次,其中二次提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餘每次均提領二萬元,自屬於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內,共連續領得他人存款二十四萬元(不含跨行手續費九十一元)。所獲贓款由許遠利分得其中三萬元,丙○○則分得二十一萬元。迄同年月十一日,乙○○持甲○○所有上開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前往彰化銀行虎尾分行提領現款,始知存款遭人盜領一空,乃多方打聽,嗣經丙○○前妻廖美玉告知主嫌係丙○○後,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否認公訴人指控的犯行,辯稱:「提款卡是洗衣服時候撿到的,我放在櫃台,當天晚上被許遠利偷走。」「當初許遠利他在我那邊所吃、住、所用都是我付的,他已花了我二十幾萬元。」「他花了我不少錢,我經濟也不好,我不知道那是贓款。」「許遠利領了二十四萬元是我去刑事組才知道,實際上我只有接到二十一萬元。」「二十一萬元裡面許遠利陸續拿了四、五萬元回去。」

二、首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將甲○○衣物至全國洗衣店,並留存診所電話號碼,因送洗衣物中遺有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即為診所電話號碼後四碼,之後遭人盜領存款,有一天丙○○的妻子廖美玉打電話來說是丙○○叫人去盜領的,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㈡乙○○的說詞,有通聯記錄、交易明細表、甲○○送洗衣物會員表各一件附卷可資佐證。

三、又查,㈠共同被告許遠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係丙○○指使伊前往盜領甲○○存款,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㈡此一供詞,且有盜領影像記錄四張及許遠利本人脫帽照片四張在卷可考。㈢參以丙○○自述與許遠利間並無過節,且對之有收留、接濟之恩,衡情許遠利當無設詞誣攀之理。㈣而丙○○既取得盜領存款中之絕大部分款項,若未參與本件犯行,實在有悖常理。是以,許遠利此一不利於丙○○之供述,應堪採信。㈤至於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二十時許,在我經營之全國洗衣店內整理衣物時,拾獲乙張彰化銀行的金融卡,持該金融卡至虎尾鎮內合庫、華銀、郵局等提款機盜領戶頭內之存款。」(見分局卷)其之所以承認獨自犯案,而未提到許遠利,衡情當是其認為自己是主謀,不願多扯出共犯來。

四、被告丙○○雖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所拾獲盜領之金融卡是何人所有?)經警方告知才曉得是甲○○耳鼻喉科所有」(見分局卷)惟查:㈠許遠利向檢察官供稱:「我兒子註冊要錢,丙○○才說卡拿去,他並告訴我密碼,我領回來的錢都交給他,他才給我二、三萬。」、「我也有看到他撿到客人的提款卡」(見偵查卷第六三-六四頁)明確指出是丙○○告訴他密碼的。㈡被害人甲○○上開存款帳號之密碼,恰係甲○○所開設之診所電話號碼後四碼,而該診所電話號碼確曾留存於全國洗衣店,已如前述。衡諸常情,丙○○應係自該留存於全國洗衣店的診所電話號碼破解出金融卡的密碼。而丙○○苟非自始明知提款卡為甲○○本人所有,如何能依據甲○○所留之電話號碼破解密碼?㈢至於被告丙○○於警訊時所供「在我拾獲金融卡後,向家中的神明太子爺請示,得知密碼二五一五」(見分局卷)應該是隨意說說。

五、檢察官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結果,亦認為:「丙○○稱:(一)渠沒有指示許遠利持系爭提款卡盜領存款;(二)渠不知道許遠利交付的款項是盜領所得的贓款。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三)許遠利有分得系爭款項。上項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考。

六、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丙○○就業務侵占部分係單獨犯行,惟就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的部分,與許遠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其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堪認於第一次行為前,即有多次實施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丙○○侵占提款卡之目的在於由自動設備盜領他人存款,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㈤本院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科,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惟迄今未曾返還分文予被害人,且閃爍其詞,企圖將全部責任推給另被告許遠利,衡情該受到自由的剝奪,以促其反省、改過。因此,處以有期徒刑八月,應該是適當的。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並親自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林 輝 煌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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