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三、一 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 十條)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竟與張永福(因同一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永福委由不知情之元大環保工程有限公 司劉明城向設於台中縣烏日鄉○○路○段五四六號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成功 廠(以下簡稱永豐餘公司),向亦不知情之廠長林正雄佯稱有合法之掩埋場,願 代為清除、處理該公司廢紙渣,經林正雄同意後,即由張永福通知甲○○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夜間八時四十六分,駕駛不知情之林楹榛所有靠行於 大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聖交通公司)之車牌號碼五J─七三八號曳引 車(子車車牌號碼OO–五一號)前往台中縣烏日鄉永豐餘公司上址,載運該公 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廢紙渣至雲林縣東勢鄉,再由張永福負責導引至知情之許捷 銘(由檢察官簽移本院另案併辦)所提供位於東勢鄉和麥寮鄉交界之新虎尾溪堤 防旁田地傾倒。嗣同日夜間十一時四十分許,車行至雲林縣麥寮鄉雲一五三線公 路往東勢鄉一公里處,甲○○以電話通知張永福到場導引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甲○○坦承駕駛上開曳引車自永豐餘公司載運該公司一般事 業廢棄物廢紙渣,與張永福一起在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被告只是 請張永福引導至傾倒現場,張永福並未叫其去載運,而是其曳引車老闆林楹榛叫 其去載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自白之事實,有雲林縣政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書、雲林縣環 境保護局一般(事業)廢棄物暨環境衛生稽查處理工作紀錄表各一件、載貨單 據、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一紙、現場暨曳引車照片二十張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偵查卷可按 ,並有共同行為人張永福之警偵訊筆錄可參,足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共犯張永福在警偵訊中亦為附和之供述。然⑴被告有多 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人品素行不 佳;且共犯張永福對於其是否涉案,有相當之利害關係,渠等供述是否屬實, 原有疑問。⑵再者,被告在為警查獲後在警詢中原供稱是大聖交通公司負責人 蕭勝旗叫其載運本件廢棄物,然經檢察官傳訊蕭勝旗與被告對質後,始又改稱 是上開曳引車之實際所有人林楹榛要其載運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有該警偵 訊問筆錄附上開偵查卷可參。⑶且被告上開所辯,亦經林楹榛在偵查中否認在 卷,並辯稱:「二月十二日我叫甲○○跑二趟到頭份載運廢鐵,運到彰化全興 桂宏公司,並沒有叫他跑台中,是他自己利用晚上去賺外快,我不知情」等語 。核與其在偵查中提出之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廠秤量單二張及付款對帳表 十五張所載情形相符。並經檢察官以其罪嫌不足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 、二四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被 告供稱是林楹榛叫其去載運上開廢棄物云云,應無可採。(三)而共犯張永福不但當場為警查獲,且對於被告上開欲傾倒廢棄物之地點知之甚 詳,有其偕同警方到現場拍攝之前開照片可參。其並在警偵訊中供稱:上開傾 倒地點是由許捷銘所提供,介紹人是一綽號「阿泉」者等語,有該警偵訊筆錄 可按;再者,其為警查獲時,並正欲引導被告到傾倒現場傾倒廢棄物之情,亦 為被告與張永福所是認,其如未參與,豈有詳知上開情事,並甘冒被查緝而到 場引導被告之理?故被告與張永福前開所辯其未參與云云,核無可採。張永福 與被告共犯本件犯行,足以認定。 二、另共同被告林大彬(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號判處罪刑確定)雖亦受張 永福委託載運廢棄物,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然其查獲時間與本件 被告查獲時間同年月十二日,已相隔二星期;且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並均在第一 次載運時,即為警查獲等情,業經該二人供陳在卷,參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正由 張永福準備導引至現場之情節,足信屬實。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渠二人 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同被告林大彬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乙節,尚難採信,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廢 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四款前段「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規定「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除因配合修正條文將原「第二十條」移置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而為修正 外,並將原法定刑得併科罰金一萬元(銀元)部分,修正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及 文字略予修正外,其規定之行為態樣及處罰均無不同,故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被告 與張永福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之素行,已如前述,所載運之廢棄物為廢紙渣,對環境之影響較輕,及 犯後拒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到案,惟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五J–七三八號曳引車,為不知情之林 楹榛所有靠行於大聖交通公司,已如上述,並有上開行車執照可參,足信屬實, 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鄭 國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 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 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 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