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巳○○ 己○○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九號、第三五 二四號、第三六八九號、第四一一六號、第四二三二號),及移偵字第四八○二號、第四八八○號、第五一一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第 二四八九號、第二七一一號),並經檢察官擴張被告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天○○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於申○○ 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與「湖水岸商務汽車旅館」及「丸久超市斗六店」消費簽 帳單上之偽造「申○○」簽名共參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鑰匙壹串、如附表 五所示之腰帶皮包壹個、雙面膠壹捲及釣魚線綁雙面膠壹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 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至附表十所示之物, 及另扣案之機車鑰匙伍支、釣香油錢釣具壹包、萬能鑰匙捌支均沒收。 巳○○無罪。 事 實 一、天○○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 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而己○○則為天○○之姐夫,其二人具有姻親關係。 二、天○○不知悔改,因染上毒癮,欠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 括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⑴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凌晨零時許,趁申○○不在家時,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十五公分,已丟棄), 撬開申○○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十九號四樓租屋處大門之喇叭鎖後侵入該住 宅,而竊取申○○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鑽石一顆、金項鍊等金飾、土 地銀行及郵局之金融卡二張、台新銀行及寶島銀行之信用卡二張等物;⑵於竊得 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後,擅自辦理開卡手續,並於該信用卡背面偽簽「申○○」之 姓名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許, 持該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四○號「湖水岸商務汽車 旅館」住宿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申○○」之簽名一枚後交予服務生收受, 以此方式盜刷付款一千九百五十元,致該汽車旅館陷於錯誤而提供住宿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予天○○,足以生損害於申○○、台新銀行、湖水岸商務汽車旅館 ;⑶又於同日下午二時十一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該台新銀行信用卡, 前往台灣丸久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店購買香菸等物品,並於簽帳單上偽造「申○○ 」簽名一枚後交予店員收受,以此方式盜刷付款二百九十五元,致該店員陷於錯 誤而將等值之香菸等物品交付予天○○;⑷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申○ ○返回上開租屋處發現遭竊,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㈡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公訴意旨誤認為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街一二六號前,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一串,竊取戌○○所有之車牌號碼US Z-二八一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於同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 縣古坑鄉○○村○○路與文淵路之路口,將該贓車借予其友人丙○○(所涉收受 贓物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騎用,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里○○路三二號前,丙○○騎乘該贓車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鑰匙一串。 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附近,徒手竊取 子○○所有之車牌號碼VQU-八○一號(起訴書誤載為VOQ-八○一號)輕 機車一輛後,供己代步之用。 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旁,徒手竊取 楊美華所有而由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SZN-二五五號輕機車一輛後,供己 代步之用。 ㈤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福德正神廟內 ,以釣魚線綁雙面膠釣黏之方式,竊得該廟內之香油錢若干。 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十六號前,見 庚○○所有之車牌號碼KK三-○六○號重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 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將該機車騎至雲林縣斗六市○○ 路九巷十七號彭慶勳所經營之厚生當舖典當,得款一萬二千元並花用殆盡。嗣於 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為警在厚生當舖查獲庚○○所遺失之車牌號碼 KK三-○六○號重機車。 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二三四號大乾宮內, 以釣魚線綁雙面膠釣黏之方式,竊得該宮內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若干。 ㈧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榴北里萬善宮內,以釣魚線綁 雙面膠釣黏之方式,竊得該宮內之香油錢若干,而與前開福德正神廟及大乾宮二 廟宇,合計共竊得香油錢約一千元並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親密花園汽車旅館」八二八號房,為警查獲車牌號碼SZN -二五五號贓車,並循線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萊茵河汽車旅館」三○八號客房,查獲劉成家及己○○二人,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另於該客房前查獲車牌號碼VQU-八○一號贓車。 ㈨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公訴意旨誤為四、五時)許,在雲林 縣斗六市○○路三七號紫雲堂附近,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YGH-一三六號 重機車(該車為乙○○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停放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一 ○○巷四○之一號七樓樓下被竊)停放在路旁,鑰匙並未拔下,乃上前著手將該 車鑰匙轉動,著手欲竊取該機車,嗣因無法啟動致未得逞。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四、五時許,以其所有之腰帶皮包攜帶雙面膠一捲 、釣魚線綁雙面膠一個,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三七號紫雲堂內,以該釣魚線 綁雙面膠黏上銅板,放入金紙箱內黏取箱內金錢之方式,竊得李廖秋妹所管理之 香油錢二千五百元。嗣於同日上午五時許,為警巡邏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 附表五所示之物品。 天○○明知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TSA-八五一號輕機車 為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為戊○○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一一號前失竊),竟另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九 十二年十月七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某處,由該綽號「阿良」成 年男子處收受該贓車而供己騎用。並於同日下午前往巳○○(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見後述)住處,搭載巳○○前去逛街,於翌日凌晨一時許,該綽號「阿良」之 人以電話約同天○○,並騎乘另部機車,天○○則騎乘該TSA-八五一號機車 搭載巳○○,由該「阿良」帶同天○○及巳○○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二 一之十號廢棄工廠處查看,並告知天○○將會停放一部自小客車在該處,屆時要 請天○○及巳○○前去開車,其三人即各自返家,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 許,天○○又騎乘該TSA-八五一號贓車搭載巳○○,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 村某處,天○○並由該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處收受車牌號碼SR-○四一一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由天○○搭載巳○○前往上址廢棄工廠處牽車,嗣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在上址廢棄工廠內,天○○搭載巳○○前往該處,尚未以鑰匙開啟車 號SR-○四一一號贓車時,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六之物品。 三、己○○因失業及吸食毒品,欠錢花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 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太興宮」內, 以自備之釣魚線及雙面膠綁鐵片之工具,釣黏香油錢之方式,著手竊取該廟香油 箱內之金錢時,即為廟祝地○○所發現而未得逞,並經報警查獲,於其所騎之腳 踏車上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工具。 ㈡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九八號前, 徒手竊取卯○○所有之車牌號碼OSP-四五九號重機車後供己騎用。 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車號OSP-四五九號 機車,腰繫霹靂包,其內置有雙面膠二捲、綁有鐵條及雙面膠之釣線一條、及客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及瑞士刀各一支,前往雲 林縣斗六市○○里○○路之「昭安宮」內,以綁有鐵條及雙面膠之釣線釣黏方式 ,著手竊取該「昭安宮」捐款箱內之香油錢,適為該宮旁之住戶酉○○發現而上 前查看,以致未得逞,而警員溫重田巡邏至該處,遇酉○○與己○○發生爭執, 經上前詢問,欲再追查停放在「昭安宮」外之OSP-四五九號機車時,己○○ 即趁機逃逸,並於逃跑中將身上之上衣、皮鞋及霹靂包等物丟棄,經警將該霹靂 包攜回,始發現包內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工具。 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六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路五五 號之「受天宮」內,以自備魚線黏貼雙面膠之釣具一片,釣黏香油箱內之金錢方 式,竊得該宮內之香油錢約六百元,隨即為廟公玄○○所發現而翻牆逃逸,並為 玄○○從後追緝,在圍牆上查獲如附表九所示之魚線黏貼雙面膠釣具一片。 ㈤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後火車站附近,徒手竊取 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EYH-一二八號輕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 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該車號EYH-一二八號機車,前 往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十七之五號寅○○住處,由該住處二樓侵入後(無故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寅○○所有之玉手鐲一只、金項鍊一條、手機一 個等物,欲離去之際,適為屋主寅○○發覺而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雲 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崙仔溪附近為警民共同捕獲,於其身上起獲上述贓物,並於該 EYH-一二八號機車置物箱之手提袋內扣得其預供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五支、 釣香油錢釣具一包及萬能鎖匙八支等工具。 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六九號前,以其所 有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竊取宙○○所有之車牌號碼KOR- 六○七號重機車一輛後供己騎用。 ㈧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車號KOR-六○七號機車 ,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五六號「三玄宮」,以釣魚線綁銅板及雙面膠 ,以之垂入香油錢箱內釣黏之方式,著手竊取香油錢一千二百元時,適為巡邏警 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十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天○○、己○○部分: 一、被告天○○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右述事實二之㈠至㈧、二之㈩部分,已經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而依該附表一所示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 被告天○○上開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天○○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 予採信。 ⒉右述事實二之㈨部分,被告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當時看見 YGH-一三六號機車之鑰匙未拔下,所以有用手去轉動該機車的鑰匙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二七八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證據可佐。 ⒊右述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車號TSA-八五一 號機車是自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處所收受,之後再以該機車搭載被告巳○○ 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之廢棄工廠為警查獲等語,並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證據可佐。 ㈡對於被告天○○辯解,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辯解要旨: ⑴我去轉動車號YGH-一三六號機車鑰匙只是出於好奇,並沒有竊取的意思。 ⑵我向綽號「阿良」借用車號TSA-八五一號機車時並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 ⒉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天○○於警訊時已供稱:「(問:你於是日凌晨二點五十分為何用鑰匙欲 開啟該機車?)當時我見該機車在現場鑰匙未拔,所以我看能不能啟動要騎, 結果無法開啟」、「(問:該部重機YGH-一三六號經警方查已失竊,是部 贓車,另一被害人李廖秋妹於現場是日凌晨二時五十分發現你正在啟動該部機 車作何解釋?)我因無交通工具見該部機車於現場正想竊取,但無法啟動而作 罷」等語;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分在斗六 重光路三十七號紫雲堂附近,我看ygh-一三六號機車鑰匙沒拔,我去轉看 看,沒有發動,我就放棄...」等語(見未○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 偵查卷第四頁),核與證人李廖秋妹於警訊中證稱:「天○○我在九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我發現他在紫雲堂外邊弄乙部YGH-一三六號 機車...」等語相符,而參酌一般人對於他人之機車雖見插有鑰匙,因非自 己所有,並不會出手去轉動鑰匙,是被告天○○之辯稱已極不合常理,且被告 天○○當時是以步行到該紫雲堂,其後又進入紫雲堂內竊取香油錢,此事實亦 據被告坦承在卷,足見被告天○○之經濟狀況不佳,其有竊取該車號YGH- 一三六號機車之犯意,應可予認定。 ⑵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只認識該綽號「阿良」之人約半年,只知道他 叫「阿良」而已(見本院卷㈠第二七七頁),可知被告天○○與該綽號「阿良 」之人並非十分熟識。又被告天○○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為何阿良 把機車交給你騎?)因為我沒有車,他就說機車暫時給我騎」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一○五頁背面),則被告天○○與該「阿良」之人既非熟識,向該綽號「 阿良」之人收受該TSA-八五一號機車時,卻未拿取該機車之行車執照或該 「阿良」之人之任何證件,以應付遇警欄檢之需,是被告天○○向該「阿良」 之人收受機車之情節,並不合常情。且依被告天○○及巳○○於本院審理時之 供稱,該綽號「阿良」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為警查獲當天凌晨一、二時許 ,曾帶被告天○○與巳○○前往莿桐鄉大美村之廢棄工廠查看,並告知將會有 一輛車停放在該處,屆時要請被告天○○前去牽車等情,則該綽號「阿良」之 人何以會將車輛停放在偏遠之廢棄工廠內?顯非常人所為,被告天○○當知該 綽號「阿良」之人並非良善可信之人,而其依然騎乘使用該TSA-八五一號 機車,足證被告天○○應知該TSA-八五一號機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被告 天○○辯稱不知贓,並非可採。 ㈢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 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 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被告天○○於被害人申○○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 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申○○」之簽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⒉查被告天○○係以螺絲起子撬開被害人申○○之住處大門喇叭鎖後侵入行竊,而 其所持用之螺絲起子為一字型,長約十五公分,為一般金屬成分之螺絲起子,已 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一○四頁背面),該螺絲起 子極易用以傷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 誤。而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 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六 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度法律座談 會法律問題研討可資參照。 ⒊被告天○○所為事實二之㈠⑴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一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事實二之㈠⑵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 得利罪;所為事實二之㈠⑶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二之㈡至㈧、 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事實二之㈨部分,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所為事實二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⒋被告天○○於被害人申○○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及於「湖水岸商務汽車旅 館」、「丸久超市斗六站」消費簽帳單上偽造「申○○」之簽名,其偽造署押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天○○偽造信用卡及簽帳單後, 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天○○先後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罪名較重 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⒍被告天○○先後二次盜刷被害人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亦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⒎被告天○○所為事實二之㈠⑵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 利罪;所為事實二之㈠⑶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⒏被告天○○竊取被害人申○○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目的,在於盜刷該信用卡消費 ,是其所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之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⒐被告天○○所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⒑被告天○○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並就攜帶兇器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⒒審酌被告天○○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而其年紀二十八歲,身強體壯,不思從事正常工作,竟因 染上毒癮,欠錢花用,及欠缺代步工具,而四處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所竊 盜之次數不少,使他人財物受損,危害社會秩序不輕,而所使用之手段,除有一 次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節較重外,其餘手段尚屬輕微,然其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並不低,另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消費,破壞信用卡之金融制度及獲有消費所 得之利益,及其所收受之機車價值雖非高,但卻助漲了竊盜風氣,及念被告僅國 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對於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有部分於犯後即坦承,但有 部分則否認,企圖卸責,其犯後並非完全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 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及收受贓物罪,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⒓公訴人於起訴書中雖認被告天○○多次竊取財物,並經起訴、判決及執行,有起 訴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參,其行為乖張,犯行惡劣,頑固再犯,顯有犯罪習慣, 故請求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刑之執行完畢後 ,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茲矯治云云。惟被告天○○僅有多次施用毒品 之前科,並未曾有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等財產犯罪被判刑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 可按,公訴人認被告有多次竊取財物,並經起訴、判決及執行,顯然有所誤認。 復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 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 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而查,被告天○○先前並無竊盜犯罪前科,雖於本案中犯有十次竊盜犯行及一 次贓物犯行,但被告天○○有鐵工之專長,其犯案期間僅約半年,且係因受毒癮 影響,經濟狀況不佳,才挺而走險,犯下本案,尚難僅以被告有連續犯之情形, 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徒,是本院認為宣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已足對被告之犯行為適當之處罰,並足以令其心生警惕,故 尚無令其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⒔被告天○○於被害人申○○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背面與於「湖水岸商務汽車旅 館」及「丸久超市斗六店」消費簽帳單上所偽造之「申○○」簽名共三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鑰匙一串、如附表五所示之腰帶皮包一個、雙面膠一捲及釣魚線綁雙面膠一個 ,均為被告天○○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天○○用以侵入被害人申○○住宅行 竊之螺絲起子一支,已為被告所丟棄,業已滅失;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天○ ○否認為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⒋所示之鑰匙共三十五把,雖為被告所有,但非 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如附表五編號⒌所示之插在YGH-一三六號機 車上之鑰匙三把,亦非被告所有,均已據被告天○○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 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己○○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右述事實三部分,已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各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證據足以佐證,而依上開附表二所示之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己○○上開 所為自白之真實性,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可予採信。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查本件附表八編號⒉之剪刀及編號⒍之瑞士刀、附表十編號⒈之T型扳手,均極 易用以傷人,有其照片在卷可參(見未○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三號案件之警 卷第十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案件之警卷第十三頁),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自可供作兇器使用無誤。 ⒉被告己○○所為事實三之㈠、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所為事實三之㈡、㈣、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事實三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 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所為事實三之㈦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⒊被告己○○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罪名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⒋審酌被告己○○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 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 悔改,有家庭妻子,身強體壯,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因失業、吸食 毒品、欠地下錢莊等等,缺錢花用,即多次竊取寺廟內之香油錢及侵入他人住宅 竊取財物,並多次竊取他人機車供己騎用及前往行竊犯案,其犯罪次數不少,除 侵害他人之財產外,亦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所竊取之香油錢,金額不高, 所竊車輛亦已由被害人領回,部分竊盜犯行並未得手即為人發覺查獲,損害較輕 ,而所用手段中,除於日夜侵入他人住宅行竊部分較為嚴重外,其餘部分尚屬輕 微,且其僅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並不高,及其於偵查中尚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 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⒌扣案如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及附表十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己○○所有,用供 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另扣案 之機車鑰匙五支、釣香油錢釣具一包、萬能鑰匙八支,亦為被告己○○所有,用 以行竊犯案之工具,亦據被告己○○於警訊中供明(見未○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四八九號案件之警卷第三頁背面),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認: ⒈被告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辛○○ 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鄉○○村○○路八號冰品商店內,徒手竊取辛○○管理之 戶名為李詹箱合作金庫存摺一本、CH七○八型防盜器一個、銅幣十三個。 ⒉被告天○○與巳○○二人,明知綽號「阿良」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持有,車牌 號碼為SR-○四一一號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車原係宇○○所有,於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三時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二五六號前失竊),竟於 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十八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向「阿良」收受得上開自小 客車,而收受贓物。 ⒊被告己○○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零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十之八號 ,竊取丁○○所有之磨腳銼刀六支。 ㈡本院之判斷: 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所謂收受贓物,係其物因他人 財產犯罪已成贓物後,有所收受取得持有而言。 ⒉本件被害人辛○○所管理之戶名為李詹箱合作金庫存摺一本、CH七○八型防盜 器一個、銅幣十三個等物品,雖是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之萊茵河汽車旅館第三○八號房內所查獲,然該房間為被告己○○所承租,為 警方查獲時,則是由被告天○○及己○○共同居住其內,此有被告天○○及己○ ○二人之警訊筆錄在卷可佐,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上開扣案物並無證 據證明由何人所持有。參以被告天○○及己○○於偵查中亦曾於隔離訊問時指出 上開扣案物可能是由被告天○○之友人所拿去的等語,而此情形並非不可能。是 以,尚難僅以於該處所查獲上開扣案物品,即認被告天○○有竊取該物品之犯行 。故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尚難認上開合庫金庫存摺、防盜器及銅幣等物 品,確為被告天○○所竊得之物品。 ⒊被告天○○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許,騎乘車號TSA-八五一號輕機 車搭載同案被告巳○○,由綽號「阿良」之人帶頭,一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 村大美二一之十號廢棄工廠處查看,該綽號「阿良」之人並告知被告天○○,將 會停放一部自小客車在該處,其三人即各自返家,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天 ○○又騎乘該TSA-八五一號贓車搭載同案被告巳○○,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 美村某處,該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即將車號SR-○四一一號自小客車之鑰 匙交予被告天○○,要被告天○○搭載被告巳○○先行前往上址廢棄工廠處牽車 ,嗣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被告天○○搭載巳○○前往該廢棄工廠處時,始為警查 獲等情,業經被告天○○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可予認定(詳見後述 被告巳○○部分)。又被告天○○雖從綽號「阿良」之人處收受本件車號SR- ○四一一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然該車號SR-○四一一號贓車是停放在開放之空 間,有現場查獲之照片可佐,且被告天○○尚未開啟該車號SR-○四一一號贓 車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當場查獲,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辰○○、癸○○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持有車輛之鑰匙固然掌握開啟車輛之方法,但並不等 同於控制、持有該車輛本身,是本件被告天○○雖已持有該車號SR-○四一一 號贓車之鑰匙,但尚難認被告天○○已將該贓車納入其實力支配下而構成收受贓 車之犯行。 ⒋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我所失竊的磨腳銼刀六支是放在房子的 外面,是很多年以前拿來當作贈品用的,整包都放在後面,沒有去整理,是我們 不要的,要丟掉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頁至一五二頁)。則被告己○ ○所取得之磨腳銼刀六支,既為物主丁○○所丟棄不要之東西,被告己○○辯稱 :該銼刀是別人不要的東西等語,即可予採信。故難認被告己○○拿取該磨腳銼 刀六支是構成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形成本院 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據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天○○及己○○之此部分公訴事實,雖無法認定被告犯 罪,但檢察官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與前述有罪之部分從一重處斷,根 據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巳○○部分: 一、公訴要旨: ㈠起訴事實: 被告巳○○與被告天○○二人,明知綽號「阿良」之不詳年籍姓名男子所持有之 車牌號碼TSA-八五一號輕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某 時,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向「阿良」借得上開機車使用,而收受贓物;復明知 該綽號「阿良」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SR-○四一一號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 贓物,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向「阿良」收 受得上開自小客車,而收受贓物。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雲林縣 莿桐鄉大美村大美二十一之十號前,發現天○○、巳○○共騎前開戊○○所有車 號TSA-八五一號之失竊輕機車,上前盤查始知上情。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㈢起訴證據: ⒈被害人戊○○於警訊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⒉被害人宇○○於警訊之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⒊現場照片。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巳○○於警訊時已供稱:是綽號「不良」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下午將 TSA-八五一號輕機車鑰匙交由天○○,再由天○○騎TSA-八五一號輕機 車載我到停放車號SR-○四一一號自小客車地方牽車時為警查獲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我在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半夜一點多時,有曾在廢棄工廠見過「阿 良」,現場有我、天○○、「阿良」,是被天○○載我去的,「阿良」則是他自 己騎機車去的,去廢棄工廠後,天○○就載我回去,當天下午要去廢棄工廠的時 候,天○○載我去「阿良」莿桐那邊的住處,我有看到「阿良」拿一袋東西給天 ○○,我當時有問天○○該TSA-八五一號機車如何來的,他說是「阿良」借 給他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六頁背面至第一○八頁)。而被告天○○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述:我們在被查獲當天的凌晨有先去廢棄工廠看過一次,當時車子沒 有在那邊,是「阿良」說他會把車子放到那邊,要我們去牽車,我前一天下午去 載巳○○,我們有去街上,之後是在晚上十二點多的時候,才接到「阿良」的電 話,我和「阿良」講完後,就去載巳○○去「阿良」那邊,之後「阿良」就跟我 們說一說,就帶我們去廢棄工廠那邊,到了之後,他就說隔天下午要帶我們去那 邊牽車,之後我就載巳○○回去,「阿良」也回去了,我們就分開了,隔天下午 大約三點多的時候,我就騎同一台機車去巳○○家裡載巳○○,之後去大美村一 間房子外面,「阿良」就在外面等我了,我們是用電話聯絡的,到那邊的時候, 他就拿一包東西以及鑰匙給我,說完話之後我們就一起去廢棄工廠,之後我們進 去,阿良在後面,之後他沒有進來,該機車在還沒有載巳○○時,「阿良」就把 機車交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 ㈢由被告天○○及巳○○二人之上述供述,可知該車號TSA-八五一號機車是先 由該綽號「阿良」之人交予被告天○○使用,再由被告天○○騎乘該機車搭載被 告巳○○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之廢棄工廠,而於被告天○○取得該車號SR -○四一一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及開啟該自小客車之際,即為警查獲,應可予 認定。而本件被告巳○○既均由被告天○○騎乘該車號TSA-八五一號贓車所 搭載,則被告巳○○只是乘客,該機車均在被告天○○之控制、持有下,被告巳 ○○並未持有過該機車,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巳○○確曾持有過該機車之行為,尚 難以被告巳○○乘坐過該機車,即認被告巳○○有收受該機車之犯行。 ㈣又本件車號SR-○四一一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是從被告天○○之左邊褲袋取 出,有被告天○○及巳○○之警訊筆錄在卷可佐,亦核與前述被告天○○及巳○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綽號「阿良」之人是將汽車鑰匙交予被告天○○等語相 符,足見被告巳○○根本未取得持有該自小客車之鑰匙。且被告天○○雖從綽號 「阿良」之人處收受本件車號SR-○四一一號自小客車之鑰匙,然該車號SR -○四一一號贓車是停放在開放之空間,而被告天○○及巳○○在尚未開啟該車 號SR-○四一一號贓車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所當場查獲,已如前述,亦難 認被告巳○○與被告天○○二人已共同將該車號SR-○四一一號贓車納入其實 力支配下,故難認被告巳○○有與同案被告天○○有共犯收受贓物之犯行。 ㈤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上述起訴證據僅可證明該車號TSA-八五一號機車及車 號SR-○四一一號自小客車之失竊情形及被告巳○○、天○○為警查獲之現場 狀況,並無法證明被告巳○○有與被告天○○有共同收受該車號TSA-八五一 號機車或車號SR-○四一一號自小客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 則,自難以被告巳○○與天○○為警查獲共同騎乘該車號TSA-八五一號機車 及前往該廢棄工廠之停放SR-○四一一號自小客車處,即認被告巳○○有與被 告天○○共同收受該機車及自小客車。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對於起訴被告巳○○之犯罪事實部分,依其所提出之證據 ,並未說服法院形成被告巳○○有罪之心證,尚難認已足以證明被告巳○○有單 獨或與被告天○○共同收受贓物之犯行,則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 巳○○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認定被告天○○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 ┌────┬──────────────────────┬───────┐ │事實欄二│證 據 │證據所在之卷宗│ │之編號 │ │處 │ ├────┼──────────────────────┼───────┤ │㈠ │①被告天○○於警訊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被害人申○○於警訊中之指訴。 │第四八八○號之│ │ │③被告天○○書寫之字條二紙。 │警卷、本院卷㈠│ │ │④信用卡簽帳單二紙。 │第一三五頁、卷│ │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之帳單一紙。 │㈡第一○四頁背│ │ │⑥被害人申○○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面。 │ ├────┼──────────────────────┼───────┤ │㈡ │①被告天○○於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第三五二四號偵│ │ │③被害人戌○○於警訊中之指訴。 │查卷、警卷、本│ │ │④被害人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院卷㈠第二七頁│ │ │⑤機車及鑰匙之照片各一張。 │背面、卷㈡第一│ │ │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三頁背面。 │ │ │⑦附表三之鑰匙一串扣案。 │ │ ├────┼──────────────────────┼───────┤ │㈢ │①被告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被告己○○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第三二六九號偵│ │ │③被害人子○○於警訊中之指訴。 │查卷、警卷、本│ │ │④被害人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院卷㈠第二七五│ │ │⑤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 │頁。 │ │ │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 │ │ │⑦親密花園汽車旅館之旅客住宿登記表、統計表、│ │ │ │ 收據各一紙。 │ │ ├────┼──────────────────────┼───────┤ │㈣ │①被告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 │第三六八九號偵│ │ │③被害人壬○○於警訊中之指訴。 │查卷、警卷、本│ │ │④證人黃信憲於警訊中之證詞。 │院卷㈠二七五頁│ │ │⑤被害人壬○○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未○九二年偵│ │ │⑥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三紙。 │字第三二六九號│ │ │⑦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偵查卷、警卷。│ ├────┼──────────────────────┼───────┤ │㈤ │①被告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福德正神廟之現場照片三張。 │第三二六九號偵│ │ │ │查卷、警卷、本│ │ │ │院卷㈠二七五頁│ ├────┼──────────────────────┼───────┤ │㈥ │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被害人庚○○於警訊中之指訴。 │第四二三二號偵│ │ │③證人彭慶勳於警訊中之證詞。 │查卷、警卷、本│ │ │④厚生當舖收當物品日報表一紙。 │院卷㈠第二七五│ │ │⑤被害人庚○○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頁。 │ │ │⑥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 │ │ │ │⑦被害人庚○○之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一枚扣案。│ │ ├────┼──────────────────────┼───────┤ │㈦ │①被告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訴。 │第三二六九號偵│ │ │③大乾宮之現場照片二張。 │查卷、警卷、本│ │ │ │院卷㈠二七五頁│ ├────┼──────────────────────┼───────┤ │㈧ │①被告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萬善宮之現場照片三張。 │第三二六九號偵│ │ │ │查卷、警卷、本│ │ │ │院卷㈠二七五頁│ ├────┼──────────────────────┼───────┤ │㈨ │①被告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訴。 │第四八○二號偵│ │ │③證人李廖秋妹於警訊之證詞。 │查卷、警卷、本│ │ │④被害人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院卷㈠第二七八│ │ │⑤現場之機車照片二張。 │頁。 │ │ │⑥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 │ │ ├────┼──────────────────────┼───────┤ │㈩ │①被告天○○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被害人李廖秋妹於警訊之指訴。 │第四八○二號偵│ │ │③被害人李廖秋妹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查卷、警卷、本│ │ │④作案手法、工具及香油錢之照片共五張。 │院卷㈠第二七五│ │ │⑤腰帶皮包一個、雙面膠一捲、釣魚線綁雙面膠一│頁。 │ │ │ 個扣案。 │ │ ├────┼──────────────────────┼───────┤ │ │①被告天○○於警訊、本院之供述。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被告巳○○於警訊、本院之供述。 │第四二三二號偵│ │ │③被害人戊○○於警訊之指訴。 │查卷、警卷、本│ │ │④被害人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院卷㈡第一○六│ │ │⑤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 │至一○八頁、一│ │ │⑥車號TSA-八五一號機車之照片二張。 │五七至一五八頁│ └────┴──────────────────────┴───────┘ 附表二→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 ┌────┬──────────────────────┬───────┐ │事實欄三│證 據 │證據所在之卷宗│ │之編號 │ │處 │ ├────┼──────────────────────┼───────┤ │㈠ │①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被害人地○○於警訊中之指訴。 │第四一一六號偵│ │ │③現場及被告使用工具之照片八張。 │查卷、警卷、本│ │ │④如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 │院卷㈠二三○頁│ ├────┼──────────────────────┼───────┤ │㈡ │①被告己○○於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被害人卯○○於警訊中之指訴。 │第五一一三號案│ │ │③證人酉○○於警訊及本院之證詞。 │件之警卷、本院│ │ │④警員溫重田之職務報告一紙。 │卷㈡三至五頁、│ │ │⑤機車之照片二張。 │第一五三頁背面│ │ │⑥被害人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 │ │ │⑦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 │ │ ├────┼──────────────────────┼───────┤ │㈢ │①被告己○○於本院之自白。 │未○九二年偵字│ │ │②證人酉○○於警訊及本院之證詞。 │第五一一三號案│ │ │③警員溫重田之職務報告一紙。 │件之警卷、本院│ │ │④衣服、鞋子、腰包、工具等照片五張。 │卷㈡三至五頁、│ │ │⑤如附表八所示之扣案物。 │第一五三頁背面│ │ │ │、第一五四頁。│ ├────┼──────────────────────┼───────┤ │㈣ │①被告己○○於本院之自白。 │未○九三年偵字│ │ │②被害人玄○○於警訊中之指訴。 │第五八三號案件│ │ │③被告己○○之妻劉乃華、岳父亥○○、岳母魏秀│之警卷、本院卷│ │ │ 鑾所指認之攝影機翻拍照片二張。 │㈠第三○一頁、│ │ │④如附表九所示之扣案物。 │第一五四頁、第│ │ │ │一五五頁背面。│ ├────┼──────────────────────┼───────┤ │㈤ │①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三年偵字│ │ │②被害人丑○○於警訊中之指訴。 │第二四八九號偵│ │ │③被害人丑○○之贓物領據一紙。 │查卷、警卷、本│ │ │④機車照片一張。 │院卷㈡一五四頁│ ├────┼──────────────────────┼───────┤ │㈥ │①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三年偵字│ │ │②被害人寅○○於警訊中之指訴。 │第二四八九號偵│ │ │③被害人寅○○之贓物領據一紙。 │查卷、警卷、本│ │ │④竊得贓物之照片一張。 │院卷㈡。 │ │ │⑤機車鑰匙五支、釣香油錢釣具一包、萬能鑰匙八│ │ │ │ 支等物扣案。 │ │ ├────┼──────────────────────┼───────┤ │㈦ │①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三年偵字│ │ │②被害人宙○○於警訊中之指訴。 │第二七一一號偵│ │ │③被害人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查卷、警卷、本│ │ │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 │院卷㈡第一五四│ │ │⑤機車照片二張。 │頁背面。 │ │ │⑥如附表十之T型扳手一支扣案。 │ │ ├────┼──────────────────────┼───────┤ │㈧ │①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未○九三年偵字│ │ │②被害人午○○於警訊中之指訴。 │第二七一一號偵│ │ │③被害人午○○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查卷、警卷、本│ │ │④現場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四張。 │院卷㈡第一五四│ │ │⑤如附表十之魚線綁雙面膠六副、手套二副、木尺│頁背面。 │ │ │ 一支扣案。 │ │ └────┴──────────────────────┴───────┘ 附表三→扣案物(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四○一號)→被告天○○: ⒈鑰匙一串 附表四→扣案物(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三五四號)→被告天○○及己○○: ⒈鉗子四支 ⒉鐵線剪一支 ⒊大螺絲起子四支 ⒋小螺絲起子三支 ⒌夾子二支 ⒍榔頭一支 ⒎銼刀一支 ⒏鐵撬一支 ⒐螺絲起子一組 ⒑頭套二個、手套三只 ⒒鑰匙一包 ⒓手電筒一支 ⒔瑞士刀一支 ⒕水果刀一支 ⒖尖型鐵器二支 ⒗彈弓一支 ⒘綁線黏膠鐵片二支 ⒙布線一捆 ⒚皮包三只 ⒛玩具槍一支 噴燈架一支 合作金庫存摺一本 CH-708號防盜器一個 吸食器壹組 磨腳底銼刀六支 (編號、已由被害人辛○○領回;編號已由被害人丁○○領回) 附表五→扣案物(九十二年保管字二三二九號)→被告天○○:⒈腰帶皮包 一個 ⒉雙面膠 一捲⒊釣魚線綁雙面膠 一個 ⒋鑰匙 三十五把 ⒌鑰匙 三把(插在YGH-一三六號機車) 附表六→扣案物(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八二七號)→被告天○○: ⒈機車鑰匙 一串六支 ⒉汽車鑰匙 三支 ⒊機車鑰匙 一支 ⒋行車執照(庚○○) 一枚 ⒌保險卡 一枚 附表七→扣案物(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一八一八號)→被告己○○: ⒈手套 一雙 ⒉雙面膠 二捲 ⒊刀片 五片 ⒋釣魚線 一捲 ⒌釣香油錢工具 一組 ⒍鐵片 四十五片 ⒎剪刀 一支 附表八→扣案物(九十二年保管字二二○七號)→被告己○○:⒈霹靂袋 一個 ⒉剪刀 一支 ⒊雙面膠 二捲 ⒋釣線 一條 ⒌鐵片 一塊 ⒍瑞士刀 一支 附表九→扣案物(九三保管字一八○號)→被告己○○: ⒈魚線粘貼雙面膠釣具 一片 附表十→扣案物(九十三年保管字七七二號)→被告己○○: ⒈T型板手 一支 ⒉手套 二副 ⒊魚線綁雙面膠 六副(收受扣押物品清單誤寫為一付) ⒋木尺 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