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乙○○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右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 ,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甲○○○以被告丁○○、丙○○等人涉犯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三○號),而聲請人於 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收受該處分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乙○○及甲○○○則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本案不起訴及駁回聲請再議係以: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經沈惠珠 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故為同一事實以其他法定理由不起訴處分。 ㈡惟按刑法所謂之同一事實固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等均認為是同一 事實,如其中一部分經判決確定,效力即及於全部固不待言,惟如其中一部分 不成立犯罪即非在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事實內;換言之,成立犯罪 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問題,不成立犯罪,不能以同一事實業經 不起訴處分為由認定是同一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似是有罪判決確定,始可以 同一事實業經判決確定為不起訴處分)。 ㈢本案被告雖以同一互助會冒標數人,但向沈惠珠詐欺與向告訴人詐欺,如沈惠 珠之部分認定不成立,其效力並不及於告訴人(成立犯罪才有效力及於全體互 助會員可言),告訴人提出告訴並不受沈惠珠告訴已不起訴之拘束(例如沈惠 珠無法提出被告丁○○有簽章於會單及匯款之證據而不起訴處分,但如他告訴 人提出丁○○參與之證據,如認定犯罪,應非同一事實,仍應起訴)。 ㈣從而本案檢察官未就聲請人提出之丁○○蓋章於互助會會單上,匯款與告訴人 之事證,且互助會開會時均在場,僅以已經與會首和解之會腳有利於被告之供 述,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而互助會中林政芳、張清順(張慈容)、許淑娟、 王文彥、陳秀貞(匯款均匯予丁○○)、陳鴻志、沈瑞樟(瑞豐行)等多位會 腳未予訊問,僅以沈惠珠業已告訴不起訴云云,而以其他理由(已經告訴)為 不起訴,尚有未洽,故本案顯有交付審判之原因,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沈惠珠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曾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檢)提出告訴,指訴被告丁○○自任會首,向告訴人沈惠珠等人招募民間 互助會,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九 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會之互助會共四會,而被告丙○○則擔任會腳,與被告丁○ ○共同冒標會員之互助會達二十七會之多,向互助會會員收取會款,因認被告丁 ○○及丙○○二人涉有共同冒標會員互助會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雲檢受 理為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三八號),嗣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罪證不足,以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沈惠珠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雲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而於該 偵查案件中,告訴人沈惠珠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丁○○及丙○○二人涉有 多次共同冒標上開四個互助會之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所指訴之事實包含了該 四會互助會之共二十七會遭到被告丁○○及丙○○冒標及該四個互助會之全部會 員遭被告丁○○及丙○○共同詐騙會款之事實,並非僅是指訴告訴人沈惠珠一人 本身遭到被告丁○○及丙○○冒標及詐騙會款之事實而已。另該偵查案件經承辦 檢察官傳訊被告丁○○之妻、被告丙○○之母即張吳寶忍到庭說明,並傳訊互助 會之會員李隆飛、張榮看、吳摘、陳秀真、陳淑娥、沈君武、張榮祥、呂燈煌、 林玉鳳、蔡招治、王碧蓮、賴瑞枝、蔡麗玉、蔡金定、許大松、周國鐘、王朝陽 、黃譯瑱、蔡金雪、廖文土等多人到庭訊問明確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 ○○及丙○○二人涉有告訴人沈惠珠所指訴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因予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五、嗣本件告訴人乙○○及甲○○○(即上開雲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告訴 人沈惠珠之父母)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雲檢)告訴被告丁○○與其妻張吳寶忍召募民間互助會共四會(告訴狀誤寫 為六會),而與其子張峰嘉共同以虛偽會員之方式及冒標會員互助會之方式,涉 有偽造文書及及詐欺罪嫌(見雲檢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五號偵查卷),嗣經檢 察官發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查,告訴人再提出告訴狀二紙,於該案偵查中 亦陸續提出告訴狀多紙,而增加被告丙○○一人,認被告張吳寶忍、丁○○、張 峰嘉、丙○○等四人涉有共同冒標會員之互助會及詐欺之犯行,亦經本院調取雲 檢九十一年他字第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第五二四○號查卷 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告訴人乙○○及甲○○○夫妻告訴被告丁○○及丙○○之犯 罪事實,亦係指訴被告丁○○及丙○○二人涉有共同冒標會員之互助會及詐騙會 款之行為,並非僅指訴被告丁○○及丙○○二人有冒標告訴人乙○○及甲○○○ 夫妻之互助會及詐騙告訴人乙○○及甲○○○夫妻會款之事實;且本件告訴人乙 ○○及甲○○○所提出告訴之證據資料,亦與上開告訴人沈惠珠所提出告訴之證 據資料一致,故本件告訴人乙○○及甲○○○所告訴被告丁○○、丙○○之犯罪 事實,核與上開雲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告訴人沈惠珠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相同,可予認定。又本件偵查案件經承辦檢察官查證後,認並無新事實、新證 據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 形,該承辦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 處分。嗣雖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長詳指本案與雲 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案件之告訴事實並無不同,且所提出之被告丁○ ○匯款予告訴人甲○○○之單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丁○○有冒標及詐欺之不法行為 ,而駁回告訴人之再議。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原處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他法定理由,對被告丁○○ 及丙○○二人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 六、復按法院為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 條之三第三項雖定有明文,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制衡,其目的在於既有之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原則所蘊 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是法院就上開證據調查之 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再就告訴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時所提出 之新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再蒐集偵查卷宗外之證據。換言之,在審檢分立上,檢 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各有所掌,偵查非法官的天職,若法官僭越偵查 領域,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應僅限於偵查中 曾經顯現之證據。 七、至聲請人所指檢察官未審酌聲請人提出之丁○○蓋章於互助會會單上,及互助會 中有林政芳、張清順、許淑娟、王文彥、陳秀貞、陳鴻志、沈瑞樟等多位會腳未 予訊問,尚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然被告丁○○蓋章於互助會會單上,僅能證 明有以被告丁○○名義召募互助會,此屬正當行為,亦不能據此證明被告丁○○ 有與其妻張吳寶忍有共同冒標及詐取會款之不法行為。另證人張清順已經檢察官 訊問在卷,並非未予訊問。另其他聲請人所指之多位會員雖未經檢察官訊問,但 此部分證人,聲請人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聲請傳訊,其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始以 此質疑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此乃提出新的證據要求調查,有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虞,是其此部分之指摘,亦難認有據。而對於上開未 曾於本案偵查中顯現過之證據,亦非本院審酌之範圍。綜上,聲請人請求將本件 交付審判開始進行審判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