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自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丙○○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自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乙○○ 甲○○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 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 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因上述原因而為不受理之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之父李賜發因有冠心病、高血壓、胃潰瘍及慢性阻塞性 肺疾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至華濟醫院剛接受心導管手術預做 氣球擴張術及支架置放術在心臟血管中完畢,詎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晚上八 時許,至大溝村永成商行購買東西,適被告戊○○(自訴狀誤載為陳俊龍)、丁 ○○、乙○○、甲○○亦在場,與李賜發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四人竟基於殺人犯 意聯絡,分持三尺鐵管,返回該商行攻擊李賜發身體重要部分,造成其頭部外傷 ,頭頂挫裂傷、腦震盪、左臂、右臂、背部、兩大腿瘀血擦傷,俟以行動電話聯 絡其弟李榮春至現場緊急將其送醫,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因併發急性心機梗 塞合併心臟衰竭死亡。李賜發於死亡前亦曾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函調相關卷宗筆 錄,迅予傳喚被告到案,俾懲不法,而彰良善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依自訴狀所載「李賜發於死亡前亦曾向派出所報案,請求函調相關卷宗筆 錄」,向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函詢結果,該局檢送⒏⒚港警刑字第九一0 0二0五八八號偵查卷宗影本,連同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予本院參考。本院據 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再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 一三號傷害案件卷宗,發現該署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由主任檢察官代理 檢察長,蓋章收受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受理該案件。 ㈡本院閱覽上述二卷宗後,尚發現: ①李賜發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指稱 他在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要去雜貨店買東西時,遇到甲 ○○、乙○○、戊○○、丁○○四人手持鐵棍,毆打他,乙○○還持地上的 磚塊打擊他的頭頂受傷,有華濟醫院診斷書可證明,而對該四人提出傷害告 訴。從而,自訴狀所記載的第一位被告雖寫為陳俊龍,雖未記載年籍資料, 惟依上述說明,可以判斷是指李賜發所告的戊○○。 ②自訴狀後附一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華濟醫院開出的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載李 賜發「頭部外傷,頭頂挫裂創長八公分、腦震盪、左臂、右臂、背部、兩大 腿條形瘀血,臉擦傷」「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住院 治療,共計十四日」;另外,自訴狀後附兩分死亡證明書影本,記載李賜發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死亡,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合併心臟衰竭、呼 吸衰竭」。從而,可以初步判斷,李賜發之死亡係於上述身體傷害治療完成 ,自華濟醫院出院二個多月以後的事情。自訴人所指被告四人於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一日晚間在大溝村永成商行攻擊其父李賜發,縱係屬實,也只是傷害 行為。 ③被告四人所涉傷害案件,既已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代理檢 察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受理,顯見檢察官於該日起開始偵查(參考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三號判決),傷害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 惟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才提起本件自訴, 即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 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 陳 美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