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9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6年7 月18日15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甲○○○佯稱其所種植之薑發生病害,並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1,351,800 元農藥及肥料,惟無付款之意,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如數將上開貨品,載往雲林縣斗南鎮田頭里田頭166 之1 號「正雄企業商行」交付被告,被告則簽發以證人丙○○(業經判決確定)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788, 200元及43,200元,發票日均為86年8 月15日支票2 紙,交付告訴人甲○○○以資搪塞。嗣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告訴人甲○○○至正雄企業商行追討時,被告與證人丙○○已逃匿無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松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支票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 紙、斗南鎮農會對帳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87年4 月16日彰斗南字第745 號函及雲林縣政府87年4 月9 日87府建工字第8700030057號函等件,為其證明方法。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不認識丙○○、沒有向甲○○○買東西,沒有開丙○○名義支票付款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86年7 月18日,接獲正雄企業商行人員來電,表示薑發生病蟲害,要求診斷,並訂購價值1,351,800 元農藥及肥料;待交付貨物後,正雄企業商行人員開立3 紙支票,支付貨款;證人甲○○○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卷㈡22、23頁,本院易緝卷45、46頁),並有支票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各2 紙、斗南鎮農會對帳交易明細表及彰化商業銀行斗南分行87年4 月16日彰斗南字第745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61至63、70至83頁),堪信屬實。然被告是否係向證人甲○○○訂購貨物及簽發支票付款之人,則應另有積極證據證明。 ㈡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問:送貨到正雄企業商行與收受支票,是否你都有參與?)有‧‧‧(問:是否有一位自稱葉姓員工?)葉什麼,我忘記了,就是那個人打電話過來‧‧‧(問:被告席右邊這位《即在庭被告乙○○》,你有無看過?)沒有‧‧‧(問:你見過葉姓員工幾次?)2 、3 次。(問:葉姓員工長相是否還記得?)我稍微記得。(問:葉姓員工的年紀約幾歲?)40幾歲。(問:長相、身材、體型?)165 、7 公分,體型中等身材‧‧‧(問:在與正雄商行接洽過程中,你有無看過被告乙○○?)沒有。(問:在與正雄商行接洽過程中,你見過被告席後面那位(手指證人)丙○○?)有。(問:你與他見過幾次?)2 次。(問:見過2 次,做什麼?)他拿支票給我。(問:支票誰開的?)支票上面的章,是丙○○親自蓋章的,並親自拿給我的。(問:在何處簽發支票拿給你?)在他們企業社,田頭里他們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易緝卷46至49頁)。依此,證人甲○○○在交易過程中,係由葉姓員工致電訂購貨物,證人丙○○簽發支票付款,未與被告有何接觸,且未曾見過被告等情,應屬明確。此外,根據證人甲○○○記憶,葉姓員工身高為165 至167 公分,40餘歲;被告於86年間,年齡52 歲 ,目前身高153 公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緝卷53頁)。可見,證人甲○○○描述葉姓員工之身高及年齡,均與被告明顯有落差,被告非「葉姓員工」。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有無1 個叫葉姓人員?)有1 個叫葉旺,他都種植薑等語甚詳(見本院易緝卷51頁)。從而,正雄企業商行內,確實有「葉姓員工」,而該位「葉姓員工」,應非被告。 ㈢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問:86年間,你是否為正雄商行負責人?)對‧‧‧(問:乙○○是否為你公司僱用的職員?)我不認識‧‧‧(被告問:你是否有看過何人向你買東西?)我不知道,我與你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你等語甚詳(見本院易緝卷51頁)。依此,被告非正雄企業商行員工,而證人丙○○身為正雄企業商行負責人,未見過被告,且不識被告。是以,被告是否與證人丙○○及「葉姓員工」,就正雄企業商行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令法院懷疑。 ㈣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未曾到案,以致證人甲○○○無法指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甲○○○已到庭詳端被告,其在本院確認其未曾與被告有何業務接觸之證詞,當屬誠實可信。四、綜上所述,證人甲○○○之證詞及支票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證人甲○○○遭正雄企業商行詐騙相關人員,仍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丙○○、「葉姓員工」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宣告被告無罪,以昭公允。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25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816 號),因本案宣告被告無罪,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