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虎交簡字第一六五 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衡情量刑係原審裁量權限,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或違法之處,似無僭越之理,若 非如此,僅為調整刑度之理由,任意撤銷改判,徒增司法之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 ,有違社會之期待。復防衛社會之方法,不限於刑罰,易言之,抑制酒後駕車行 為不能單以刑罰為手段,刑罰仍須本於個別化為之,以收改善犯罪人之實效。本 件被告固然酒醉駕車肇事,但僅係本身受有傷害,並未造成他人受傷,被告併供 述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車損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而且被告對於所犯 歷經偵審程序均坦白承認,酒醉駕車乃其初犯,亦無任何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 參,若再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收入不豐及家庭狀況尚有祖母及母親待其扶養,且 經此次酒醉駕車非但受傷,尚需負擔因車禍所生之債務等教訓,應無須從重量刑 ,即可主動期其改善。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得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既經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 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三萬元之罰金刑內量處被告罰金二萬二千元,並 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欠缺妥適。又刑法所以科酒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以刑罰,原本於酒醉駕駛,可因個人之不能安全因素,致參與道路交 通者受到侵害之危險而設,刑罰本身既有此目的之考量,原審法官既諭知以刑罰 ,難謂無此衡量。另刑法區分刑事刑法與行政刑法,前者,以刑事犯,自然犯為 其對象;後者,以行政犯,法定犯為其對象。刑事犯,其本質上含有可罰性,為 社會一般所共認;行政犯,並非當然含有可罰性,係因國家為達成行政目的,乃 設其命令或禁止之規定,始具有可罰性。酒醉駕駛原列屬行政罰,政府為維護交 通安全,遏止酒醉駕駛肇禍致人死傷,對他人生命身體可能造成之危害,乃將之 提升以刑罰規範,其本質上既為行政犯,對被告科以行政罰鍰,再科以刑罰之罰 金,固為現行法制所允許,但就被告而言,已有二罰之嫌。再者,交通違規之行 政罰鍰與刑罰之規範目的並非全然相同,前者著重交通秩序之維持,後者須針對 被告之刑事違法行為,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考量其各種情形以為適當之 量刑,標準並非相同,行政罰既與刑罰之目的不同,制度有別,尚難以形式上實 際懲罰金額之高低,遽論孰輕孰重,且刑法第五十七條及五十八條規定之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並未以行政罰之高低作為量刑參酌之標準,況刑事程序原本即為 保障人權、發現真實而設,並不因刑事程序較行政程序繁複,即認刑罰應較行政 罰之裁罰結果為重。是故,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殊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 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吳錦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淑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