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雲林監理站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雲監裁字第裁七二─DIA0三七三五四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LY七─三一六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桃園 縣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巷口時,為該處執行交通勤務警察發現機車駕駛人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攔檢,惟不服稽查而逃逸,嗣由當 場取締員警記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機車平日均由伊使用,舉發違規當日伊騎該機車至臺北 縣八里鄉○○○路八十一號之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下午五時十八分止車輛均停放於上班地點,且未借 予他人使用,何以會在桃園違規?顯見車牌有可能係被偽造,警察亦可能未看清 楚,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平日均為異議人所使用,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八 時二十分許即遭舉發違規時,異議人正於臺北縣八里鄉○○○路八十一號之力 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且機車亦置放於公司乙情,有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出勤表二紙在卷可按。足認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六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人車均係在臺北縣一情,應係屬實。 (二)雖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廖璧璋到庭證述:當時我是從南崁往三腳方 向行駛在南山路上,行經蘆竹鄉○○路○段十七巷口時,發現對向有一輛重機 車衝出來,因為當時是紅燈,全部車都停止,包括警車也停止,所以那輛重機 車衝出來很明顯,我們馬上就左迴轉,就追逐那輛重機車。當時有二次機會可 以把重機車攔下來,但因為怕他危險,所以我們就先鳴警報器然後再用廣播器 廣播他的車號請他停車,但他沒有停下來,後來我們是記下車號開單。當時看 到的機車騎士是一個男性駕駛,大約二十多歲等語。然異議人係一女子,顯與 證人廖璧璋取締當時之男騎士特徵不相符合,且本件舉發違規地點係於桃園縣 蘆竹鄉,亦與異議人平日住居之臺北縣五股鄉及工作之臺北縣八里鄉等活動地 點頗有距離,益徵當時之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參以證人廖璧璋當場未及拍 照,則警員是否有誤記車牌號碼或該車有遭變造車牌情事,亦非無可能,是異 議人上開辯解,尚足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係處罰駕駛人,異議 人非駕駛人,雖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 舉發處罰。但既然不能證明本件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為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因 而亦不能以此規定而處罰異議人。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 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 官 蔡 世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秀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