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謝秉虔為朋友關係。丙○○所有三陽喜美藍色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IK-5510 號),因違規及欠稅原因,於民國92年7 月18日註銷,並停放在雲林縣林內鄉○○路237 號前;謝秉虔所有中華威利藍色廂型車(原車牌號碼為SE-4217 號),於94年4 月中旬註銷,停放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68 號對面。乙○○受丙○○、謝秉虔委託,代為處理車輛報廢事宜後,見1 部中華得利墨綠色廂型車,停放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夜市旁約已2 、3 年,明知其不知車主為何人,且未獲車主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處理丙○○、謝秉虔所有報廢車輛之機會,於94年5 月17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高鳴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甲○○佯稱:為「王小姐」,有3 部廢棄車輛欲代價出售云云,2 人遂約定在雲林縣火車站前見面,甲○○駕駛車號7G -262 號拖吊車前來,乙○○騎乘機車,帶領甲○○,至上開3 部廢棄車輛停放處所查看,甲○○因而陷於錯誤,向乙○○開價新台幣10,000元,經乙○○允諾,甲○○旋如數交付,致生損害於甲○○(10,000元之1/3)。 乙○○取得上開款項,逕自離去現場。嗣於同日22時許,甲○○在雲林縣雲林縣林內鄉○○村○○路168 號對面,拖吊謝秉虔所有中華威利藍色廂型車之際,因謝秉虔胞弟謝易利不知謝秉虔已口頭委託乙○○處理,遂出面制止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其撥打電話,將上開3 部車輛,以10,000元代價,售予業者甲○○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獲3 部車主授權,代為處理車輛報廢事宜云云(詳警卷7 頁)。惟查,被告僅取得車主丙○○、謝秉虔授權,未獲得中華得利墨綠色廂型車車主授權,竟於上揭時地,向廢棄物清除業者甲○○佯稱已取得3 位車主授權,而將上開3 部車輛,以10, 000 元代價,售予業者甲○○,並取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問:第3 部車,明明沒有人委託你,為何你要說甲○○說有人委託?)我本來要委託2 部,後來甲○○說3 部10,000元,我想說那1 部放在那裡2 、3 年了,而且放在那裡也阻礙我們通路等語不諱(詳本院卷31頁),核與告訴人甲○○先於警詢指稱:因為一位自稱王小姐的女子,看到我在報紙上刊登拖吊廢棄車輛廣告,她即打電話,要我到林內鄉來拖吊,宣稱有3 部車要賣給我…代價為新台幣10 ,000 元等語(詳警卷4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她有說3 部車不要了,是蓋焚化爐工人的車子,工人不要,委託她處理,我開價10,000元,她有答應,叫我將車子拖回,當廢鐵處理等情相符(詳偵卷11頁),並經證人丙○○、謝秉虔證述屬實(詳警卷9 、10頁,偵卷12、13頁,本院卷27至29頁),復有車籍查詢資料2 紙及三楊喜美自小客車2 張在卷可稽(詳警卷15、19頁,本院卷20頁)。由此可見,被告明知中華得利墨綠色廂型車,停放在雲林縣林內鄉○○村○○路夜市旁約已2 、3 年,不知車主何人,復未獲得授權,竟利用處理廢棄車輛之機會,向拖吊業者甲○○佯稱「王小姐」,再向甲○○偽稱已取得車主授權,使甲○○陷於錯誤,並取得10,000元不法代價,其有施用詐術甚明。是被告於警詢辯稱:有取得3 位車主授權云云(詳警卷7 頁),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犯係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尚未有洽。惟起訴書中既已明確敘及「『偽稱』自己係『王小姐』,對從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不知情之甲○○,對甲○○『佯稱』…」等語,堪認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利用取得車主謝秉虔、丙○○授權之機會,向業者甲○○詐稱併同獲得中華得利墨綠色廂型車車主授權,其行為固然不法,惟念及其動機係見該車已停放路旁許久,佔用道路,影響往來行車,及詐得款項不高,且於94年5 月29日15時許,即已將10,000元返還於甲○○,有領據1 紙在卷可稽(詳警卷12頁),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