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交簡字第238 號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4年4 月4 日下午6 時4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RY8-500 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雲林縣大埤鄉○○村○○路74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天晴,直路無缺陷或障礙,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在前徒步行走之盲人王吳朝宗,致王吳朝宗受有雙下肢腰椎骨折併發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於同年7 月21日死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王吳朝宗之女甲○○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而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法醫所(95)醫鑑字第056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已詳述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有鑑定人蕭開平具結之結文附錄於內,被告未有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據以判斷之告訴人或證人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上訴理由:檢察官對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和解,認量刑過輕。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輕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行人王吳朝宗成傷,嗣王吳朝宗送醫後於同年7 月21日死亡等情,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惟另辯稱王吳朝宗係穿越道路而來云云。經查,被告於94年4 月4 日即肇事同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即供稱:「肇事前我騎RY8-500 機車沿興安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看到對方在我前面行走(由西往東拿竹杖行走),致我車的左前撞到他有肇事」、「已經離我很近,我立即喊『阿伯、阿伯』,但他還是一直走過來,才會肇事」等語,已明確供稱王吳朝宗之行走方向係與其同向一情。又證人陳秋華於警詢筆錄中,亦證稱:「被害者王吳朝宗於事故發生前5 分鐘,才從我家的店裡離去要回他家」、「是從我家出去沿興安路由西往東行走」等語,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王吳朝宗之住處即興安路54號、車禍地點即興安路74號、證人陳秋華住處即興安路113 號,均在道路之同一側,則王吳朝宗當日自證人陳秋華住家及商店處返回家中之路途,自是沿著道路同一側行走即可,何須反覆穿越道路?實無被告所辯之可能!是以,被告於94年7 月21日即王吳朝宗死亡後之警詢筆錄、94年7 月2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雖一再供稱王吳朝宗係自其左側穿越道路而來云云,均係於肇事3 個月餘即王吳朝宗死亡後所述,其記憶或思考所受之內外影響,較之初詢影響為多,自難期為毫無保留之供述;況該一供述不符事實已見如前,堪認被告所辯王吳朝宗於車禍時係穿越道路,自其左側而來云云,並非屬實,應為被告推諉減責之詞。此外,復據王吳朝宗之女即告訴人甲○○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指述其父平日生活情形之詞,並有現場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王吳朝宗之死亡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足稽。 ㈡次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王吳朝宗之病歷資料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略以:死者在車禍時雙下肢骨折,又併腰椎骨折,長期住院臥床,死者雖最後因肺炎,呼吸衰竭死亡,由嘉義基督教醫院復文甚為中肯敘述年老病人骨折後臥床,三分之一極可能在一年內死亡於相關併發症,死者又經氣管切開,最後併發肺炎、呼吸衰竭,導因仍為車禍致骨折、長期臥床。故研判死者死因鏈為失明行走於巷道馬路上遭機車撞擊,致雙下肢腰椎骨折併發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死者之車禍與骨折受傷及肺炎、呼吸衰竭死亡有其連續性,無間斷性之因果關係。由死者原患失明達20、30年,亦有大腦退化及相關年老之心、肺疾病,研判車禍造成死者死亡之肇事責任應似較輕,有該所95年6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252號函送之(95)醫鑑字第0563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95年1 月5 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13636號函及病歷資料、第一醫院95年1 月17日第一院字第95011701號函及病歷資料、嘉義基督教醫院95年1 月18日(95) 嘉基醫字第0087 號函及病歷資料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騎車肇事與王吳朝宗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無誤。 ㈢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傷重死亡,其應有過失甚明。再被告過失行為與王吳朝宗死亡結果間,核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並有其他證據為佐,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公布第1 之1 條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並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除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有新增或修正外,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罰金刑之處罰,且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是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行政院、司法院據以發布提高刑法有關罰金條文之罰金倍數10倍,並自72年8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相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為適用。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固亦併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依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第7 點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意旨,關於緩刑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過失責任,態度良好,業已賠償死者王吳朝宗家屬甲○○新臺幣30萬元,並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1 張等附卷可參;其因不識字,致未考領駕駛執照,多年來均無駕駛執照騎車,法紀觀念不足,一時不慎,輕忽肇事,雖死者王吳朝宗為盲人獨行於路,或可謂其未靠邊行走,亦有肇事責任,但其既為盲人,行走步伐必然甚慢,且被告亦稱其持杖探索而行,則被告騎車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諒能避免此一車禍發生之憾,顯然被告騎車極為輕忽大意,且由被告長期無照騎車之漠視法律行為觀之,益難期其於肇事時,係一慎守交通秩序、禮讓行車之人。故被告主張其有絕對路權,且王吳朝宗盲人行走於路,自陷險境,因認王吳朝宗應負大部分之肇事責任等語,忽略於道路之使用權並非專屬於車輛,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係限制應靠邊行走,而非遠離道路,是被告駕車行走於該一路段,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範,注意行車安全,如有未盡注意之情事,仍不能免責;再者,王吳朝宗既為盲人,想必行走遲緩,己如前述,被告駕車未注意弱勢盲者行走而肇事,於本件道路交通狀況而言,尚不能執為寬減之由;末併參考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且未審酌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騎車肇事,又迄本院二審判決前,方與死者家屬和解等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不當,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 六、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 ㈢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