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六交簡字第一0五號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吳鳳技術學院之夜間部學生,白天則是任職於揚億汽車百貨之技士,負 責車輛之維修、檢查之業務,並以駕駛車輛外出至汽車材料行,調取維修客戶車 輛所需之零件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駕 駛車號SQ-七○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至汽車材料行購買修理客戶車輛之剎 車皮,而沿雲林縣斗南鎮○○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 ,行經上開長興街與和平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方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丙○○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 車輛動態,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左方車先行,適有 甲○○騎乘車號KS五-一八三號重機車沿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迨丙○○發現甲○○上開機車時,雖緊急向 左側剎閃,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仍舊在該交岔路口撞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 身,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撕裂傷、左肘挫傷、右膝巨大撕 裂傷併髓韌帶斷裂併右腳挫裂傷、左下肢挫傷、左足踝、左腳挫傷等傷害。丙○ ○於肇事後即委託路人報案,並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時,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供認其任職於揚億汽車百貨之技士,負責車輛之維修、檢查之業務,並 以駕駛車輛外出至汽車材料行,調取維修客戶車輛所需之零件為其工作之內容, 其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欲至汽車材料行購買修車用之剎車皮,而與告訴人甲○ ○發生車禍,並致甲○○受有右述傷害,自己有過失之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㈠、㈡ 、現場照片十四張、診斷證明書一紙、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可證,本件車禍經 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認為:因雙方對機車行向各執 一詞,本會未便鑑定。僅作分析如后:(一)若機車直行,則:1丙○○駕駛自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甲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為肇次因。(二 )若機車右轉,則:1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右轉彎車未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交叉路口 ,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嘉鑑字第九 二一一0一號函可參,本院認無論機車是直行抑或右轉,被告均有肇事因素,且 有過失。並認定當時機車是直行,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 ,理由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本院證述:「當天我是要直行,他開的很快 ,我已經過了中線,他的車開的很快的開過來」;「當天要去斗南街上順安街之 平順電器行買電燈的燈管,幫汽車工會換燈管,而如果沿和平街由西往東會通過 長興街、大同路口(其後有一個體育場),就可以到順安街,我右轉就到電器行 。」;「(你從和平街右轉到電器行大約多遠?)答:和平街右轉順安街,必須 經過延平路及永安街、中正路,在過去為西藥房(該地為何名稱,我忘記了), 就是仁安西藥房的旁邊。」;「(為什麼不在長興街口就先右轉?)答因為那裡 如果先右轉的話,到時候,就要左轉,彎來彎去很危險。」,依照一般行車之常 理,告訴人要到順安街電器行,的確沒有先行在肇事路口右轉再左轉順安街之必 要,其證述當時係直行,而非右轉至長興街之情節,無不合情理之處。②從警卷 照片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可知長興街北往南車道外側寬一點五公尺 ,且該街與和平街交會處呈向內凹陷之開闊狀,可輕易完成右轉,不需要侵入被 告所行駛之長興街北向南車道達三公尺再右轉長興街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A」車即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左、右輪之剎車痕起點偏左,是從長興街北往 南車道內側沿伸至長興街對向車道(南往北),參酌被告偵訊供述:「當時告訴 人由他的車道西轉南,突然侵入我的車道」等語,可推知當被告接近路口時發現 正前方有障礙物,乃緊急左轉做避閃之動作,因此告訴人稱其機車沿和平路由西 往東直行至路中心線處被撞,是可相信的。綜上所述,告訴人當時之機車行向是 沿和平路西往東直行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之機車是右轉非直行並不可信。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 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業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 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五號判例參照)。查丙○○為吳鳳技術學 院之夜間部學生,白天則是任職於揚億汽車百貨之技士,負責車輛之維修、檢查 之業務,並以駕駛車輛外出至汽車材料行,調取維修客戶車輛所需之零件為其工 作之內容,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正駕車外出拿取修理客戶車輛所需之剎車皮,而 發生車禍,此為被告所自認,則其駕車行為屬於其附隨業務,且事故發生當時被 告正在執行業務可資認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 即委託路人報案,並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時,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記錄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減輕其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 訴人當庭聲請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傷害罪,並經本院並同告知被告所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名,附此敘明。原審依公訴人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即上訴 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固屬卓見。然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未送交通鑑定;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雙方未達民事 和解,被告顯無悔過之意等語。本院認原審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已有未合,且 認定告訴人當時機車是右轉亦有未當。被告及檢察官均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 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之上訴雖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認為有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而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 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 坦承犯罪,其自稱白天上班,晚上讀書,白天一週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九小時, 是一個肯上進之人;又本件是反社會不高之車禍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表示反對 科以過重之刑責,認以科以被告拘役為妥,另考量告訴人迄今未受補償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陳 定 國 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靜 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