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02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貨車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D-2986號自用小 貨車,沿雲林縣土庫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送貨至雲林肉品市場, 行經一四五公路二七公里以東四00公尺處,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原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同向前方適有戊○○駕駛車牌號碼DKW-576 號輕型機車亦沿一四五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丁○○原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因天雨、路面濕潤,惟 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未減速慢 行,貿然前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戊○○所駕駛之上開輕型 機車左側車身,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頸 椎第一、二節骨折之傷害。而丁○○於肇事後,未予以救助,逕行駕車逃逸,後 來才被警察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戊○○之妻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丁○○為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貨車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上述時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送貨,而於上述地點發生車禍,導致戊○○受有上述傷害;而 丁○○也未予援助,即離開車禍現場】 丁○○為和榮意食品有限公司貨車送貨員,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上述時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送貨,而於上述地點發生車禍,導致戊○○受有上述傷害;而丁 ○○也未予援助,即離開車禍現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照片十 二幀(分局卷),且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偵查卷第一0-一一頁),並且是 被告丁○○坦白承認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戊○○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 ㈠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因此,肢體受傷而未達毀敗程度的,就是普通傷害。 ㈡雖然,戊○○殘障手冊影本(本院卷第一九頁),記載戊○○經於九十三年一 月十七日鑑定結果,認定有中度肢障。 ㈢然而,告訴人於之後的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準備期日,供稱「(法官問:他的殘 障到什麼程度?)告訴人答:可以走路,開刀之後頭部會歪一邊。歪還好,但 是要注意他有時候會頭暈亂罵人,有一、二次中午不知是比較熱還是怎麼樣, 就暈倒。我有請教醫師醫生說是這是後遺症。」可以認定的是,戊○○的肢體 還沒有到達毀敗的程度,是普通傷害。 三、【被告的辯解】 ㈠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否認有過失,辯稱「我有看前面,但是沒有看到前面有 人,因那時是下雨天。」「當時下雨玻璃模糊。」「我當時開車很慢。因為我 是載運液體的貨物,是豬血,要送到肉品市場,如果開太快會倒出來。」 ㈡被告也否認有肇事逃逸的故意,辯稱「那時候是下雨天我又不知道,視線模糊 ,我以為是撞到路邊的東西,不知道是撞到機車,所以我繼續前往我送貨的地 方。」「因為當時我沒有看到人與機車在前面。」 四、【法官的判斷】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行車速度,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同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車禍當時,上述地點雖然因為下雨而路面 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就常情而言,如果看不到前方,應該是無法開車才對。既然被告可以開車 ,應該可以看到前方才對。 ㈢而被告在審理中供稱:車禍當時,該處「毛毛雨。」「雨不會很大,小小的。 」既然只是毛毛雨,而該處又有照明,則被告只要開著大燈,稍加注意,應該 就可以看到前方有騎機車的戊○○才對。再者,既下著毛毛雨,更應該提高注 意力才對。 ㈣從而,被告疏於注意在因下雨而視線較為不清時減速慢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於撞到戊○○,並導致戊○○受傷,應該是可以認定的。被告辯解沒 有過失,難以讓法官相信。 ㈤而法官也難以想像在上述視線還可以的情形下,被告在撞到人之後,如何會「 不知道撞到人」。因此,被告辯解「不知道撞到人」,應該只是逃避責任的說 法。從而,被告於肇事後,故意不救治被害人,且逃離現場一事,應該也可以 認定。 五、被告丁○○的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所犯的 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一樣,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也不同,應該分別 論罪、合併處罰。法官審酌:被告丁○○疏於注意而讓人受傷,疼痛、長久行動 不便,惟畢竟不是故意的行為,且不能達成和解的原因,法官難以判斷到底是不 是被告的不對,因此,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月,應該就已經足夠 ;然而,其於發現被害人受傷倒地後,為脫免責任,竟故意逃離現場,不予救治 ,事後又抵賴到底,不願意道歉,法官就認為應該適度給予監禁的處罰,因而就 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就上述二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 月。 六、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李 明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