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 汽車車籍基本資料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參枚(簽名壹枚、指印貳枚)均沒收之 。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猶於九十年七 月中旬,在台中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地下錢莊負責人「張先生」基於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連絡,由乙○○充當人頭,代為典當贓車一部,則其先 前向該地下錢莊借貸之債務即可一筆勾消。乙○○遂先將相片交予「張先生」之 人,由「張先生」以不詳方式偽造車號M九-○三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丁○ ○名義之身分證一枚,再將乙○○之相片黏貼於上開丁○○偽造之身分證上,足 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之管理。「張先生」另以不詳方式偽造車號 M九-○三九九號小客車之汽車保險卡、行照各一枚、車牌二面(均未據扣案) ,並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台中市某處將懸掛偽造M九-○三九九號車牌之 三陽雅哥黑色小客車贓車(原為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北市大同區○ ○○路一○三號前失竊之車號三A-二二六九號三陽雅哥黑色小客車)一部,連 同上開偽造之證件交付予乙○○。乙○○明知該汽車為贓物竟仍予收受之,並進 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駕駛該車,持該偽造身分證,及該車行車執照、汽 車保險卡向位於雲林縣斗南鎮○○路○段三十四號「三立當舖」不知情之負責人 丙○○行使並要求典當該車。丙○○為確認乙○○即為丁○○本人且日後追查方 便起見,要求乙○○在丙○○查詢之汽車車籍基本資料文件空白處簽名並按指印 ,乙○○遂在該處偽簽丁○○之姓名及按捺二枚指印,足生損害於丁○○。丙○ ○見狀不疑有他,即如約交付四十五萬元。嗣該車因逾時流當,經丙○○於九十 年二月間至車籍資料上所示車主地址找尋後,發覺真正車主丁○○之住處尚有車 型相同之自小客車一台(該車車號原為M九-○三九九號,嗣經車主丁○○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重新更換為M九-八九○一號),丙○○始知受騙並旋即報警 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出指印所有人為乙○○後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積欠地下錢莊「張先生」三萬七千五百元,為免除上開 債務,明知「張先生」交付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而於右揭時地持偽造之上 開證件及贓車,至「三立當舖」典當得四十五萬元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丙○ ○、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車籍基本資料一紙、三立當舖收當物品日 報表一紙、偽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一份、錄影翻拍相片三張、車輛相片三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三立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及丁○○本 人真正之身分證、行照影本、汽車保險卡、車號M九-○三九九號之繳銷證明書 各一份附卷可稽。又前開黑色三陽雅哥自用小客車係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 日在台北市失竊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供明,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 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乙○○持 以典當之車輛苟非贓車,何以「張先生」不自行典當,卻需由被告乙○○充當人 頭,以他人之名義代為典當,而使被告取得以勞務不相當之利益即免除債務三萬 七千五百元,在在均足以使一般人懷疑該汽車來源之正當性,是被告自白其收受 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未取得 四十五萬元,然被告既自承明知上開典當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則衡諸常情 ,被告理應知悉其將該車交由當舖典當後,「張先生」絕無再拿錢回贖該車之可 能,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乙○○辯稱:我並沒 有拿那四十五萬元,而是完全交給「張先生」,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 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查被害人丙○○自承係為確認被告乙○○ 為丁○○本人及日後追查方便,故要求被告在向監理站查詢後所列印之汽車車籍 基本資料上簽名、默寫身分證字號及捺印指紋等語在卷,足認被告偽造被害人丁 ○○之簽名及指印並非任何意思表示之證明,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 ○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間,有犯 意之聯絡,推由被告乙○○下手實施,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與「張先生」共同 偽造身分證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之身分證、行照等特種文書並偽造署押三枚, 各係基於同一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署押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僅侵害一個法益 ,僅各論以一罪。另被告上開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件審判期日時追加起訴;另被告行使偽造之身分證、行 照、車牌等特種文書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既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再查被告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 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不知謹慎,因逼債孔急,竟貪圖 不法利益而願充作人頭,代為銷贓並詐取典當車款,非徒增加追贓困難,且得進 而牟取不法利益,更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且被害人丙○○所受之損害非屬輕微 ,以其行止原不宜輕咎,惟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應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前開汽車車籍基本資料上偽造之署押三枚(簽 名一枚及指印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偽造丁○○名義之身分證上之相片雖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罪所用,然該身分 證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 思 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