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振添即曾恩利) 選任辯護人 洪士凱律師 被 告 丁○○ 之1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柯劭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發查偵字第116 號、94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振添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曾振添於民國92年6 月15日,因見丁○○於中國時報上刊登「機車借錢」之廣告,乃以聯絡電話向丁○○詢問,經丁○○告知可以購買機車之方式借款後,曾振添隨即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322 號丁○○所經營之眾鑫機車租賃行洽商,並由丁○○聯絡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安公司)業務員甲○○前來洽談買車事宜。經甲○○與曾振添談妥所購車輛款式、價金與分期付款條件後,因甲○○要求另須1 名保證人,3 人隨即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街27巷10號曾振添住處,由曾振添向不知情之父親丙○○(已由檢察官撤回起訴)表示欲向他人借款,須由丙○○擔任保證人後,曾振添及丙○○即當場先簽下買賣契約書及空白本票各2 紙,丁○○並即至金融機關提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借與曾振添。嗣甲○○於翌日委託丁○○代為調度出售之機車,在知曉車牌號碼後,將雙方約定之由曾振添為購買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G62-401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G62-402 號重型機車,而由曾振添擔任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2 部機車價金各為77,200元及77,600元,2 車均分10期給付,每月1 期,每期各須付款7,720 元及7,760 元(起訴書誤為總價155,200 元、每期給付15,52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曾振添上開住處等資料填載完成。契約並約定,車輛價款尚未繳清前,購買人僅只有使用權,出賣人仍保有該車所有權,並不得將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發生留置權。而上開2 部機車因由丁○○代為調貨,故於機車送達後,暫時停放在丁○○之機車行,由丁○○代曾振添保管占有,詎曾振添明知自己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非但未給付任何分期付款費用,且於約一星期後,即與丁○○共同謀議,欲將2 部機車出賣抵償曾振添向丁○○之借款,而丁○○亦明知其代曾振添保管占有之2 部機車,為自己所媒介,由曾振添以動產擔保方式向春安公司買受,現甫始分期付款之際,竟仍與曾振添共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而分別於同年月24日及同年7 月3 日,由丁○○出面接洽,各以36,000元及33,000之價格,將2 部機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白雅方及賴彥臻,並完成車輛過戶程序,而變更機車所有權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春安公司,嗣因曾振添未繳納分期付款費用,經春安公司追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春安公司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發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1、被告丁○○是他任職春安公司時開發的機車行據點,而春安公司與據點的關係為:一般而言顧客跟機車行買機車,如果現金足夠經濟沒問題,就直接由機車行出售,但若是現金不足要辦分期付款,就由據點聯絡春安公司辦理,由春安公司賣車給顧客,並辦理分期付款,但是因為地點不方便以及日後維修等問題,所以都請當地機車行調車,春安公司再付錢給據點,所以實際交車給客戶的部分由機車行來做等情(93年發查他字第10號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第150 頁、第151 頁背面、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 2、至於本件交易過程,證人則證稱:本件是被告丁○○說有朋友要買車通知他過去,他說因為信用卡的原因要向銀行貸款信用有問題,所以請春安公司辦理,當時被告曾振添說信用卡遲繳,所以信用不好,自己在土庫鎮公所上班要買2 部車,太太要1 部、自己要1 部。車型、車價、保險費用及如何分期付款,在丁○○那邊都談好了,才到曾振添家找他父親丙○○一起簽契約書。簽約時契約書是空白的,但是都已經告知金額,因為車牌號碼還沒領不知道,要在辦完後才調車辦過戶,若是先辦過戶再簽約,會變成車子的所有權人是買受人(本院卷第150 頁及背面、第 151 頁背面、第152 頁、第155 頁背面)。 3、而關於本件交車過程,證人則證稱:那部車本身價格60,000元,2 部車總價120,000 元,因為在臺中交車不方便,所以請丁○○幫忙調機車,春安公司再把車錢交給丁○○,但實際上是曾振添與春安公司買賣機車。車子領完牌照後,在丁○○的機車行有看到2 部機車,證人並請丁○○交車給曾振添,春安公司通常不會直接交車給客戶,都交給機車行,因為買主以後都是跟機車行接洽,像是車有故障,所以就交車這部分都由機車行來做。(本院卷第151 頁、第153 頁背面、第154 頁、第155 頁) 4、據證人甲○○上開供述可證,春安公司與被告曾振添間係分期付款買賣機車之交易關係,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春安公司並未貸與任何金錢給曾振添,雖證人於證述時偶或使用「借貸」或「貸款」一詞,然此實際係指分期付款而言,並非指春安公司與曾振添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另據證人上開證述亦可知被告丁○○實為本件交易之媒介促成者,並全程參與簽約、保證、交車等過程。 (二)而證人即被告曾振添之父丙○○於警訊中,除證稱當時因為兒子要借60,000元,他說需要簽一些文件外,並指認當時來對保的人為甲○○及丁○○,且證稱沒有看過機車等情,證人所述簽立文件、在場人員及未看過機車等情節皆與證人甲○○所述一致(93年發查他字第10號卷第18頁)。 (三)又被告曾振添並未給付任何分期付款費用,此亦據春安公司告訴代理人戊○○於警訊中指訴甚明(93年發查他字第10 號卷第7 頁至第12頁)。 (四)再證人黃永松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其為利發機車行之負責人,車牌號碼G62-401 號、G62-402 號2 部機車,即係丁○○於92年6 月18日上午,以每部57,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後來丁○○又打電話說車主因1 次分期2 部車,想先賣掉1 部,所以車牌號碼G62-401 號機車,由他以36,000元向丁○○買受,再將該車以52,000元賣給白國泉,而白國泉並以其姊白雅方名義辦理登記,過戶登記是到南投監理站辦理,當時被告曾振添亦有前往等情(93年發查他字第10號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38 頁),此與白國泉於警訊所述相同(93年發查偵字第10號卷第107 頁),另G62-402 號機車亦經由丁○○以33,000元出售予賴彥臻,上開機車交易過戶情形,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3年10月14日中監投字第09300100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93年10月13日中監中字第0930005660號函所附車牌號碼G62-401 及G62-402 號車籍資料在卷可稽(93年發查他字第10號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因此上開2 部機車係由被告丁○○經手出賣一情,亦可認定。 (五)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2 份(93年他字第615 號卷第4 頁、第5 頁)、本票2 紙(93年發查他字第10號卷第51頁)、中國時報影本(93年發查他字第10號卷第25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曾振添部分: 1、辯解要旨:被告曾振添未向春安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2 部機車,被告簽署為空白契約,不知契約內容,及未曾占有機車也未與丁○○共同將機車出售,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乃虛偽云云。 2、本院之判斷: ⑴、被告曾振添與春安公司業務員甲○○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過程,已如上述,本院認為以曾振添高工補校畢業、任職公職16年之學識與社會經歷(本院審理卷第165 頁),以及簽約當日係先在南投縣草屯鎮丁○○所經營之眾鑫機車租賃行洽談,再回到被告雲林縣土庫鎮家中找丙○○擔任保證人,思慮時間充裕等一切情狀,曾振添斷無可能,不知道自己所簽立者為何種性質之契約,也不可能在未談妥契約內容之情形下,就任意簽名作為買受人。再者像丙○○這般年長聽障之人,在被要求擔任保證人時,尚且還要問,究竟簽名意義為何(93年發查他字第10號卷第18頁背面),則以被告上開學識經歷,實無可能不知道與春安公司間所簽訂者為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 ⑵、又春安公司所給付給丁○○之120,000 元係2 部機車之車款,並非借貸給曾振添之金額,且上開2 部機車,亦確實係由黃永松以每部57,000元之價格賣給丁○○等情,已如前述。則春安公司有委託丁○○代為調度機車,並將機車交付給丁○○轉給曾振添,亦可認定,春安公司與曾振添間於簽訂買賣契約後,確實有踐行履約之各項相關交易,因此被告所稱,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虛偽云云,自亦無法採信。 ⑶、而本件2 部機車係由春安公司交被告丁○○後,請丁○○交付給曾振添,並於交付前由丁○○代曾振添為占有,亦如上述。且車牌號碼G62-401 號機車辦理過戶手續時,曾振添亦親自前往南投監理站配合辦理,此經證人黃永松上開證述及被告自承無誤,被告有上開高工學歷及豐富之公職經驗業如上述,其須利用中午休息時間,親自由雲林縣前往南投縣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卻仍辯解不知道有機車交易云云,實屬無可採信。 (二)被告丁○○部分: 1、辯解要旨:不知春安公司與曾振添間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機車出售是由曾振添所接洽,而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罪主體,且本件實係借款並非買賣,又買賣契約並未登記,附條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置辯。 2、本院之判斷: ⑴、本件被告丁○○為春安公司業務員甲○○開發之機車行據點,自己又登報招攬機車借款廣告,於被告曾振添前來洽談後,復找來甲○○辦理分期付款購車,然後又隨甲○○、曾振添至雲林縣土庫鎮,辦理簽約保證手續,自己並於曾振添簽約後即提領60,000元借與曾振添,其由登報招攬、找來出賣人業務員、簽約保證、到領款借與買受人、代為調度、保管機車等等,其介入本件買賣交易之深,卻辯稱不知春安公司與曾振添簽訂買賣契約之內容,實與常情相違背。 ⑵、再春安公司與曾振添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春安公司並未將任何金錢貸與曾振添,已如前述。借與曾振添金錢者乃被告丁○○,因此借貸關係存在曾振添與丁○○之間,與春安公司並無干涉,亦可認定,被告所稱本件是借款並非買賣,顯然有所誤解。至於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規定,僅係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並非成立生效要件,不能因此而認為本件買賣契約無效。⑶、而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雖為被告曾振添,丁○○並非附條件買賣之當事人,無此特定關係,然丁○○媒介本件交易,於明知曾振添為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且其買受之機車亦由自己代為保管占有中,卻仍與曾振添共謀將機車出賣,甚且出面代為出售機車以抵償曾振添積欠自己的債務,致使春安公司遭受損害,其與有特定關係之曾振添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上開非犯罪主體之辯解,自無可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丁○○雖無債務人關係,但與有此關係之曾振添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 (二)爰審酌被告曾振添因缺錢亟思借款、被告丁○○刊載機車借錢廣告招攬借貸者,及2 人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同,以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瞞曾振添無資力之事實,致使春安公司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機車,事後2 人又將機車變賣得款朋分花用,認被告2 人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查,本件丁○○借款與曾振添係在簽約當日,事後2 部機車賣出後,丁○○即用以抵償曾振添之欠債,並非與曾振添朋分機車出賣款項,此已據被告2 人自白甚明。況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為要件,本件據甲○○自陳:「我會瞭解他的工作及收入,看是否可以繳貸款,還要保人。被告曾振添在土庫鎮公所上班,在徵信之信用上還不錯,還有他父親作保人,房子也是他父親的,所以我們認為他沒有問題」、「那時是假日,是SARS,他跟我說他在土庫鎮公所上班,我問他土庫鎮公所電話,因為我怕他騙我,後來我去外面打查號臺詢問,確定是這支電話,我又打電話到土庫鎮公所問是否有這個人,土庫鎮公所也確定有這個人」、「因為他家蓋得像別墅,被告曾振添是在公家機關工作,我們認知裡公務人員不可能去跑這十幾萬」、「那時給我的資料都有,如工作地點資料、也有保人」、「公務員是有固定收入的,且他太太是老師」、「公務員有固定收入,有自己的房子,又有家人幫他作保」(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等情。則甲○○判斷曾振添有無資力之標準,係在於曾振添為公務員、有父親為保證人、父親有房子等要件上,而此要件並非曾振添或丁○○以詐術所虛構,均為客觀上存在的事實,況曾振添對於自己信用卡遲繳,債信不良等情形,均據實告訴甲○○,因此被告2 人並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堪認定。再甲○○於經過謹慎的查核、評估後,決定與曾振添簽訂買賣契約,並因而交付2 部機車,顯然也沒有任何陷於錯誤的情形,因此被告2 人所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但因公訴人係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前述有罪部分訴請從一重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