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英傑律師 陳中堅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左: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聯公司)總經 理,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號起 訴在案,為表達不服之意見,竟意圖散布於眾,以發布新聞稿予各報社媒體之方 式,指摘該案偵查期間,在野股東就不斷放話,表示已花費新台幣二千萬元,保 證廖家一定會被起訴等語,利用不知情之自由時報,於翌日以文字在報紙第十二 版刊登前開足以毀損佳聯公司在野股東之名譽。案經佳聯公司股東丁○○○、乙 ○○、丙○○及甲○○等人提出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成立要件。即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必須在 客觀上足以降低被害人之人格或社會地位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上開報導係被告傳真新聞稿給媒 體登載,與告訴人丁○○○、乙○○、丙○○及甲○○之指訴,及上開新聞紙等 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戊○○堅決否有誹謗之犯罪事實,並與辯護人同辯稱: 被告確曾聽聞友人告知上開訊息;且被告是應記者基於平衡報導之請求而被動傳 真該新聞稿,並無主動誹謗之意思,亦非向不特定人為之;該新聞稿亦未針對特 定的股東傳述足以妨害名譽之事實,是告訴人等主觀臆測被告係指摘告訴人等行 賄等語。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上開期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傳真指摘 上開事實之新聞稿給媒體刊登在新聞紙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林國賢 在偵查中之結證情節相符,有該證人之偵訊筆錄附偵查卷可參,並有雲林地檢 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八、三二九四號起訴 書及上開新聞紙影本附偵查卷可資佐證,雖足信屬實。 (二)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在新聞紙刊登「該案偵查期間,在野股東就不斷放話,表 示已花費新台幣二千萬元,保證廖家一定會被起訴」等語,在客觀上尚難認為 已足以降低在野股東之人格或社會地位,而達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程度。告 訴人丁○○○、乙○○、甲○○等人雖在本院證稱渠等看了上開報導後,因為 訴訟不可能花這麼多錢,故被告是指告訴人等行賄云云。然上開新聞稿並未指 摘在野股東行賄,而只是告訴人等之主觀臆測,已無證據能力;況且,訴訟除 委任律師需支出相當之費用外,尚有可能需支出蒐集證據、鑑定等其他費用, 上開新聞稿所指花費之金額,並非絕無可能,故尚難以上開新聞紙所登載之事 實,即謂被告係指摘告訴人等有行賄之事實。從而,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尚難以該罪刑論處被告。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提出之其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本判決之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如公訴意旨之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係屬不罰之行為,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一 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