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執行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 甲○○ 受 刑 人 乙○○ 右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乙○○之配偶,受刑人前因連續 教唆竊盜及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0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 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檢察官未准予 易科罰金,隨即指揮發監執行。惟受刑人為家中唯一有謀生能力之人,負擔全家 生計,有正當職業,家裡尚有二名稚子須要照顧,其配偶、子女因受刑人之入獄 執行,頓失依持,故因家庭、經濟等問題,執行上顯有困難,為此對原檢察官之 處分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受刑人雖任職於龍城大旅社,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可證,但該龍城大旅社為 受刑人父母親所經營者,其負責人陳林美秀為受刑人之母親,而且其配偶及子女 現均住在該旅社,與受刑人父母同住,此為受刑人所自陳者,並有其戶籍謄本、 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受刑人縱使入獄服刑,其出獄後仍可順利就職於龍城大 旅社,甚至接管之,而其子女現可由其配偶及同居父母照料,其等經濟生活亦不 至於因受刑人之服刑而受影響。因此,聲明異議人所提受刑人因職業、家庭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尚不能成立。又受刑人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四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一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前述之情節,復再犯本件教唆竊盜、 收受贓物等罪,非予入監執行難以矯正並維法秩序(參照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執行第六0三號卷附聲請易科罰金審核表及檢察官到庭之陳述), 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揆諸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 定,核無不當。本件聲請人徒執有關其家庭、經濟等關係事由,對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褔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