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本院92年度簡字第19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0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者,須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始得為之,換言之,須未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才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今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固屬未保持善良品行,惟未必合於「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要件,因「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在語意學上或社會通常觀念,有其一定之意義,斷非指收取者向供給者取得毒品,即謂二者有所「往來」,「往來」隱含著「交往」之意,如毒品之收取者與供給者,實際上僅存在毒品供需之關係,並非從事「交往」,自不能因此推論收取者取得毒品之際,其與供給者之接觸,即屬於通常意義之「往來」,而且一般毒品供給者為規避警察取締,可能只採取單向之聯絡,收取者亦可能出於單向或偶然或因一時之需要而取得毒品,二者實際上可能並無所謂「交往」,復可能往而不來或來而不往,不一而足,況且毒品之來源,並非僅限於向他人取得,可因自己之「製造」、「拾獲」、「詐欺」、「竊盜」等而取得,不見得是出於「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而取得一途,聲請人不能單因受刑人施用毒品,而推論「其毒品來源,若非出於素行不良之人,豈會無中生有之理」,以證明受刑人顯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行為,尚須舉其他跡證以證明受刑人確有與「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事實,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之卷證資料,受刑人是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仍無從得知,自不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以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福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