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二七號) ,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 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偽造九十二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人為甲○○)上「保證責任斗 六信用合作社、⒎、翁青英、收稅之章」之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乙○○為「兩全代辦檢驗車輛行」之業務員,負責代辦車輛檢驗及繳納稅款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晚間八時許,甲○○在址設雲林 縣北港鎮○○里○○路一0二號之「兩全代辦檢驗車輛行」,委託乙○○繳納其 所有車號AC-0356號自小客車之九十二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時將監理 單位寄發之「九十二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一式三聯)及現金新 台幣(下同)六千二百十元交予乙○○,由乙○○持之至雲林縣監理站公庫收費 櫃臺繳納。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六千二百十元繳交予雲林縣 監理站公庫收費櫃臺,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乙○○為掩飾犯行,復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委請址設嘉義市○○路之某不知情刻印章店偽刻「保證責任斗六信用合 作社、⒎、翁青英、收稅之章」之日期轉輪戳記章,自行蓋於「九十二年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聯之通知及收據聯上,佯以已繳納汽車燃料 使用費,足生損害於甲○○個人及監理單位對於稅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在 「兩全代辦檢驗車輛行」,將上揭「九十二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第三聯交予甲○○收受,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不知情之甲○○持該「九十二年全 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在鑫長興汽車有限公司辦理車輛檢驗時,出示 予承辦人員以為行使,嗣為雲林縣監理站人員發覺有異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之自白。 ㈡證人郭家蓁、翁香英、郭必昇、劉朝成等人之證述。 ㈢卷附之偽造九十二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人為甲○○)之第 三聯一件。 ㈣繳款櫃檯之位置照片十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 容為: 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四、沒收事項: 偽造「保證責任斗六信用合作社、⒎、翁青英、收稅之章」之日期轉輪戳記 章,已丟棄,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 頁),該物顯已不存在,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而卷附之偽造九十二年全期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人為甲○○),因已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亦 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偽造九十二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繳款人 為甲○○)上「保證責任斗六信用合作社、⒎、翁青英、收稅之章」之印文 一枚,係偽造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 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