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7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即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壬○○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壬○○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辛○○(原名庚○○)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里○○鄰○○ 路103 巷82號「維澄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維澄公司)之負責人。壬○○為址設彰化縣浦心鄉○○村○○路122 號「佳美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佳美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壬○○之父廖岩真),並是址設彰化縣浦心鄉○○村○○街52號1 樓「山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山清公司)之負責人。 二、民國91年08月14日,臺灣雲林監獄辦理該機關之「消防用水過濾系統」(下簡稱系爭工程)之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臺灣雲林監獄承辦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總務科科員甲○○,於上網公告後約2 日(同年月16日左右),致電辛○○上網查看公告內容,並對辛○○表示若有意參與投標,即至臺灣雲林監獄領取投標文件。辛○○為使其經營之維澄公司順利得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心生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而圍標之犯意,於同日(16日左右)前往臺灣雲林監獄向甲○○領取投標文件3 份。辛○○於領得投標文件當日,至山清公司上址找其友人壬○○,表示欲借用佳美谷公司、山清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壬○○係辛○○之朋友,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意,表示同意。 三、於91年08月19日、20日左右,辛○○在維澄公司上址內,依其所領得之空白投標文件內容,以「維澄公司、負責人庚○○」、「山清公司、負責人壬○○」、「佳美谷公司、負責人廖岩真」之名義,親自填寫「臺灣雲林監獄消防用水過濾系統設備投標價格清單」(下簡稱「投標價格清單」)、「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封」、「標單封」、「證件封」及該3 家公司標函信封等文件共3 份。其中除「維澄公司」、「負責人庚○○」具名之「投標價格清單」、「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內所列投標設備之單價、總價(投標總標價)為維澄公司實際投標價格外(投標總標價為新臺幣-下同-265,500 元),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具名之「投標價格清單」、「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內所列之標價,均由辛○○虛擬,並均高於維澄公司所列之標價(山清公司投標總標價311,800 元、佳美谷公司投標總標價294,600 元),意在使維澄公司得以最低標得標,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之投標僅陪標。至於投標所須檢附押標金票據部分,辛○○則於同年月22日,自維澄公司設於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下簡稱中信員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0,400元入中信員林分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購買臺灣銀行員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號碼BD0000000 號、面額15,600元;支票號碼BD0000000 號、面額14,800元之支票各1 紙,分別作為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辛○○另自維澄公司之上開帳戶,轉帳13,500元入中信員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購買中信員林分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面額13,500元支票1 紙,作為維澄公司之押標金支票。辛○○並於上開「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內,依據上開支票,填載「行庫機構名稱、地址」、「票卷內容」、「票面金額」等項目。於同年月22日,辛○○前往山清公司上址,向壬○○借用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壬○○、登記負責人廖岩真印章,在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之上開投標文件上用印,並向壬○○借得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工廠登記表、公司執照、「本年度營業稅繳款書收據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收執聯」(下簡稱「稅捐申報繳款收執聯」)影本等文件後,將製作完畢之文件,連同借得之上開證件,分別存入各該標封內,復於各該標封封套背面彌封處蓋用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印章。投標所須文件製作完畢後,同日,辛○○持上開3 家公司之投標文件,至臺灣雲林監獄交付甲○○,完成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其後,辛○○致電壬○○,要求壬○○及山清公司之職員石文福(無證據證明石文福具有犯意)於次日(23日)配合前往臺灣雲林監獄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開標作業。四、於91年0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臺灣雲林監獄辦理系爭工程開標作業。辛○○、壬○○、石文福共同在場;辛○○於途中指示石文福擔任佳美谷公司之廠商代表。開啟標封後,審標之臺灣雲林監獄總務科長己○○、作業科長丙○○發現山清公司檢附之上開押標金支票發票人欄空白,判定山清公司不合格,喪失投標資格。至維澄公司、佳美谷公司投標價格均超出系爭工程所定底價260,000 元,維澄公司優先減價後仍超過底價,再由代表維澄公司之辛○○、代表佳美谷公司之石文福進行第1 次、第2 次減價、比價,最後由維澄公司以258,000 元得標。於決標後,臺灣雲林監獄發現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所檢附之上開押標金支票號碼有連號情形,認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布「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一」「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現象」(三)「繳納押標金之票據連號」之情事,經政風室主任子○○簽由典獄長劉奕順裁示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決標。案經臺灣雲林監獄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庚○○、壬○○及辯護人簡承佑律師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有同條第1 項同意作為證據之表示,經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以下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即招標公告,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一第93頁)。證明:臺灣雲林監獄於91年08月14日上網公告招標系爭工程,被告甲○○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聯絡人,投標截止收件日期為同年08月22日下午05時,決標方式採訂有底價之最低標得標,押標金額度為投標總價額百分之5。 ⒉被告甲○○製作之底價建議書及所附之估價單(同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0 頁)。證明:系爭工程經承辦人被告甲○○訪價後,簽報建議底價為268,812 元。維澄公司、雄大工業社、崴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崴鼎公司)估價單上,則均載明系爭工程所須材料名稱、規格、數量、價格等項目。 ⒊維澄公司(負責人庚○○)提出之系爭工程「投標標價清單」、「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稅捐申報繳款收執聯」、「押標金封」、「標單封」、「證件封」、標函信封、及維澄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同上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2 頁至第117 頁)。證明:⑴被告辛○○以維澄公司負責人名義,為維澄公司參與系爭 工程之投標。其中「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 、「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所載日期為91年08月20日,應即 為被告辛○○填具該等投標文件之日期。 ⑵「投標標價清單」則載明系爭工程各項材料名稱、規格、 數量、單位、單價等項目,合計投標總標價為265,500 元 。「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則記載維澄公司檢附之押標 金付款人為中信員林分公司(「行庫機構名稱、地址」欄 )、支票號碼為CC0000000 號(「票券內容」欄)、票面 金額13,500元(「票面金額」欄)。 ⒋山清公司(負責人壬○○)關於系爭工程之「投標標價清單」、「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封」、「標單封」、「證件封」、標函信封、及山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同上卷第118 頁至第128 頁)。證明: ⑴山清公司(負責人壬○○)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其中「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所載日期為91年08月19日,應即為被告辛○○填具該等投標文件之日期。 ⑵「投標標價清單」則載明系爭工程各項材料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單價等項目,合計投標總標價為311,800 元。「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則記載投標檢附之押標 金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員林分公司(「行庫機構名稱、地 址」欄)、支票號碼為BD0000000 號(「票券內容」欄 )、票面金額15,600 元(「票面金額」欄)。 ⑶「投標標價清單」、「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標單封」、「證件封」等文件上均有山清公司、負責人壬○○之印文。在「標單封」背面彌封處,亦有山清公司之印文,應為填妥「投標標價清單」等文件,並裝入「標單封」等封套內後,再行蓋用山清公司印章。 ⒌佳美谷公司(負責人廖岩真)關於系爭工程之「投標標價清單」、「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押標金封」、「標單封」、「證件封」、標函信封、及佳美谷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稅捐申報繳納收執聯」(同上卷第139 頁至第142 頁)。證明: ⑴佳美谷公司(負責人廖岩真)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其中「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聲明書」上所載日期為91年08月19日,應即為被告辛○○填具該等投標文件之日期。 ⑵「投標標價清單」則載明系爭工程各項材料名稱、規格、數量、單位、單價等項目,合計投標總標價為294,600 元。「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則記載投標檢附之押標金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員林分公司(行庫機構名稱、地址欄)、支票號碼為BD0000000 號(票券內容欄)、票面金額148,000 元(票面金額欄)。 ⑶「投標標價清單」、「臺灣雲林監獄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 、「押標金封」、「標單封」、「證件封」等文件上均有佳美谷公司、負責人廖岩真之印文。在「押標金封」、「標單封」背面彌封處,亦有佳美谷公司之印文,應係填妥「投標標價清單」、「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等文件,並置入「標單封」、「押標金封」等封套內後再行用印。⑷以上⒊⒋⒌所列投標文件手寫部分,經核筆跡相符,為同一人書寫。 ⒍臺灣雲林監獄採購案件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下簡稱資格審查表,同上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證明:系爭工程採購案審標人員為丙○○、己○○,審查結果,認山清公司之押標金不合格,以喪失廠商投標資格論。 ⒎優先減價標單、第1 次減價標單、第2 次減價標單(同上卷第143 頁至第147 頁)。證明:系爭工程開標時,維澄公司優先減價,減價結果為標價263,000 元。維澄公司、佳美谷公司再就系爭工程採購案進行第1 次減價,減價結果均為260,000 元;維澄公司第2 次減價為258,000 元,佳美谷公司則為259,500 元,比減價結果維澄公司之標價較低。上開標單上之日期均為93年08月23日。 ⒏中信員林分公司92年08月01日員發營字第09235003054 號函文及所檢附維澄公司設於該分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轉帳收入傳票3 紙、取款憑條2 紙、同公司93年01月20日員發營字第09335000187 號函文及所檢附維澄公司設於該分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臺灣雲林監獄91年09月17日雲兼順政字第0910000055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3 紙(同上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2頁、第13頁、第36頁、第34頁至第37頁)。證明: ⑴維澄公司設於中信員林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1年08月22日取款30,400元,分2 筆各為15,600 元 、14,800元轉存入中信員林分公司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用以購買付款人臺灣銀行員林分行、支票號碼BD0000000 號、面額15,600元、及支票號碼 BD0000 000號、面額14,800元支票各1 紙,以之分別為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 ⑵同日,維澄公司另自其設於中信員林分公司之上開帳戶,取款13,500元轉存入中信員林分公司對外使用之本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用以購買付款人中央信託局員林分局、支票號碼CC0000000 號、面額13,500元支票1 紙,作為維澄公司押標金支票。以上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91年08月22日。至上開支票號碼BD0000000 號支票(即充作山清公司押標金支票)之發票人欄為空白,自屬無效票據。 ⒐臺灣雲林監獄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同上卷第101 頁)。證明: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時間為91年0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地點在臺灣雲林監獄大禮堂。維澄公司經第2 次比減價後之標價為258,000 元,審標結果該標價低於臺灣雲林監獄所定之底價260,000 元,主席宣布由維澄公司得標。其上主持人欄有郭鴻文之印文,會辦人員欄有丙○○之印文,監辦人員欄有癸○○、子○○之印文,紀錄欄有己○○、甲○○之印文。 ⒑臺灣雲林監獄政風室主任子○○簽呈(同上卷第10頁)。證明:子○○於91年08月27日上簽表示系爭工程共有維澄公司、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3 家廠商參與投標,山清公司繳交押標金支票號碼與佳美谷公司繳交押標金支票號碼連號,廠商行為有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之十一「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現象」,且開標審查與比減價時,山清公司人員見支票無發票人簽名遭判定不合格卻似與其無關,亦未對銀行有抱怨之語,不合乎投標常態,陪標情形至為明顯,第1 次減價時,2 家廠商標價相同,維澄公司代表怪佳美谷公司代表「怎麼降這麼多」,第2 次減價時佳美谷公司標價僅減500 元,維澄公司減2,000 元得標。3 家廠商疑觸犯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 款規定。臺灣雲林監獄秘書郭鴻文簽擬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決標,進行第2 次公告招標。副典獄長洪建中批示擬如秘書所簽,典獄長劉奕順批示如擬。 ⒒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09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300361050 號函覆本院函文及所檢附之該機關89年06月08日(89)工程企字第89015993號函附之「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見審判卷一第129 頁、第130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二第425 頁)。證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於本案案發時生效之「政府採購法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一」「可能有圍標之嫌疑或宜注意現象」(三)明文:「繳納押標金之票據連號、所繳納之票據雖不連續卻由同一家銀行開具、押標金退還後流入同一戶頭、投標文件由同一處郵局寄出、掛號信連號、投標文件筆跡雷同,投標文件內容雷同。」 ⒓證人郭鴻文、子○○於93年03月10日、同年04月01日在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及其2 人於上開期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二第292 頁至第302 頁、第321 頁至第324 頁)。證明:臺灣雲林監獄秘書郭鴻文主持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開標作業,戒護科長(作業科長)丙○○、總務科長己○○負責審標作業,會計室科員癸○○、政風室主任子○○負責係監辦人員,在場監督,承辦人員甲○○擔任紀錄。山清公司因資格不符,維澄公司、佳美谷公司之標價均高於底價260,000 元,進行2 次比減價後,郭鴻文宣布維澄公司以258,000 元得標。決標後,丙○○向子○○反應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子○○於91年08月27日上簽表示系爭工程採購案疑有圍標嫌疑,郭鴻文於簽呈上建請依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決標,由總務科進行第2 次公告招標,經副典獄長、典獄長核可後撤銷決標。 ⒔證人己○○於93年04月01日在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及其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同上卷第376 頁至第385 頁、第393 頁至第395 頁)。證明: ⑴系爭工程係臺灣雲林監獄戒護科提出需求,由己○○指示承辦科員甲○○主動與戒護科討論需求,並由甲○○接洽廠商進行價格及相關設備規格之查詢,並請廠商提供相關書面資料作為採購案之參考,製作該採購案相關之招標文件、規格、預算金額後,簽會戒護科、政風室、會計室,經典獄長核可後辦理該採購案,並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取得報價書或企劃書之方式辦理招標作業。 ⑵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1年08月23日開標,由協辦人員己○○、會辦人員丙○○負責廠商資格審查,監辦人員癸○○、子○○負責監督現場開標作業流程,甲○○擔任紀錄及開啟標封工作,主席郭鴻文主持開標作業及宣布得標廠商。開標當日上午進行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時,己○○、丙○○發現山清公司押標金支票無發票人簽名而遭判定不合格,另佳美谷公司、維澄公司之投標價格均高於底價260,000 元,經2 次比減價後,維澄公司之標價低於底價,由主席郭鴻文宣布維澄公司得標。開標後約經過2 、3 天,子○○簽文表示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之押標金支票連號情形,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之嫌疑,經秘書郭鴻文建議並經典獄長劉奕順裁決後,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撤銷該採購案之決標,重新辦理招標。 ⒕被告甲○○於94年04月07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同上卷 第404 頁至第408 頁)。證明:甲○○係臺灣雲林監獄總 務科科員,承辦系爭工程採購案,被告辛○○提供系爭工 程之相關資料並估價,投標當日辛○○有到現場,是事後 才知道辛○○圍標之情事。投標公告是甲○○所製作。 ⒖被告辛○○於93年02月13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同日在 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同年月26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 筆錄(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一第85頁至第92頁、第187 頁至第189 頁、第206 頁至第211 頁);被告壬○○於93 年02月13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 述筆錄(同上卷第154 頁至第160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證明:被告辛○○、壬○○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互 核一致,亦與上述證據資料相合,自屬可信。 ⒗被告辛○○、壬○○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均 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02月06日修正公布,該法第87條新增訂第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該法條原第5 項未遂之規定,則改列第6 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另予明文規定處罰,自屬同條第3 項之特別規定。 ㈡、被告辛○○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被告辛○○另借用他人證件投標之行為,乃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容許他人藉用本人名義投標罪(被告壬○○容許他人借用證件投標之行為,乃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辛○○與被告甲○○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 ㈢、本院審酌: 被告辛○○、壬○○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均經營一定之事業,有固定之工作,正當之收入,素行良好。其2 人於犯後即坦白認錯,具有悔意。被告辛○○於創業後,為求經營成效,操之過急,而意圖使維澄公司得標,向他人借牌圍標,犯罪動機雖然單純,惟此亦可見被告辛○○漠視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章,企圖不公平競爭之心態,甚為明顯。被告壬○○係被告辛○○之朋友,因見被告辛○○剛創業不久,為幫忙被告辛○○,而被動容許被告辛○○借牌陪標,其犯罪之可非難性較被告辛○○為低。並被告辛○○、壬○○均有正常家庭,尚有家人待扶養照顧,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本院分別量處被告辛○○、壬○○有期徒刑7 月、4 月,均稍嫌過重,本院不採。另被告辛○○、壬○○2 人目前均仍從事與系爭工程相關之承攬施作,本院尚難預期其2 人日後無再犯之虞,並為期徹底杜絕其2 人日後尚有不公平競爭之心態,爰均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為臺灣雲林監獄總務科人員,為本案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承辦人。被告辛○○自86年起,與被告甲○○相識。被告甲○○於91年08月04日,電邀被告辛○○至臺灣雲林監獄進行估價,製作工程規格、圖說及估價文件,嗣被告甲○○為使被告辛○○經營之維澄公司得標,竟與被告辛○○共同基於虛增家數,以求得標,使招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指導被告辛○○如何投標、借牌圍標及以轉帳手法購得押標金,並於招標公告當日,將3 份標函交給被告辛○○。被告辛○○於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前數日,徵得被告壬○○之同意,借用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之名義及證件,並以維澄公司設於中信員林分公司之上開帳戶資金,為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購買投標用之上開押標金支票,被告甲○○並透過被告辛○○將系爭工程規格、圖說等資料傳真予崴鼎公司、雄大工業社,分別由上開2 營利事業單位與維澄公司進行估價,同時約定估價範圍在300,000 至400,000 元之間,嗣並定底價為260,000 元,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實際上均係被告辛○○完成,至崴鼎公司、雄大工業社僅在形式上估價而已,被告甲○○以此方式,在招標公告前即洩漏工程底價予被告辛○○,並限定估價廠商估價範圍,以保送被告辛○○順利標得系爭工程。被告辛○○即以維澄公司、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之名義及證件投標。於91年08月23日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經維澄公司與佳美谷公司2 次比減價後,維澄公司以258,000 元得標。嗣臺灣雲林監獄發覺山清公司與佳美谷公司所繳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認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布「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一」之「可能有圍標之嫌或宜注意現象」,而撤銷上開決標。檢察官因而認被告甲○○與被告辛○○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意圖影響投標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設犯上開罪嫌,除引用被告辛○○、壬○○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外,另提出下列論證: ㈠、臺灣雲林監獄消防用水過濾系統設備須知(下簡稱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8條第1 款、第4 款之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不得參加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案;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者,不得參加投標。 ㈡、被告辛○○於93年02月13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內容,即被告辛○○供承係被告甲○○打電話要其將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規格、圖說及數量表傳真給崴鼎公司、雄大工業社進行估價,價金必須在30,000元至40,000元之間。被告辛○○之上開供述,與證人乙○○(雄大工業社負責人)之證詞(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二第282 頁)相符。(至證人陳清松即崴鼎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因其於報價時未在國內,其證述內容關於本案部分,均係聽聞崴鼎公司職員戊○○而來,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捨棄該項證據,主張傳喚主詰問證人戊○○以究明之。) ㈢、被告甲○○製作之底價建議書中,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規格、數量、圖說,與被告辛○○提供之估價單內容相符(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0 頁)。由上可見,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實際上均係被告辛○○完成,至崴鼎公司、雄大工業社僅在形式上估價而已,顯見被告甲○○在招標公告前即洩漏工程底價,並限定廠商之估價範圍,以保送被告辛○○順利得標。被告甲○○之行為,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序號「十三」第(七)項:「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第(十)項:「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第(十五)項:「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第(二一)項:「遇有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罪之嫌者,未通知檢警調單位。」等缺失。 ㈣、依據其他機關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招標公告)5 份、投標須知範本、「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44 頁、第409 頁、第419 頁、第422 頁)顯示,一般工程採購案之公告項目中,或於投標須知中,有記載「預算金額」,作為採購案之預算上限,同時亦作為廠商繳納押標金之計算標準,及是否參與投標之評估依據。惟系爭工程投標公告無記載「預算金額」,在投標須知中亦無記載,則系爭工程除被告辛○○外,無人能在合理條件下投標。被告甲○○之行為,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序號「一」第(十七)項:「未使用工程會之範本,致錯漏頻生。」第(十八)項:「以單價決標者,未載明預估數量或採購金額上限。」序號「六」第(四)項:「公告內容未完全符合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之規定,例如:漏填、錯載、未詳實填載(以詳招標文件一語帶過)。」等缺失。 ㈤、被告辛○○於93年02月26日在檢察官面前供承其事前從未承包過政府工程,甲○○於系爭工程採購案公告後,打電話要其上網查看,其向甲○○索取標函時,即打算圍標,並向甲○○1 次拿3 份標函,甲○○即交付3 份標函。則被告辛○○既無承包工程之經驗,卻得知須3 家廠商始能投標,及向被告壬○○借牌圍標,又知悉透過轉帳手法購買支票為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之押標金,足見此乃被告甲○○於幕後一手操控之結果。 ㈥、系爭工程採購案於進行開標作業時,行政機關必須製作「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清單上記載「押標金支票」,若其中兩家廠商之支票有連號情形,應為擔任承辦人即被告甲○○所一望即知,惟被告甲○○非但未加以舉發,反而仍予隱瞞,是被告甲○○不但事前指導被告辛○○如何圍標,事後尚且包庇被告辛○○圍標。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甲○○於86年間即與被告辛○○認識一節,恐有誤會,茲論述如下: ⒈證人辛○○於本院審判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潔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潔康公司)作業務,潔康公司與臺灣雲林監獄有維修鍋爐之業務往來。我89年間創業後,曾到臺灣雲林監獄拜訪,並遞名片給丁○○,告知若有工程施作或服務,請介紹一下,當時未遇見甲○○,也不認識甲○○,因甲○○當時還沒調到臺灣雲林監獄,所以不可能是在那個時候認識,直到系爭工程採購案於91年08月14日公告前10日或20日之間,甲○○打電話給我,說系爭工程要施作,我才去拜訪甲○○,才認識甲○○。另證人丁○○即臺灣雲林監獄總務科人員亦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與辛○○認識,他原在潔康服務,來修理鍋爐時認識,於離開潔康公司時,辛○○曾來拜訪,拿名片給我,後來我將名片放在辦公室抽屜。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其係承辦系爭工程,因其非工程專業,才找抽屜內之名片,電請辛○○前來規劃製作相關工程圖說、材料、數量等事項及估價,始與被告辛○○認識,86年間其未至臺灣雲林監獄服務,無從認識被告辛○○。而被告甲○○於88年11 月05 日,始自臺灣彰化監獄調派臺灣雲林監獄任職之事實,則有法務部88年11月05日法88令字第 002125 號令一紙附卷可參。 ⒉由上足認,被告辛○○於86年間,實不可能因為潔康公司與臺灣雲林監獄維修業務之往來,而得認識被告甲○○。證人辛○○、甲○○於審判中之上開證供,應屬可信。至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記載:「7 、8 年前,因潔康公司多次派遣我前往臺灣雲林監獄維修鍋爐,因而認識甲○○」,及其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記載:「我與甲○○認識有6 、7 年」,信係被告辛○○記憶或敘述上之錯誤,而此項錯誤,亦經證人辛○○於審判中證實。是難憑被告辛○○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筆錄,而為被告甲○○、辛○○於86年間即認識之憑據。 ⒊另外,檢察官指出被告甲○○、辛○○於86年間即認識之事實,意在透露被告甲○○極有可能因此交情,而具指導被告辛○○如何借牌圍標並洩露底價之犯罪動機,惟在上開事證已究明後,檢察官之上開推論,即難以成立。相反的,若以交情推論被告甲○○之犯罪動機,被告甲○○、辛○○既於規劃製作系爭工程相關圖說及估價時始認識,在人面尚疏的情況下,被告甲○○甘冒違法之風險來指導被告辛○○借牌圍標,並洩露底價予被告辛○○之可能性,應屬低微。 ㈡、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圖說、材料、數量及維澄公司之估價單等資料,固為被告辛○○提供予被告甲○○,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底價建議書、估價單(含貨品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等)、設計圖說等為證,並據證人辛○○於審判中證述無誤。惟此係被告甲○○於系爭工程採購案簽請臺灣雲林監獄典獄長核准之前所必須進行之規劃、設計、訪價等作業程序,以為簽准並上網公告招標之依據,此為被告甲○○於審判中供明在卷,並參證人己○○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參前述壹二㈡所示筆錄內容)自明。是被告甲○○使用維澄公司負責人辛○○提供之上開資料,作為內部簽呈之用,並據以上網公告招標,尚無不當之處。 ㈢、至於維澄公司負責人辛○○既已參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得否於事後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經查: ⒈被告即證人辛○○於偵審中,均一再供證其原先提供之設計圖說、材料、數量、及估價單等資料,尚包含一組沐浴用水之地下水過濾系統設備,其於上網查看招標公告時,始發現採購案只剩系爭工程而已,沐浴用水之地下水過濾系統設備已遭刪除。證人辛○○並提出沐浴用水之地下水過濾系統設備之估價單為證(見審判卷二第29頁)。被告甲○○亦辯稱其已變更辛○○提供之規劃、設計圖說,經簽准後始上網公告招標,自不受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8條第1 款之限制。其並提出被告辛○○當初所提供之估價單、設計圖說,及系爭工程之估價單、設計圖說等為證(參審判卷一第100 頁至第107 頁)。 ⒉經本院比對被告辛○○最初提出之設計圖說及估價單,及被告甲○○日後簽准並上網公告招標之設計圖說與估價單等資料,發現系爭工程採購案與證人辛○○所證稱之沐浴用水地下水過濾系統設備為兩套相互獨立之地下水過濾系統,被告甲○○所簽准上網公告招標之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相關資料,僅係單純將證人辛○○所另提出之沐浴用水地下水過濾系統予以刪除(剔除)而已,其餘均屬一致,並未對證人辛○○所提供系爭工程之相關資料做任何實質上之變更,此於審判中經提示上開圖說、估價單之後,亦為證人辛○○證述屬實。 ⒊依上所述,維澄公司負責人辛○○既已提供系爭工程採購案之規劃、設計,且系爭工程確係依其規劃、設計之結果辦理本採購案,則依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8條第1 款之規定,維澄公司實不得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被告甲○○辯稱其已變更維澄公司負責人辛○○提供之規劃、設計等資料,維澄公司不受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8條第1 款所規定之限制,可以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云云,尚不足取。 ⒋至於檢察官另指出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8條第4 款之規定,因臺灣雲林監獄與維澄公司並無契約存在,自無所謂「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可言,上開規定於本案尚無適用之餘地,應予敘明。 ㈣、被告甲○○任令維澄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固有違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28條第1 款之規定,惟得否據此推斷被告甲○○指導被告辛○○如何借牌圍標、並洩漏底價、以保送維澄公司得標,饒富推究空間: ⒈被告即證人辛○○於偵審中,一再供證其不知道底價,被告甲○○未曾指導其有關借牌圍標之事,未指定由維澄公司得標施作,亦未曾透漏任何關於預算或底價之訊息,也未曾交代其估價須在300,000 元至400,000 元之間,其亦未曾詢問被告甲○○如何投標,就是因為不會,所以陪標之山清公司、嘉美谷公司之投標文件才會由其1 人書寫,其亦未曾告知被告甲○○其將借牌圍標系爭工程採購案等情明確。 ⒉檢察官主張崴鼎公司、雄大工業社僅係依據被告辛○○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設計規格、數量等資料,作形式上報價,事實上已洩漏底價予被告辛○○,並限定崴鼎公司、雄大企業社之估價範圍,但查: ⑴證人辛○○於審判中證稱:甲○○於系爭工程招標案上網公告前,打電話問我有無認識之廠商幫忙介紹,是要估價參考用,因甲○○沒有認識,要我介紹,我找崴鼎公司及雄大工業社,就將他們的電話給甲○○,由甲○○自己去聯絡,我也有打電話給雄大工業社乙○○、崴鼎公司戊○○,說可能要請他們幫忙估價,並未傳真系爭工程之資料給這兩家公司,是由甲○○與他們聯繫,是甲○○將估價所須要的文件傳真給他們,請他們估價,我也沒有向戊○○告知估價範圍須在300,000 元至400,000 元,我只打1 次電話給他們,之後沒再聯繫,不是我請他們估價。(問:提示卷一第90頁第3 行,由我向兩家公司人員說明要求依據我提供的規格圖說進行估價,估價的金額在300,000 元至400,000 元之間,該兩家公司製作完成的估價單再由兩家公司直接傳給甲○○)不是這樣,調查站筆錄是調查員寫成這樣,當時我不是這樣說,我的意思不是這樣。 ⑵證人陳禹蓁(原名戊○○)即崴鼎公司主管會計兼採購之人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認識辛○○,不認識甲○○,於91年間,臺灣雲林監獄有人撥打電話過來請我們向他報價,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他有給我們1 個傳真號碼,我就按傳真號碼報價,報價內容是全自動石英砂過濾器、手動逆洗型過濾器,是依據臺灣雲林監獄人員給我們的規格去報價,是有人傳真規格圖給我。本案之報價辛○○並未與我聯繫。我老闆陳清松當時人不在臺灣,事後有問我報價過程,我向他說有1 支傳真號碼,要按傳真號碼傳過去。我老闆陳清松可能聽錯了,我未向陳清松說辛○○有傳真規格給我,亦未曾說估價要在300,000 元至400,000 元之間。我只知道有監獄的人打電話跟我聯繫,聯繫過程中沒有要求我必須估價在300,000 元至400,000 元之間。我們是依據規格表填上金額,如果有規格表給我們,我們就可以報價。我不知道估價價格為何與底價差距100,000 元左右,我是依據我們的進貨價格去估價,抓兩成的利潤下去報價。 ⑶證人乙○○即雄大工業社負責人於審判時具結證稱:91年08月間,辛○○告訴我臺灣雲林監獄要請我估價、報價,要介紹1 位監獄的先生,說該先生會傳真估價單給我,是要上網用的,當時有傳真材料、規格、數量的資料給我(如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一第95頁),價格是空白的,沒有價格給我們,是要我們報價給他們參考。我當時不知道實際上是否監獄的人傳真估價所須資料給我,是事發後才知道是監獄的人傳真來的。我請我們的師傅寫單價金額後,依據傳真資料上的電話回傳。辛○○沒有告訴我要估價多少,沒有說要估價在300,000 元至400,000 元之間,我們是依據行情估價,他們要開標還要殺價才定底價,估價只是給他們參考。證人乙○○於審判中雖另證稱:(雄大工業社估價單,即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二第289 頁)是他(當時不確定是辛○○或臺灣雲林監獄之人)傳真給我的,上面已經寫好品名、規格、數量,我們只填載單價還有總價云云,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乙○○亦證稱:傳真估價單給我後,庚○○打電話給我,表示估價單前面的品名、規格及數量已經寫好了,交代我只作單價及金額估算,我是依據庚○○提供之規格、圖說及數量進行估價云云。惟據附卷雄大工業社之估價單(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一第100 頁、卷二第289 頁之估價單為同一估價單)顯示,其上不論是國字筆跡亦獲阿拉伯數字筆跡,均屬連貫、整齊、一致,顯係1 次書寫製作完成,若雄大工業社員工僅於單價、總價欄填載金額,信該估價單不至於如此連貫、完整、一致,是該估價單顯係雄大工業社員工根據其他傳真所列之材料名稱、規格、數量等事項,進行估價後,始製作上開估價單無誤。另證人乙○○於偵審中,均無法確定當時是辛○○或臺灣雲林監獄人員傳真材料、規格、數量等事項給伊,則其又如何知悉其係依據辛○○所提供之規格、圖說、數量來進行估價。從而,證人乙○○所證估價單上之品名、規格、數量於傳真時已填載完畢,且係辛○○所提供云云,當係其記憶上之錯誤,難認屬實。 ⑷被告甲○○則於審判中供稱:證人乙○○所證之估價單不是我們雲林監獄傳真的,我是傳真第95頁(即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一第95頁)這張給他,96頁至第98頁(即同卷之設計圖說)應該都有傳真,但上面均無單價。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亦抗辯其未要求廠商報價須在300,000 元至400,000元之間。 ⑸綜上,本案尚無證據資料可確定崴鼎公司、雄大工業社所據以估價、報價之材料、規格、數量等項目,是被告甲○○指示辛○○提供辛○○所製作完成之文件予崴鼎公司、雄大工業社進行估價、報價。且被告辛○○既係於上網查看招標公告時,始發現其原規劃設計之沐浴用水地下水過濾系統設備已遭刪除,前已敘明,若被告甲○○指示辛○○全權提供材料、規格、數量等項目予他人報價,則該報價應亦包含沐浴用水地下水過濾系統設備部分,而非如卷附之估價單所示,僅止於系爭工程而已。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甲○○、辛○○共謀設定底價範圍,要求崴鼎公司、雄大工業社一定之報價範圍,且崴鼎公司、雄大工業社均係依據市價行情進行估價、報價,已如前述,自無所謂形式上估價之情況存在。再者,依據被告甲○○所簽之底價建議書,系爭工程之建議底價為268,812 元,典獄長核定之底價則為260,000 元,與維澄公司之報價(301,000 元)及投標價格(265,500 元),均不相符(前已敘明)。若被告甲○○有洩漏底價之行為,信維澄公司於開標日早已得標,亦不必再進行優先減價、2 次比減價之繁複程序。是檢察官指控被告甲○○洩漏底價予辛○○,崴鼎公司、雄大工業社僅係形式估價,用以保送維澄公司得標等事實,尚有疑問。 ⒊至於檢察官另主張被告甲○○有①「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②「利用職務所獲非公開資訊圖私人不正利益。」③「要求廠商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④「遇有犯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罪之嫌者,未通知檢警調單位。」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樣態」之缺失,來佐證被告甲○○與被告辛○○共同犯罪。惟依據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被告甲○○僅係留存被告辛○○所提供之規劃、設計、報價等部分資料,作為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用,並未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亦未利用其職務上所知悉之非公開資訊,以圖維澄公司或被告辛○○之不法利益,也未於採購案公告進行後,要求維澄公司或被告辛○○提供與採購無關之服務。至本案維澄公司確有借牌圍標之情事,惟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甲○○於決標之前,知悉該事,自亦不能苛責被告甲○○未於決標前,上簽請求通知檢警調單位依法偵辦。是檢察官之上開主張,亦為本院所不採。 ㈤、檢察官另指被告甲○○未於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或投標須知上載明「預算金額」,作為採購金額之上限,致系爭工程採購案除被告辛○○外,無人能在合理之條件下投標。惟經參酌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函釋後,檢察官之上開指控,亦有誤會: ⒈政府採購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時,應估計採購案件之件數及每件之預算金額。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亦即,政府採購法未規定預算金額必須於招標公告或其他文件上公開。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09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300361050 號函覆本院之函文,對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一事表示:「為促進採購資訊透明化及提升廠商投標意願,本會90年07月24日(90)工程企字第9002809 號令明定各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自即日起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復於91年09月04日修正發布【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增訂第11條,明定預算金額應公開之情形。」隨函並檢附上開0000000 號令在卷可參。 ⒉而「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告發行辦法」第11條則規定:「機關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公開預算金額。機關辦理前項以外之查核金額以上採購,【應】於招標公告公開預算金額。但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或其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不在此限。前二項以外之採購之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中一併公開。」(見審判卷一第111 頁) ⒊至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項及所謂「查核金額」所指為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函覆本院之上開函文亦表示:「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項規定,係指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如擬依同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訂定相當經驗、實績或財力作為特定資格條件者,因係依預算金額為計算基準,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預算金額,以供投標廠商計算是否符合招標文件所定資格條件。有關查核金額,本會88 年04 月0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 函頒工程及財物採購為新臺幣5 千萬元,勞務採購為新臺幣1 千萬元。」隨函並檢附上開第8804490號函文在卷可稽。 ⒋系爭工程採購案僅係底價260,000 元之一般工程採購案,並無「投標廠商資格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項所定之「特殊或巨額採購」之情事,亦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函示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案,則依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告發行辦法」等相關規定,系爭工程採購案,自毋庸必於招標公告上載明預算金額,亦即,是否載明預算金額,承辦機關有裁量權,被告甲○○未予載明,並不違反法令,且縱未載明,亦不能推斷妨礙其他廠商之合理投標。 ⒌辯護人陳中堅律師提出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93年度辦公大樓防水防漏工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塑膠棧板一批」、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協助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處遇執行員一名」、法務部調查局辦理「登山休閒上衣1000件」等採購案,其上網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或徵求廠商書面報價投標須知等文件,均未將預算金額在招標公告或投標須知內公開之(見審判卷一第117 頁至第125 頁)。從而,當不能以檢察官所舉其他機關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列有預算金額(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二第337 頁至第344 頁),即推定未列預算金額之採購案承辦人員,均恐有妨礙廠商合理投標之意圖。 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覆本院之上開函文中,亦檢附「投標須知範本」1 份,其中第六項「本採購預算金額」部分,記載:「(不公告者免填;但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者,或屬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公開評選,除轉售或供製造加工後轉售之採購,或其預算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外,應公開預算金額)」。亦即,系爭工程採購案既非屬應於招標公告上填載預算金額之類型,且未在招標公告上登載預算金額,則被告甲○○未於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登載預算金額,不僅於法令無違,亦合於「投標須知範本」之相關格式。 ⒎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甲○○之行為,有⑴「未使用工程會之範本,致錯漏頻生。」⑵「以單價決標者,未載明預估數量或採購金額上限。」⑶「公告內容未完全符合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之規定,例如:漏填、錯載、未詳實填載(以詳招標文件一語帶過)。」等「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所列之缺失,來佐證被告甲○○共犯之情節,參酌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亦難以成立。 ㈥、被告辛○○無承包政府工程經驗,卻得知悉借牌圍標之方法一事,證人辛○○於審判時證稱:我未詢問被告甲○○如何投標,因為我不好意思問,是去問其他朋友如何圍標,就是因不會,所以標函自己寫,至於押標金需要支票部分,是聽很多朋友說過;於投標過程中,包括買標函、寫標函,被告甲○○並無指導我如何做。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辛○○知悉借牌圍標之訊息,是來自於被告甲○○。 ㈦、至於被告辛○○1 次向被告甲○○領取3 份標函(投標文件)之事,檢察官認被告辛○○借牌圍標進而得標,乃出於被告甲○○之一手操控。然查: ⒈證人辛○○於審判中證稱:上網查看招標公告後當日(即91年08月14日公告後兩天左右),向甲○○領了3 份標函,因為我想一般工程要有3 家廠商左右才能成立;我是問甲○○可以拿幾份,不然我拿3 份是否可以,甲○○說可以;投標文件寫好後,在開標前1 日,我拿3 份投標文件給甲○○,他親收,沒有給我收據。以上證詞,核與被告辛○○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內容相符。被告甲○○雖供稱其僅拿1 份標函予辛○○,不可能拿3 份給辛○○,因拿3 份標函違反政府採購法云云。惟辛○○就上開事實之供證,前後一致,且其既於其他事實,均為有利被告甲○○之供證,實不可能於拿取標函部分,故為被告甲○○不利之陳述,況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顯示,被告辛○○投標3 家廠商之空白標函,係來自於除被告甲○○以外之人。是被告甲○○之上開辯詞,應係為免除自己承辦系爭工程採購案所可能存在之行政疏失責任,尚不足信。 ⒉又被告甲○○1 次交付被告辛○○3 份投標文件,是否有違法令規定,檢察官未舉證究明。相反的,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壹節第四項規定:凡自認合於招標公告所規定之廠商,均得依下列方式購領招標文件及圖說,1 次最多以購領3 份為限:(一)自行前往購取方式、(二)通訊購取方式、(三)電子領投標方式(審判卷一第108 頁)。雖然內政部營建署並非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主管機關乃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參政府採購法第9 條第1 項),惟內政部營建署既明文規定得1 次交付3 份投標文件予合於招標公告之廠商,可以推定該項做法,乃有其合目的之考量,自不能以承辦人員1 次交付廠商3 份投標文件,即遽論承辦人員具與廠商共犯借牌圍標之犯意。 ⒊於實務運作上,政府機關常為爭取預算執行時效,避免採購案未達投標人數導致流標之困境,承辦單位莫不希望藉著較多投標文件流入廠商間,以供廠商了解商機,多能參與採購案之投標,促使投標、決標能夠盡速進行,採購案能順利完成。被告辛○○於檢察官面前供述:我去跟甲○○拿標函時,我告訴他我是否可以拿3 份,他說可以,他就拿3 份給我;甲○○告訴我拿3 份標函回去,起碼不會流標,但是否還有第4 人來標,他不知道,因為是上網(公告)工程;甲○○沒有交代我再去找兩家公司,是我自己找的;我問他說可以拿幾份,他說可以拿3 、4 份,我就跟他說我要3 份,他後來也說這樣也對,到時候如果沒人來,至少我這邊有3 家(廠商);我有向甲○○拿3 份標函,他心裡如何想我不知道,我拿完3 份標函之後就跟他在辦公室聊一下,他說拿3 份也好,避免流標(92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一第20 9頁、第210 頁供述筆錄)。雖該供述筆錄內容,無法肯定1 次拿3 份標函(投標文件)是出自被告甲○○或被告辛○○之提議,惟可以確定的是,被告甲○○當時主觀上所在意者,極可能是廠商參與投標者能多多益善,避免流標,尚無法完全解讀被告甲○○之用意是在暗示或指導被告辛○○借牌圍標。因此,檢察官以被告甲○○1 次拿取3 份投標文件予不曾投標政府工程之辛○○,遽以斷定被告辛○○借牌圍標之行為,均係被告甲○○在幕後一手操控之結果,論理上尚有疑問。 ㈧、至檢察官指被告甲○○於開標作業時,一望即知押標金支票連號之情形,未予舉發,仍予隱瞞,而認被告甲○○包庇被告辛○○借牌圍標,惟查: ⒈系爭工程採購案開標當日之主席為郭鴻文,審標作業由己○○、丙○○負責,監辦人員癸○○、子○○負責在場監督,承辦人即被告甲○○在場紀錄之事實,有郭鴻文、己○○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在卷可參。證人己○○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甲○○是擔任拆標封的工作,拆完標封後,直接交給我與丙○○審標,審完標後,填載資格審查表,讓主席看廠商是否符合資格;我們是一個一個看,一個廠商看完之後,就交給另一個人審標,審查之後,就交到主席那邊,要集中管理;除了拆標封外,甲○○還負責紀錄開標過程,開完標後,甲○○會把廠商之投標文件收起來,集中管理;甲○○應該沒有看到投標文件的實質內容;甲○○拆標封後,按照裡面的文件擺整齊拿給我,之後再拆第2 個標封。證人林子政於審判中具結證稱:甲○○是擔任事務,負責該標封、登錄開標作業,拆完標封後,交給我及己○○審標,審查完畢後,交給甲○○,甲○○再交給主席郭鴻文,甲○○不需要看一下審標之內容;甲○○拆標封將裡面的文件拿出來,排好之後,再交給另外一個人審標。證人己○○、丙○○並當庭繪製開標現場位置圖,其上顯示主席郭鴻文在最左側,主席下方依序為甲○○、己○○、丙○○,兩張現場位置圖互核一致。由上開證詞及現場位置圖可知,被告甲○○於開標當日,僅依序負責拆標封、整理標封內投標文件、將投標文件交給審標人員、紀錄開標過程、及決標後收拾整理投標文件,其並未參與審查投標文件之工作。則在審標工作另有他人負責、標封內之投標文件為數不少、審標作業連貫進行、支票號碼之數字均相當細微等情況下,自無法推論被告甲○○於開啟標封、整理標封內文件之際,客觀上具有一望即發現押標金支票號碼具有連號之機會,而得於發現支票號碼連號後,仍未予舉發,故予隱瞞、包庇。 ⒉檢察官主張系爭工程採購案於進行開標作業時,行政機關必須製作「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清單上須記載「押標金支票」。惟「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上之「押標金支票」應由行政機關記載之依據為何,檢察官無法提出相關規定據以佐參。再者,參與投標之維澄公司、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所檢附之「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上有關押標金支票之「行庫機關名稱、地址」、「票券內容」、「票面金額」各欄,筆跡經核均屬一致,均係被告辛○○所書寫,已敘明如前,且「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上已印刷載明「此單請連同匯票放入押標金封內」等字,更足認「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之內容,於被告辛○○於填載完畢後,即連同押標金支票一併放入「押標金封」內,再予彌封遞送投標無誤。因此,檢察官認「繳納、退還押標金清單」上有關押標金支票部分,是由行政機關即承辦人被告甲○○所填寫製作,尚無根據。被告甲○○既然未填寫製作上開文件,其自不可能一望即知山清公司、佳美谷公司所檢附之押標金支票有支票號碼連號之情事,得予以隱瞞、包庇。 ⒊檢察官另提出證人郭鴻文、子○○、己○○於調查站之陳述筆錄,用以證明開標現場並未發現異常情況,政風主任子○○遲至決標後4 日(91年08月27日)始因疑有圍標之情事,簽呈建議撤銷決標,因而認被告甲○○遲不處理,亦有隱瞞、包庇被告辛○○借牌圍標之情。經查: ⑴據證人子○○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決標後當日,我回辦公室時,有人跟我說有支票號碼連號,我跑去請甲○○影印支票給我,甲○○馬上同意,當天馬上影印給我,沒有說什麼話。亦即,被告甲○○當時並無何隱瞞圍標之動作。證人癸○○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當時已經決標了,散會後有人說支票號碼連號的樣子,我們有過去確認,當時有人建議要撤銷決標,私底下我們6 人(即癸○○、己○○、子○○、丙○○、郭鴻文、甲○○)均同意,但要不要撤銷決標,事後再另行處理。證人辛○○於審判中亦證稱:維澄公司得標後,審標人員當場就比對標函字跡還有支票號碼,發現有問題,結果就說這個有瑕疵,就說要流標處理,甲○○當面有告知我有瑕疵,他們要開會,之後我們就先走了;決標後都紀錄完之後,當場才議論紛紛;我當場未提出異議。被告甲○○則於審判時供稱,決標後我在整理會場,有聽到說支票連號的問題,當天下來之後,政風主任來找我,說要廢標。 ⑵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在場參與開標作業之人員(廠商代表除外),於決標散會後,才發現支票號碼連號之情形,則既然已經決標散會,正常之作法,也只能會後再行討論並上簽處理,何能苛責被告甲○○必須於第一時間即上簽或報告處理?且政風主任子○○於散會後,即向被告甲○○表示要影印支票,表示要廢標,被告甲○○亦即配合處理提供資料,則撤銷決標之事,政風主任子○○既已表示要處理,被告甲○○縱屬系爭工程招標案之承辦人,其未即主動介入上簽處理,亦合於行政倫理。而政風主任子○○遲至決標後4 日才上簽表示投標有違法之情事,如何認定與被告甲○○有關聯,亦未見檢察官說明。是以,被告甲○○未能主動上簽表明撤銷決標之意,尚難為被告甲○○有意隱瞞、包庇被告辛○○借牌圍標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與被告辛○○共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嫌,所舉出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尚不足說服本院得有罪之心證。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叁、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樹正 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