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 並經檢察官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在附條件買賣 合約及本票上所偽造之「庚○」簽名共參枚及「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動 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所偽造之「庚○」 簽名共參枚及「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本諭知緩刑四年,嗣經撤銷緩刑);又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因違反 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 年二月、六月、六月及六年確定,嗣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本院 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九號);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 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入監接續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 嗣又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原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未構 成累犯)。 二、緣丁○○(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己○○為址設臺中縣大肚鄉○○路四四三號 一樓「今大冷凍食品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下稱今大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乙○○、癸○○(以上二人均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為今大公司之員工,辛○○ 則擔任今大公司之司機。 三、辛○○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非擔任今大公司之課長職務,且今大公 司亦無購買自小客車之真意,竟與丁○○、己○○、癸○○及乙○○等人,共同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己○○、癸○○及佯稱為庚○( 不知情,起訴書誤寫為「陳靜」)配偶之乙○○等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初某日,前 往址設彰化市○○路○段八三八號彰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泰公司,起訴 書誤寫為臺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七號二十五樓之一之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福灣公司)】,向彰泰公司業務員施任鍾表示今大公司課長辛○○欲以 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福特METROSTAR自小客車一輛,雙方 經談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零三十元,除頭期款為七萬五千八百 元外,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為一期給付 分期價款一萬五千零八十二元,最末期款則為三十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並由福 灣公司為出賣人,彰泰公司則代福灣公司履行交付車輛、瑕疵擔保及保固等責任 ,丁○○等人並委由不知情之丙○○另找不知情之刻印店代為刻製辛○○、癸○ ○及庚○等人之印章(未扣案),以備簽約之用。隔一、二日後(起訴書誤寫為 九月九日),辛○○乃與丁○○、己○○、癸○○及偽稱為庚○配偶之乙○○等 人,共同前往彰泰公司(起訴書誤寫為福灣公司)辦理簽約及對保事宜,並佯稱 辛○○為今大公司之課長,而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除 由辛○○擔任買受人,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乙方(即買受人)欄、對保簽章欄及 供擔保金額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本票發票人欄上簽名、蓋章外,並由佯稱庚○ 配偶之乙○○,先後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對保簽章欄及 供擔保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上分別偽簽「庚○」之署名各一枚,及持由施任鍾代 為刻製之庚○印章於該三處欄位偽造「庚○」之印文各一枚,而癸○○亦於該附 條件買賣合約及供擔保之本票上簽名、蓋章,於其三人簽名、蓋章後,進而將上 開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供擔保之本票交予施任鍾,足以生損害於庚○、彰泰 公司及福灣公司等人。施任鍾則將上開資料交予福灣公司審查,惟經福灣公司進 行徵信調查後,認為辛○○之信用不足,須再提供保證人乙名,辛○○、丁○○ 、乙○○等人乃以公司接洽客戶急需用車為由,要求初到今大公司上班而不知情 之壬○○,擔任購車契約之第三位保證人,壬○○不疑有他,即允諾擔任第三位 保證人,而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及供擔保之本票上簽名、蓋章。嗣經丁○○於 今大公司交付金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施任鍾,作為頭期款之支付,待該紙支票 兌現以取信業務員施任鍾及福灣公司,致使施任鍾及福灣公司誤認辛○○有按期 付款之意思,而陷於錯誤,進而將車牌號碼二R-四八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 付。 四、於取得該自小客車後,辛○○明知其僅取得該自小客車之管理、使用權,並未取 得所有權,竟另行與丁○○、己○○、乙○○及己○○女友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 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依丁○○及己○○之指示,與乙○○及己○ ○之女友共同前往址設臺中縣龍井鄉○○路○段四二三號林銘桂所經營之大亞當 舖,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得款十五萬元。 五、嗣辛○○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期之車款即未依約繳付,經福灣公司多次 聯絡辛○○,其電話均停用,深入追查今大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六、案經福灣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稱: 我在今大公司擔任司機,是今大公司之老板己○○叫我買車給他開,另一個老 板叫丁○○,而車子已在台中縣龍井鄉○○路邊的當舖,典當十五萬元(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號偵查卷第二五、二六頁) ;車子是我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與乙○○、己○○的小老婆去典當的,因 為己○○的小老婆說公司要繳票款,所典當的十五萬元也是她拿去的(見上開 偵查卷第七一、八一頁);當時是己○○他們去看車,我沒有去,而合約書上 我的名字、印章都是我蓋章、捺印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 買賣合約書及本票是在同一天、同一地點簽的,我有在上面簽名,後來公司沒 有賺到錢,丁○○、乙○○就叫我將車子牽去典當,是乙○○、己○○女友帶 我去的,共典當十五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 ⒊由上述被告供述,可知被告並未先行前往看車,只有在簽約、對保時,與丁○ ○、己○○、癸○○等人一同前往,且簽約同時亦簽發本票一紙供擔保,日後 則依老板之指示,與乙○○、己○○之女友共同將車牽至當舖典當,得款十五 萬元。 ㈡證人施任鍾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⒈證人施任鍾於偵查中之證稱: 本件是在我們汽車公司對保,對保時庚○不在場,是他先生代簽的,另二位保 證人有在場,而辛○○第一次對保時未通過,第三次對保時又補了壬○○才通 過(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頁);代庚○簽名的人是拿庚○身分證的影本,說是 庚○先生,而當時是癸○○、乙○○、丁○○、另一位姓蔣之人一起來看車, 辛○○沒有來看車,合約是癸○○與自稱是庚○先生之人先簽名對保,而印章 是他們請我去代刻的,辛○○簽名時,有癸○○、丁○○、蔣先生在場(應是 己○○之誤),五萬元的支票是丁○○交給我的,在兌現當天,我認為沒有問 題才將車子交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三頁)。 ⒉證人施任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 本件買賣合約書有分二次簽約,第一次送審時資料不足,第二次有補資料,第 一次簽辛○○、癸○○、庚○三個,是在福特汽車北彰營業所即彰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簽的,地址應是在彰化市○○路○段八三八號,辛○○、癸○○、還 有其他男的在場,第二次簽壬○○,是我帶過去今大公司簽的;合約書上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是我送件的日期,而本票和契約書是在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地點 簽的,也是分二次簽的;庚○連同辛○○、癸○○的章都是我代刻的,因為他 們說印章都沒有帶,所以要我幫他們三人代刻;當時我把契約書、本票放在一 起,給他們簽,簽法是一個人把他的部分全部簽完後,再由其他人簽他自己的 部分,他們是先簽完定車契約書,過二天才來簽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至一九二頁)。 ⒊由證人施任鍾上開證述,可證明丁○○、乙○○、癸○○等人先行前往彰泰公 司看車,日後被告才與丁○○等人前往彰泰公司簽約、對保,當時庚○是由佯 稱庚○先生之人所代簽,第一次簽辛○○、癸○○、庚○三個名字,後來又補 壬○○一個名字,合約與本票是同時簽的,印章則為證人施任鍾所代為刻製等 事實。 ㈢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是第三次對保時,乙○○、辛○○、丁○○以公司要 接洽客戶需要用車,叫他擔任保證人,他是第三位保證人,後來也有聽說車子被 拿去典當,可證明被告有積極要求壬○○加入保證,以取得該自小客車(見上開 偵查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 ㈣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做被告買車的保證人,可證明庚 ○並未授權被告等人於合約、本票上簽名、蓋章(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六頁)。 ㈤證人林銘桂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前來大亞當舖典 當車號二R-四八九一號自小客車,典當十五萬元,後來沒有繳付利息,車子已 經流當了,可證明被告典當車輛之情形(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七頁背面、第八○頁 )。 ㈥附條件買賣合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面額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本 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福灣公司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 及被告等人偽造「庚○」簽名及印文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本票(見上開偵查卷第 四、五、六頁、本院卷第一一二、一九八頁)。 ㈦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今大公司之照片、蔣文彥、辛○○、庚○及癸○○等 人之身分證影本、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件申請附條件說明函、分期申請書 等在卷可參,可證明被告以今大公司之課長名義購車,並以庚○、癸○○為保證 人,而庚○並未任職今大公司,由佯稱庚○先生之人代理,因貸款金額過高,保 人擔保力不足,福灣公司要求增加保人(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八至三○、三二、三 三、三八頁)。 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四○一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可證明庚○並 未親自在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面額六十八萬二千二百元之本票上簽名、 蓋章(見上開偵查卷第五二頁)。 ㈨大亞當舖之當票一紙、大亞汽車借款之名片一張,可證明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五日,將車號二R-四八九一號自小客車典當十五萬元予林銘桂所經營之大亞 當舖(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八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斗警刑字第○九二○○○五四○四號函 及照片二張,可證明今大公司之負責人為己○○及丁○○,因積欠債務,已不知 去向(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三頁)。 今大冷凍食品公司之公司名稱查詢,查詢結果為零筆,可證明今大公司並未辦理 公司登記(見本院卷第五六頁)。 二、對於被告之辯解,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辯解要旨: ⒈我在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簽完名字、蓋完印章後,就先上車離開了,並不 知道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上的「庚○」是何人所簽寫及蓋印。 ⒉我只同意以我的名字牽車,並不知道今大公司的營運狀況,也沒有對業務員說 我是今大公司的課長,並未詐騙業務員。 ㈡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問:簽約時陳靜(應是庚○之誤)是否在?】當時 簽契約書乙○○簽陳靜的名字時,公司的人員也在場」(見上開偵查卷第九三 頁)、「(問:陳靜的名字是否乙○○代簽的?)是的」、「(問:當初乙○ ○為何會自稱是陳靜的先生?)我不知道。簽名時我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 上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陳靜偽造文 書的部分,是乙○○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簽約當時有看見乙○○偽簽「庚○」之名字於契約書上。⒉證人施任鍾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何人代陳靜簽的?)該人拿陳靜身分證 的影本,代簽之人說是陳靜先生」、「(問:是否如辛○○所說是乙○○代簽 名的?)好像是他,簽陳靜名時他有在場」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一、一 一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第一次簽約、對保時,是簽辛○○、庚○ 、癸○○三個,當時把契約書、本票放在一起給他們簽,一個人把他的部分全 部簽完後,再由其他人簽他自己的部分,簽完之後,他們一起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則被告為買受人,為本件契約之主要當事人,於 其簽完名字、蓋完印章後,緊接著即是「庚○」之簽名及蓋章,衡情被告於連 帶保證人「庚○」之簽名、蓋章時,應會在場。是綜上⒈⒉所述,被告事後於 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不知道契約及本票上「庚○」的名字及印章是何人所為 云云,並不可採。 ⒊依福灣企業分期購車申請書、分期申請書等所記載,被告在今大公司的職稱為 課長,顯與其所擔任之司機職務不符,而被告為本件自小客車之買受人,對於 上開申請內容難以諉稱不知,且對於乙○○於本件契約書及本票上偽簽不認識 之「庚○」名字及蓋用「庚○」之印章,被告亦屬知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顯 與其他共犯己○○、丁○○、癸○○及乙○○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 其等意圖不法而對於業務員施任鍾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亦 可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右述事實三,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為右述事實四,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出 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 ㈡被告偽造「庚○」之印章,用以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及本票,其偽造印章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條件買賣合 約及本票上偽造「庚○」之署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己○○、丁○○、乙○○及癸○○等人,就上述事實三所犯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及被告與己○○、丁○○、乙○○、 己○○之女友等人,就上述事實四所犯之意圖不法利益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 罪間,分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業務員施任鍾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盜刻「庚○」之印章,為偽 造印章之間接正犯。 ㈦被告冒用「庚○」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附條件買賣合約,並在合約上偽造 「庚○」之簽名及印文,同時偽造「庚○」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 之用,進而將該合約書及本票交予業務員施任鍾而行使,以騙取自小客車,其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六九二號函、最 高法院六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後來因公司沒有賺到錢,公司的人丁○○、乙○ ○才叫我將車子牽去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是被告於取得車號二 R-四八九一號自小客車後,將之典當出質予大亞當舖,應係另行起意。其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意圖不法利益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尚有未洽,併予敘 明。 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等人共同偽造「庚○」之本票事實,惟此部 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被告之犯罪事實,且與原起訴之事實有牽連犯之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㈩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前科,素行不佳 ,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改過向上,再有本件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施任鍾、 庚○等人,惟念被告僅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於本案中,因求職心切,未能 熟慮,以致觸法,且庚○之署名及印文並非被告親自偽造,於全案中被告並非主 謀,並未獲得利益,及其犯後並非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於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造之「庚○」簽名共二枚及偽造之「庚○」印文共二枚,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於本票上之「庚○」簽名及印文各一枚 雖均係偽造,但其上仍有被告、癸○○及壬○○之真正簽名及印文,就該其他三 人而言,本票並非偽造,不得宣告沒收本票,僅就偽造之「庚○」簽名及印文, 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 判例意旨、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要旨)。至偽造之「庚○」印章, 業已滅失,已據證人施任鍾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㈢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蘇 錦 秀 法 官 廖 國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汎 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