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六七號) ,並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聯旺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旺公司)負責人,從事肉品 買賣已近十年,明知「CAS」優良產品認證標誌,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商標為證明標章,專用期限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止,指定之專用 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0一二類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檢驗服務。該 證明標章依習慣足以證明農產品及農產品加工品之安全性及優良性,係一定用意 證明之準私文書。又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簡稱中央畜產會)係依畜牧法第二 十五條規定設立,成立目的係為有效實施畜牧產銷制度,促進畜牧事業之發展, 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87)農糧字第87020677號公告 修正「CAS優良農產品標誌作業要點」及「CAS優良食品標誌作業須知」, 授權中央畜產會為推行CAS優良食品標誌之執行機關,且依前開要點第七點第 六項規定,中央畜產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授權委託處理CAS優良食品標誌 遭擅自使用或仿冒等違規事項。臺灣雲林監獄與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於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五日辦理「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聯合採購收容人副食品雞肉類 」招標案,甲○○以聯旺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 標得雞肉類食品。詎其於得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 保證責任臺灣省中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下稱中台合作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向農委會申請使用「CAS」優良食品標誌(肉品類),興中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中台公司)係中台合作社之總經銷商,竟未經興中台公司授權或同意,使 用興中台公司外印有「CAS」標誌之紙箱,填裝未獲「CAS」認證,且來源 不明的雞腿肉,使雲林第二監獄誤認聯旺公司所提供之雞腿肉乃經過「CAS」 認證。又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未經「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馨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之「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鄧進德」、「廖松飛」印章,偽造凱馨公司出售雞丁、雞翅、雞腿予聯旺公司 之證明書,以未獲「CAS」認證,且來源不明之雞肉食品,裝箱於凱馨公司之 印製有「CAS」證明標章之紙箱,用以表彰上開肉品係經「CAS」認證,將 肉品分運至臺灣雲林監獄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以此方式訛詐前開監所,並致生 損害於中央畜產會、農委會、興中台公司、凱馨公司對優良肉品認證管理之正確 性,及臺灣雲林監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權益。嗣經雲林第二監獄於九十二年 七月七日函請中央畜產會至雲林第二監獄查驗肉品,發現聯旺公司交付裝有雞腿 肉的外箱,雖有「CAS」及興中台公司的標誌,但未標示有效日期及製造日期 ,中央畜產會隨即通知興中台公司改善,興中台公司查證後發現未與聯旺公司有 任何交易紀錄,始知悉上情。而雲林第二監獄亦因中央畜產會認為聯旺公司所提 供之雞肉「CAS」標示有問題,將雞肉全數退還予聯旺公司。 二、證據:㈠證人賴仁啟、吳建億、劉俊男、張喬智、廖光輝、廖松飛、陳珠堂、林 松筠及蘇柏青等人之檢察官訊問筆錄。㈡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㈢ 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畜企標字第 92017號商標註冊證明影本、雲林第二監獄收 容人副食品標購案雞肉類採購合約書、雲林第二監獄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雲二監境 總字第0920002932號函、CAS 優良食品標誌(肉品類)採樣接收紀錄表、照片三 張、中台合作社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九二)中台合字第 92023號函及函附紙箱 標示修改後樣稿、中央畜產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中畜字第92201146號函、中央 畜產會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中畜證字第92700052號CAS 優良肉品產品檢驗結果書 、CAS 優良食品標誌(肉類)手冊影本、興中台公司客戶交易清單、證人陳金定 當庭提出之交易清單、肉品採樣紀錄表、聯旺公司資料查詢表、支票存根、偽造 之凱馨公司證明書二紙、凱馨公司 CAS紙箱一個、凱馨公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 件可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㈡被告願給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 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二十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收款 行: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 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五、附記事項:㈠被告願給付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雲林分會二十萬元, 並將款項匯入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收款行: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 0- 000000000號)。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達成協商合意時,當庭表示願 於一、二個月內履行協商條件,然迄今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十萬元款 項匯入該會緩起訴處分金專戶,尚有十萬元未給付之事實,有華南商業銀行全行 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在卷可稽。然按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四定有明文。被告未如期完全給付協商金額於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灣雲林分會,宜由該會以本協商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被告強制執行。㈡偽造 之「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鄧進德」及「廖松飛」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 惟查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證明書二張上偽造之「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鄧 進德」各二枚,及「廖松飛」印文三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 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㈢扣案凱馨公司 CAS紙箱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㈣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被告 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定有明文。是以,若法 院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相符,縱有部分犯罪行為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則法院仍得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又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並依 修正後商標法第九十四條:「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施行」之規定,修正後之 商標法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生效施行,而依商標法修正後第八十一條關 於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刑事罰則,其被害人必須為「商標權 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已明文排除「證明標章權人和團體標章權人」之適用,故 證明標章或團體標章被侵害時,僅涉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有關民事侵權之問題( 同法第八十條規定參照)。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行為後,法律就被告違反商 標法部分,已廢止其刑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部分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條第一款規定,即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而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 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編 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法 條 依 據 │ ├───┼────────────────────┼──────────┤ │ 01 │偽造之「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鄧進德│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及「廖松飛」印章各一顆 │ │ ├───┼────────────────────┼──────────┤ │ 02 │證明書上偽造之「凱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 │「鄧進德」印文各二枚,「廖松飛」印文三枚│ │ │ │(見偵卷十四、十五頁) │ │ ├───┼────────────────────┼──────────┤ │ 03 │凱馨公司CAS紙箱一個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 │ │第二款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