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八號 移 異 議 人 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能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 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 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文華黑板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三段八巷二五 號,業據異議人於「抗告狀」(按:即聲明異議狀)內載明無誤,並有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所有車號四二一一─DG號自 用小貨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情形之行為地,係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指標一○四公里 處(即新竹路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 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其營業所所在 地及其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並無管轄權,核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明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立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