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第一二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炳焜係址設高雄縣橋頭鄉○○村○○路自強一巷二十號一樓瑞益工程行之負 責人,為依法應納稅之義務人,因於八十七年度承包六輕模板工程,雇用丁○○ ,再由丁○○雇用乙○○工作不及一個月,丁○○明知如此,竟然基於幫助陳炳 焜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提供乙○○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給陳炳焜,使陳炳焜 所雇用之會計人員將乙○○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瑞益工程行支 領工資共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成之員工薪資 伙食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並以此詐術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使 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用以逃漏瑞益工程行八十七年度部分營利事業 所得稅,並致使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向乙○○核課三萬二千六百元之綜合 所得稅,足以生損害乙○○及稅捐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他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只是提供乙○○身分影 本及印章給陳炳焜,並且申報乙○○薪資三萬元而已,其他事情他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告訴人乙○○為瑞益工程行申報八十七年四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四十五 萬元,並且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課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三萬二千六百 元,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瑞益工程行員工薪資伙食印領清冊、財政部台灣 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度核課乙○○綜合所得稅之核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證, 可見告訴人為瑞益工程行申報薪資所得四十五萬元。但是告訴人受雇於被告,為 瑞益工程行工作不及一個月,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蓋完了只交給 告訴人三萬元之工資而已,業據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甲○○指證在卷,又陳炳焜 將乙○○薪資三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給乙○○,亦經陳炳焜於偵查中證 實,且為被告所承認之事實。因此乙○○受雇不及一個月,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 交給被告蓋用,只領取三萬元工資,事後為瑞益工程行申報薪資四十五萬元,均 為事實,則瑞益工程行只少浮報告訴人薪資四十二萬元。再者告訴人並未接到瑞 益工程行所寄交之八十七年度扣繳憑單,此經告訴人指證屬實,另依陳炳焜於偵 查中之證述:他是將告訴人之扣繳憑單交給被告等語,因此告訴人既然沒有收到 瑞益工程行所寄交之八十七年度之扣繳憑單,瑞益工程行之負責人陳炳焜又將告 訴人之扣繳憑單交給被告,顯然被告並沒有將該扣繳憑單交給告訴人,被告為何 不將扣繳憑單交給告訴人?明顯被告知悉有浮報之情形,而不敢交給告訴人。若 被告僅為告訴人申報薪資三萬元,在取得告訴人之扣繳憑單後,得知有浮報之情 事,理應向陳炳焜反應更正,捨此不為,益明被告幫助之情,被告辯解不知其情 ,自非事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丁○○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讓瑞益工程行浮報告訴人乙○○薪資所得,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惟本院調查結果,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檢察官 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因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本 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 稅捐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 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 褔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松 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