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被 告 戊○○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偵字第2719、448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7 日上午10時36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丁○○、戊○○、乙○○共同連續明知因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因犯侵占公用財物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搬運,甲○○、丁○○、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褫奪公權貳年,甲○○、丁○○各緩刑參年,戊○○、乙○○各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係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鄰○○路261 號「永大 碾米工廠」負責人;甲○○係丙○○之子,丁○○、戊○○、乙○○係丙○○所僱用員工。丙○○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90年05月01日以前為台灣省政府糧食局雲林管理處,以下簡稱糧管處)簽訂「公糧稻米經收保管加工撥付業務合約」,受委託辦理公糧稻穀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業務,並兼以糧商身分,自營稻穀買賣。就其受委託承辦公糧之「經收」、「保管」、「加工」、「撥付」等工作範圍內,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5 、6 月起至91年5 、6 月間某日止,以自營糧商身分為幌子,連續多次在「永大碾米工廠」內,將自己受農委會委託,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計劃收購、經收、保管並存放於上址倉庫內之公糧侵佔後,偽稱自營糧以市價分批出售於不知情之屏東縣新園鄉「新豐碾米廠」之負責人林清棻、屏東縣屏東市「豐隆碾米廠」之負責人陳品川、嘉義縣義竹鄉「玉豐碾米廠」之負責人翁石貴、臺中縣龍井鄉「源豐碾米廠」之負責人紀竹林、桃園縣新屋鄉「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蘇順基、桃園縣蘆竹鄉「建興碾米廠」之負責人楊建成、桃園縣桃園市「金益碾米廠」之負責人簡基祥、簡基坤兄弟、臺中縣烏日鄉「榮裕製米廠」之負責人何松田、何佐桐兄弟、臺中縣霧豐鄉「源福順碾米廠」之負責人林振宣、雲林縣斗南鎮「三煌碾米廠」之負責人沈三煌、雲林縣斗南鎮「建勝糧行」之負責人黃建勝、雲林縣口湖鄉「信昌糧食行」之負責人黃山熊、雲林縣二崙鄉「林協成碾米廠」之負責人林大乾等糧商。甲○○、丁○○、戊○○、乙○○明知上開公糧乃丙○○侵占公有財物而來,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時期內,在上開「永大碾米工廠」內,或共同將上開未曬之散裝濕稻穀搬運至上開購買者之貨車上交貨,或共同將已曬置於上開碾米工廠內存放之乾稻穀搬運至購買者之貨車上交貨,復為矇騙糧管處人員稽核,共同將碾米工廠所產出之榖糠(稻穀)裝包偽充公糧,存放於公糧堆中蒙混,而連續搬運丙○○因犯侵占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總計搬運丙○○侵占公糧達2,470,163 公斤。 三、處罰條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馮善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