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6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西螺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吳沛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H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以異議人即西螺汽車貨運行所有,由異議人公司員工黃松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6-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9 月3 日10 時36 分許,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經國路路口時,因載運碎石違規超載(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過磅總重為47.34 公噸,超載4.34公噸),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會同司機過磅後,當場掣單舉發。嗣異議人公司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94年9 月18日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29條之2 第3 項(漏載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公司即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車實無超載之意圖,若是蓄意超載,決不會讓超載重量和標準載重量差距不大。㈡本公司所有車號286-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同日於遭攔查之前經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磊公司)測重重量為47.24 公噸,有地磅單可憑。而六磊公司所出具之地磅單與警方取締時過磅之地磅單重量有異,是否為不同地磅之正常誤差值,為何僅採信其中一張。㈢在舉發當時司機曾要求再至另一地磅檢驗,卻遭拒絕,實不合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1 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2 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 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5 千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所有,由異議人公司員工黃松慧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86-HL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9 月3 日10時36 分 許,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與經國路路口時,因載運碎石違規超載(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過磅總重為47.34 公噸,超載4.34公噸),為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會同司機過磅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南紡織公司)地磅紀錄單、臺中縣警察局94年9 月3 日中縣警交字第HB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且該施測地磅方於94年8 月24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5 年8月31日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95年1 月3日 中縣甲警交裁字第 0950021825號函暨所附日南紡織公司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上開車輛於舉發當時確實違規超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至異議人公司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異議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違反上開禁止超載規定之違規事實,異議人辯稱並無超載之意圖,即無可採。至異議人另以同日10時16分37秒於六磊公司測重之地磅單(見本院卷第14頁)辯稱遭舉發同日餘不同地磅站測得之重量有誤差值,舉發機關何以僅採信其中1 張地磅單且拒絕再至另一地磅站檢驗云云。本院認為縱以異議人提出之六磊公司地磅單之重量47.24 公噸,較之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之核定總聯結重量43公噸,超載4.24公噸。又原舉發機關所憑以認定異議人上開車輛載重之日南紡織公司之度量衡器亦有檢驗合格證書可憑,其精確度應可認定,自無依異議人所述另行前往其他地磅站測重之必要。 ㈣此外,或有上開載重規定有「放寬規定百分之10」(即「寬限值」)之說,然上開說法於現行法令上並無所本,固然實務上因考量到度量衡器之精密度、行政效率(避免因些微差距的認定而引起爭執,並進而產生申訴、聲明異議之案件)、舉發路段之實際交通狀況等因素,而在執行交通稽查上以所謂之「寬限值」作為是否舉發之標準,惟姑不論此一實務上因循已久之執行慣例,與法治國之要求是否相合,究難以此即謂法定處罰標準以上、「寬限值」以下之行為,非屬交通違規行為(現行實務上所謂「寬限值」之執行標準,確實可能造成民眾誤認超過「寬限值」之行為方屬違規行為,實則正確的認知應是超過「寬限值」之行為是執行機關決定予以舉發之違規行為,超過法定處罰標準以上、「寬限值」以下之行為,則是法定應予舉發之違規行為),更不得以扣除度量衡器誤差值後之數值係在「寬限值」內,而據為本身無違規行為之抗辯,併此敘明。 ㈤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裝載貨物超過總聯結重量4.34公噸,其超載重量應以5 公噸計,故應加罰5 千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 條 之2 第1 項、第3 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1 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 萬5 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交通法庭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孫秀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