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丁○○ 庚○○ 丙○○ 號4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續字第29號、93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戊○○因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已於民國90年1 月1 日起改制更名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無力清償,經臺灣省合作金庫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戊○○所有出租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營業所用之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41號房屋(建物建號為雲林縣斗六市○○段344 、348 號,下稱系爭建物)之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民執字第17763 號受理核發。戊○○明知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竟分別與其妹丁○○、友人庚○○基於共同損害債權人債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戊○○與庚○○於88年11月5 日,前往本院公證處斗六分處,請求將2 人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作成公證書,致使本院公證人李聰濟因而據其請求,而將之登載作成其職務上所掌之88年度斗公字第58號公證書之公文書。2 人又於88年11月20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而使該處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登載為不實之庚○○,並核發契稅繳款書。2 人復於88年11月22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公證書、契稅繳款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分處,送件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致使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分處之承辦公務員因而據其聲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載變更為庚○○,並於88年12月2 日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開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庚○○之不實房屋稅籍證明書。88年12月6 日,庚○○與丁○○又前往本院公證處,請求將2 人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虛偽不實買賣契約書作成公證書,致使本院公證人李聰濟因而據其請求,而將之登載作成其職務上所掌之88年度公字第1307號公證書之公文書。2 人又於88年12月14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而使該處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登載為不實之丁○○,並核發契稅繳款書。2 人復於88年12月15日持上開登載不實公證書、契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前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分處,送件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致使雲林縣稅捐稽徵處雲林分處之承辦公務員因而據其聲請,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登載變更為丁○○,並於88年12月23日由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開立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丁○○之不實房屋稅籍證明書,均足以生損害於戊○○之債權人及公證業務、稅籍業務之正確性。 二、乃戊○○與丁○○為保有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避免該租金遭戊○○之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強制執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債權人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持上開不實之公證書,向系爭建物承租人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詐稱,該房屋所有權業已移轉與丁○○,應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丁○○簽訂新租賃契約,並將租金交付給丁○○,致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於88年12月24日與丁○○簽訂租賃契約,並將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之租金交付給丁○○。惟臺灣省合作金庫旋以前開租金債權前已聲請法院查封並取得移轉命令在案為由,而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主張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上開600,000 元之租金交付給臺灣省合作金庫,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勝訴確定,至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 三、再系爭建物因於85年9 月2 日經本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故無法移轉登記予丁○○,戊○○及丁○○,又延續上開概括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翠文於89年3 月6 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再由不知情之張翠文於89年5 月8 日持上開丁○○為納稅義務人之不實房屋稅籍證明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而使系爭建物取得雲林縣斗六市○○段5829號之新建號,並登記丁○○為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取得新建號後,戊○○之女丙○○即加入戊○○、丁○○2 人,並與2 人基於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甲○○之債權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丙○○訂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91年8 月7 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聲請將系爭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0, 000元予丙○○,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再於91年12月23日,向雲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契稅,而使該處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登載為不實之丙○○,並核發契稅繳款書。2 人復於同日(起訴書誤列為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原因發生日即91年12月16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契稅繳款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由,利用不知情之廖勝右、張翠文,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給丙○○名下,使該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以隱匿戊○○之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戊○○之所有債權人及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甲○○、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告訴人與證人指訴部分: 1、告訴人甲○○在偵查中關於被害經過之指訴。 2、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辛○○在偵查中關於被害經過之指訴(他字第648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偵續第29號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 3、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員工張朝欽在偵查中,關於被告戊○○、丁○○申請建物滅失經過之陳述(偵續第29號卷一第133 頁至第135 頁)。 (二)關於戊○○、丁○○、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1、系爭建物買賣公證書(他字第3875號卷第11至第21頁)。2、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書及所附庚○○、丁○○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繳款書等申請文件(偵續第29號卷二第28頁至第34頁)。 (三)關於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戊○○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5 月2 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他字第3875號卷第7頁)。 2、丁○○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24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他字第3875號卷第20頁、第21頁)。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書(他字第3875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7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0日93統字第617 號函、94年3 月31日94統字第033 號函(本院卷一第273 頁至第283頁、檢察官補充證據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四)關於戊○○、丁○○、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1、系爭建物滅失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07 至第247 頁、偵續第29號卷一第92頁至第129頁)。 2、系爭建物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83 頁) 3、系爭建物取得新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與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 4、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與丙○○之登記申請書(偵續第29號卷一第196頁至第202頁)。 5、系爭建物由丁○○移轉與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偵續第29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1頁)。 (五)檢察官就被告等人間並無交易事實之補充證據:(詳補充證據卷) 1、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丁○○88、89年綜合所得稅綜合所得清單。 2、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庚○○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88年12月1 日至92年11月1 日之交易明細表。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庚○○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號,89年12 月26 日至91年7 月3 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93年12月22日以 (93) 中銀斗字第334 號函附之金賀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 帳號自88年12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及取款憑條。 5、93年12月28日以己○朝勇93公訴蒞庭309 字第29341 號函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調取丁○○00000000000 帳號之交易明細表。 6、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94年1 月10日以 (94) 中銀斗字第006 號函及所附丁○○帳戶之客票託收轉託聯行收妥入帳存款別明細表。 7、金賀鋁業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 8、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陳珠德全戶戶籍資料。 9、庚○○88年至92年間所得資料。 、丁○○88年至92年間所得資料。 、丙○○88年至92年間所得資料。 、陳佩君88年至92年間所得資料。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於94年3 月23日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40004250號函附金賀鋁業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3 月31日 (94) 統超字第033 號函。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嘉義簡易型分行於94年3 月31日以日盛銀嘉義簡字第940052號函附之丁○○、陳喜雪之開戶資料。 、大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4 月1 日函附丙○○91年度出勤紀錄。 、勞工保險局於94年4 月1 日以保承資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陳佩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4年4 月7 日以健保南承一字第0940007840號函附之陳佩君投保歷史單位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94年4 月13日以 (94) 中銀斗字第013 號函附之資料。 、丁○○中國國際商銀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至發函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 、丁○○於91年1 月11日託收支票存入1,296,000 元,該支票之付款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之資料。 、丁○○⑴於88年12月6 日、88年12月8 日匯款至庚○○雲林縣斗六農會;及⑵於89年12月29日、90年1 月16日、90年3 月20日匯款至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 、丁○○於88年11月28日匯款支出150,000 元之匯款、於89年12月29日轉帳支出330,000 元、於90年7 月5 日轉帳支出945,000 元,及於91年1 月24日轉帳支出320,000 元之轉帳資料。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陳佩君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印鑑卡。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於94年4 月22日以斗農信字第0940001338號函附之庚○○00000000000000帳號之提款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4年4 月27日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3 號函附之庚○○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4年5 月19日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7 號函說明。 、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於94年6 月15日以 (94) 一稻字第90號函附之支票支出明細表。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斗六分行於94年6 月30日以 (94) 中銀斗字第063 號函附之丁○○帳號00000000000 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⑴丁○○00000000000 帳號於91年8 月23日、91年8 月28日及91年9 月4 日分別提領100 萬元、60萬元及40萬元之取款憑條。⑵丁○○於88年12月4 日、91年7 月1 日分別匯款270,000 元及300,000 元至庚○○雲林縣斗六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00000 帳號之匯款申請書。 、中華民國9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 (六)被告戊○○、丁○○、庚○○、丙○○於本院審理中,就自己確實曾為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行為自白不諱,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上開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二、對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損害債權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於85年間依85年10月29日斗六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查封戊○○所有建材1 批,事後又撤銷強制執行,但建材仍由甲○○保管變賣抵償債務,而檢察官起訴戊○○之犯罪時間是從88年11月5 日之後,並非「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故不符合刑法第356 條之構成要件,況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並無從發生不動產移轉之效力,且系爭建物已於93年11月19日回復原建號,並回復原共有關係狀態,而於94年10月13日拍賣,拍賣所得費用尚不足清償第1 順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故甲○○完全無法得到分配,因此並未損害甲○○之債權云云。2、惟按債務人之財產本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而查被告戊○○早於88年間,因積欠臺灣省合作金庫債務,遭該金融機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就戊○○所有系爭建物之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8年9 月16日以88年度民執字第17763 號受理核發,戊○○於斯時起即已居於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仍將系爭建物虛偽以買賣方式出售與庚○○,再由庚○○虛偽出售與丁○○,並分別完成辦理公證及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程序,3 人以此方式隱匿原屬戊○○之財產,已然製造債權人追索困難,其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甚為灼然,而其隱匿財產之行為亦已完成。另被告戊○○、丁○○,以虛偽陳報建物滅失之方式,使系爭建物取得新編建號,2 人再與丙○○共謀,以虛偽設定抵押權為跳板,使丙○○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斷絕債權人之追索,最後達到隱匿戊○○財產之目的,3 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財產,所為亦屬明確,而被告等人之行為,亦造成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甲○○等人行使追索之困難,而發生損害,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前開辯解,實無可採認。 (二)詐欺部分: 1、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25日以後將租金給付給丁○○,乃是基於兩者訂立之租賃契約,因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害,至於法院判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給付與被告戊○○之租金600,000 元,由臺灣省合作金庫代收,乃係基於法院核發之禁止命令,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戊○○雖將出租人之地位讓與給丁○○,對於債權人而言並不生效力,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本應依執行命令將應給付之租金總額扣除600,000 元後給付給丁○○,或由臺灣省合作金庫依收取命令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因此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給付實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造成將原應給付給臺灣省合作金庫之600,000 元,將之包括在88年12月25日以後之租金而給付給丁○○,故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且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院判決給付給臺灣省合作金庫後,仍可由原須給付之租金中扣除,並不生損害云云。 2、經查,被告戊○○、丁○○為保有系爭建物之租金收益,避免該租金遭臺灣省合作金庫執行,竟以虛偽之文件,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詐稱,系爭建物已移轉給丁○○,致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丁○○係所有權人,因而與丁○○訂立新約,並給付600,000 元給丁○○等情,已如上述。被告2 人以此方式收取原應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收取之租金,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其以虛偽之文件,騙使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系爭建物已歸屬於丁○○,並因而為租金之給付,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亦屬明確,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時已因該給付而受所損害,縱使日後得由其他方式對被告索償,亦不能據此認定該公司自始未曾受有損害,被告前開抗辯,應無可採認。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丁○○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丙○○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戊○○、丁○○、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丁○○雖非執行名義債務人,然其與特定關係之被告戊○○共犯前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三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雖非執行名義債務人,然其與特定關係之被告戊○○共犯前開損害債權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而被告戊○○、丁○○利用不知情之張翠文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及被告戊○○、丁○○、丙○○利用不知情之廖勝右、張翠文進行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利用不知情之人遂行犯罪,均屬間接正犯。 (三)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連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三損害債權之犯行;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連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戊○○、丁○○、庚○○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契稅繳款書、公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分別觸犯數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一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五)被告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所犯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2 罪間,及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2 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2 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至於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犯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2 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六)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等人所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不實之契稅繳款書、稅籍證明書及其行使之行為,然因此部分之行為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本院審酌被告戊○○為圖隱匿財產,不惜基於主謀而侵害債權人權利,動機實非良善,及被告庚○○為戊○○之朋友、被告丁○○、丙○○為戊○○之妹及女兒,與被告戊○○間均有親誼關係,犯案動機亦均僅在於配合戊○○完成隱匿財產,手段尚屬平和,暨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所犯情節、於偵查、審理中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丁○○、庚○○、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另按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庚○○所為犯行,係在前開修正之前,比較新舊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以新法規定對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庚○○部分依裁判時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所為辦理系爭建物滅失登記及第1 次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亦係屬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之行為,認應亦該當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之構成要件。 (二)惟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按「申請建物第1 次測量時,得同時填具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申請書,並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將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連同各項證明文件直接依照登記程序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前項建物第1 次測量,申請人應於測量現場指界並在測量圖上簽名或蓋章」;又「建物因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更,除變更部分位置無法確認,申請複丈外,應填具申請書檢附標示變更位置圖說及權利證明文件申請標示變更勘查。勘查結果經核定後,應加註於有關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0 條、第292 條規定甚明。因此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或建物滅失登記,均須經地政機關勘查現場認定,並非申請人一經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且據證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張朝欽於偵查中供稱,辦理滅失是由其去現場勘查,至於新建號則係由另一位同事辦理等情(偵續第29號卷一第133 頁、第134 頁),以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2年3 月28日斗地四字第 0910001203號函(偵續第29號卷一第92頁)所稱主任核示:「建物滅失應以現場勘查事實認定為準據」等情,均可認定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請辦理第1 次所有權登記及滅失登記,均須經實質審核,以判斷真實與否,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無從認定該當於刑法第214 條之構成要件。 (三)上開部分被告雖不構成犯罪,但因公訴人係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前述有罪部分訴請從一重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