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9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被 告 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不得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之規定,情節重大,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屠刀拾肆支、磨刀工具壹支均沒收之。 乙○○、戊○○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甲○○明知屠宰供食用之豬隻,依法應於屠宰場為之,且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依法不得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竟仍於民國94年8 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9 日止,基於違反畜牧法之概括犯意,向不知情之妻舅蔡信生借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頂庄120 號之豬舍,充作私人屠宰場,而未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甲○○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價購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載回上開私人屠宰場內,以刀具屠宰活體豬隻,並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後,即將肉塊載往雲林縣北港鎮新興市場及大市場(以下簡稱新興市場及大市場)販賣,或加工製造成香腸販賣,供他人食用;甲○○復於上開屠宰場內設置冷凍櫃,用以貯存未售完之豬隻屠體,情節重大。嗣於94年10月9 日上午6 時20分許,甲○○在上開屠宰場,屠宰、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4 隻完畢後,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4 隻豬隻屠體及冷凍肉塊共1, 220公斤、屠刀14支及磨刀工具1 支等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甲○○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及地磅單1 份。證明:警員於94年10月9 日在被告甲○○上開屠宰場內,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4 隻及肉塊51塊,共計1,220 公斤。 ㈡現場照片40張。證明: ⒈被告甲○○之私設屠宰場,內有豬圈、屠臺、吊掛設備、鉤具、鍋爐、抽風機、冷凍庫及屠宰刀械等設備、工具,顯示被告甲○○之上開屠宰場設備齊全,足以供被告甲○○反覆屠宰、分切及貯存豬隻屠體。 ⒉94年10月9 日遭查獲時,上開屠宰場內屠臺上有4 片剖半之豬肉片,鍋爐旁懸掛4 個豬頭,冷凍庫內尚有以塑膠籃分裝,已分切好之豬肉塊共51塊。 ⒊4 片剖半之豬肉片及自冷凍庫內取出已分切之豬肉塊,豬皮部分均無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印文。 ⒋豬圈內尚有4 隻活體豬,4 隻豬隻分呈長瘤及四肢腫脹、無法站立等情形。 ㈢扣案之屠刀14支及磨刀工具1 支。證明:被告以扣案刀具屠宰豬隻。 ㈣同案被告乙○○於94年10月9 日及同年月21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被告甲○○為上開屠宰場之負責人。 ㈤同案被告戊○○於94年10月9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被告甲○○於查獲當日在上開屠宰場屠宰豬隻。 ㈥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 ⒈查獲本案之警員丙○○等人持搜索票至上開屠宰場執行搜索時,被告甲○○正在剁豬肉。現場查獲4 隻活豬,都已經生病,有2 隻已經殺好放在桌上,另外還有4 個豬頭。 ⒉丙○○等人於查獲前得到情報,稱被告甲○○每天早上在上開屠宰場宰殺豬隻,因而聲請搜索票至上開屠宰場執行搜索。 ⒊自屠宰場之冷凍庫內搬出的肉塊豬皮沒有清除〔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66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19、20頁編號16至19之照片〕,豬皮整片白白的,沒有蓋合格印章。 ㈦被告甲○○於94年10月9 日與雲林縣政府農業局技士李樹全之談話紀錄。證明: ⒈上開屠宰場係被告甲○○於查獲前約1 個多月,向妻舅蔡信生借用。 ⒉現場查獲未加蓋合格章之冷凍肉塊為被告甲○○約1 個多月前私宰賣剩下的。 ⒊豬欄內另有多頭活豬,部分跛腳,部分長腫瘤,如有人要買,被告甲○○準備在查獲地點宰殺後販賣。 ㈧被告甲○○於94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證明: ⒈雲林縣北港鎮樹腳里頂庄120 號豬舍係被告甲○○向蔡信生借用。警方於94年10月9 日查獲時,被告王明利已屠宰肉豬4 隻,現場尚有18隻活豬、4 隻病豬及冷凍肉塊51塊。現場查獲之豬隻部分跛腳無法站立,部分長腫瘤不健康。 ⒉現場查獲之肉品均為被告甲○○所屠宰,分切後以貨車載運四處販賣給不特定人士。屠宰場內之冷凍庫及查扣之屠刀14支、磨刀工具1 支,均為被告甲○○所有。 ㈨被告甲○○於94年10月9 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證明: ⒈被告甲○○為上開屠宰場之負責人,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 ⒉被告甲○○於查獲當日宰殺4 隻豬隻,均未經縣政府檢查,亦未在合格之屠宰場宰殺。 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 ⒈被告甲○○向妻舅蔡信生借用上開屠宰場屠宰豬隻,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屠宰衛生檢查。現場已剖半之豬隻4 隻及活豬數隻均為被告甲○○購買,有人購買時得以宰殺販賣。 ⒉查獲當天被告甲○○已宰殺4 隻豬隻,有4 片剖半之豬肉片放在屠臺上,另外4 片已置於被告甲○○所有之車號5350-JK 號自小貨車上。 ⒊被告甲○○宰殺豬隻後,以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載運豬肉塊至新興市場及大市場販賣,有時亦會將分切之豬肉製成香腸販賣;1 天約可販賣1 至2 隻豬。 ⒋被告甲○○與農業局人員之談話筆錄、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被告甲○○均檢視確認無誤後,才於筆錄上簽名。 證明力部分(兼論被告辯解本院認為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甲○○於查獲前約1 個多月之某日起至94年10月9 日查獲前1 日止,向妻舅蔡信生借用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每日早上以屠宰場內之吊掛設備、鉤具、屠臺及屠刀等工具,屠宰豬隻後,再以車輛載運豬肉塊至新興市場及大市場販賣,或將豬肉塊製成香腸販賣,1 天約可販賣1 至2 隻豬;94年10月9 日查獲當日,被告甲○○復於上開屠宰場宰殺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4 隻,然未及販賣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及同案被告乙○○、戊○○分別在警詢及檢察官面前供述屬實。此外,並有被告甲○○於94年10月9 日之談話筆錄、同日在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現場照片40張、地磅單1 張及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甲○○在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意圖供人食用,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之前都在雲林縣虎尾鎮肉品市場屠宰豬隻,剛好查獲當天是星期日,有人要買豬肉,而肉品市場沒有開,所以我才在上開屠宰場屠宰豬隻,現場查獲之工具已經很久沒有使用,我向蔡信生借用豬舍已經很多年了;我屠宰的豬隻都是在肉品市場買的,冷凍庫內51塊肉塊沒有蓋章,是因為冷凍之後,印文顏色褪色。然查: ⑴被告甲○○於94年10月9 日與農業局人員之談話時供稱:查獲現場是我跟蔡信生借來養豬和雞,借了1 個多月,冷凍庫內未加蓋合格章的冷凍肉塊是我的,最近1 個多月賣剩下的,是之前92年7 月16日查獲時我私宰的;現場還有18隻活豬,有的跛腳站不起來,有的長腫瘤,若有人要,我就自己宰殺來販賣。被告王明利於同日在警詢中亦供稱:今天剛屠宰的4 隻豬隻,是我從肉品市場買來的,宰殺以後要以貨車載運四處販賣給不特定人士;現場查獲之部分豬隻不健康,有的跛腳、有的長腫瘤,有人要買就宰殺來賣;冷凍庫內未蓋章之51塊肉塊是我的,在肉品市場宰殺剩下的。被告甲○○於同日在檢察官面前則供稱:51塊冷凍肉塊沒有合格印章,是因為我將有蓋章的豬皮切除起來;我今天宰殺的4 隻豬隻,沒有經過縣政府檢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初則坦承:我殺的豬隻沒有蓋印的部分沒有經過檢查,有些是在肉品市場買的,有經過檢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復具結證稱:我是從事殺豬工作,我都在肉品市場買活豬在豬舍宰殺,查獲當天現場除了我宰殺的4 隻豬之外,還有好幾隻活豬,都是之前從肉品市場買回來要宰殺的,沒有生病;現場宰殺的4 隻豬,是在查獲4 至6 天前買的,沒有經過蓋章;我只要有欠豬隻,就會去買;我不是每天在豬舍宰殺,只有1 、2 次,星期日缺豬肉我才會去;農業局談話筆錄記載冷凍庫裡面的肉塊沒有蓋合格章,我回答肉塊是92年7 月16日被抓時私宰放到現在等語,是實在的。由上開被告甲○○之供述及證述可知,被告甲○○就①其係於何時向蔡信生借用上開豬舍屠宰豬隻?②其於查獲前有無在上開豬舍私宰豬隻?③現場查獲之51塊冷凍肉塊有無經過屠宰衛生檢查?有無蓋印合格標章?縱有蓋印合格標章,豬皮上未見合格標章,係因豬皮遭切除,抑或因冷凍褪色?④其於當天宰殺之4 隻豬隻及現場查獲之活豬,是否健康未生病?⑤其於查獲當天係因特定人欲購買豬肉始宰殺4 隻豬隻,抑或宰殺後要以貨車載運四處販賣等關鍵問題,前後供述出入甚大,相互矛盾。再者,被告甲○○如平時均在肉品市場購買並宰殺豬隻,查獲當日係因星期日有人欲購買豬肉,始於上開屠宰場宰殺豬隻,則被告甲○○何需向肉品市場購買多達18隻豬隻,在上開豬舍圈養以待宰殺?被告甲○○之供證其僅在上開私宰場屠宰豬隻1 、2 次,豬隻係自肉品市場購買,有經過合格檢查云云,前後矛盾,且與常情相悖,難信為真。 ⑵另觀諸現場照片,上開屠宰場內有豬圈、屠臺、吊掛設備、鉤具、鍋爐、抽風機、冷凍庫及屠宰刀械等設備、工具,一應俱全,且無久未使用,佈滿灰塵、生鏽或不堪使用之情形,扣案之屠刀14支、磨刀工具1 支,部分些微生鏽,其他刀面均為亮面、銳利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記明筆錄可佐。上開屠宰場內之屠宰設備、工具,顯然處於經常使用之狀態。再者,證人丙○○亦證稱其等接獲情報,得知被告王明利每天在上開屠宰場屠宰豬隻,才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執行搜索。故被告甲○○辯稱查獲當天第1 次在上開屠宰場宰殺豬隻,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被告甲○○另辯稱查獲當天宰殺之4 隻豬隻、現場查獲之51塊冷凍肉塊及現場圈養之活豬均係自肉品市場購得,業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然4 隻已宰殺之豬隻及51塊冷凍肉塊上並未蓋印合格標章,業據證人江書鎰證述明確,並有豬隻及冷凍肉塊照片可證。而肉塊冷凍後縱使標章印文褪色、模糊,仍會留下部分痕跡,然現場查獲之冷凍肉塊豬皮均係整片白晰無印文痕跡(如偵卷第19頁編號16、第20頁編號17、18、19之照片所示),顯示被告甲○○宰殺之4 隻豬隻及51塊冷凍肉塊,並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再者,被告甲○○於上開豬舍圈養之豬隻,部分後軀麻痺無法站立,部分四肢腫脹、長瘤,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偵卷第20頁編號22、23、24號照片足參,肉品市場販出之豬隻絕無可能是該等殘病豬隻。故被告甲○○在上開豬舍圈養之豬隻,均非健康無礙,被告甲○○辯稱其所宰殺之豬隻均係在肉品市場購買,顯非真實,毫無可取。 ⒊關於被告甲○○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體之時間,被告甲○○於農業局談話紀錄中先供稱:冷凍庫內之肉塊是1 個多月前賣剩下的;然嗣後又改稱是92年7 月16日私宰的。本案尚無證據可明被告係於92年7 月16日之前,即於該私宰場屠宰豬隻,且被告亦自承係於查獲前1 個多月,向蔡信生借用該豬舍充作私宰場屠宰豬隻。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甲○○於上開屠宰場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體之時間,為94年10月9 日查獲前1 個多月前即94年8 月間某日開始,至94年10月9 日查獲為止。 ⒋綜上所述,被告甲○○於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9 日止,每天連續在上開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屠宰、分切及貯存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並將部分豬肉加工製造成香腸後,將肉塊或香腸載運至新興市場或大市場販賣,平均1 天販賣1 至2 隻豬隻,其所為屠宰、販賣行為,時間不短,數量甚夥,極可能影響食用者之身體健康,自屬情節重大。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 被告甲○○於94年8 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9 日止,於上開屠宰場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而販賣供人食用,情節重大,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 被告甲○○於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再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及販賣,其在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私宰活體豬、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及貯存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後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甲○○於94年8 月某日起至94年10月9 日間連續多次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甲○○國小畢業,智識淺薄,以販賣豬肉為業,並無其他技能,其所有之屠宰場,設備完整,為維持生計,於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分切、加工、貯存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並供人食用,極可能影響國民健康,情節重大;被告甲○○前曾因私宰豬隻遭主管機關查獲後科以罰鍰,仍然再為本件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被告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就大部分之犯行仍避重就輕,甚而畏罪唆使女兒乙○○頂替其犯行(詳見後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屠刀14支及磨刀工具1 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戊○○與被告甲○○共犯上開違反畜牧法之犯行,因認被告乙○○、戊○○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罪嫌。 貳、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雲林縣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 份。 現場照片40張及地磅單1張。 扣案之屠宰刀14支、磨刀工具1支。 被告甲○○於94年10月9 日與農業局人員之談話筆錄,及同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乙○○於94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 被告戊○○於94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 叁、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辯稱:上開屠宰場之負責人是我父親甲○○,查獲當天我是因為父親有前科,為免父親因本案入監服刑,導致家中失去經濟來源,而頂替父親坦承犯行。我不是屠宰場之負責人,我也不會殺豬。 ㈡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 ⒈被告乙○○前因案入監服刑,於94年2 月間甫假釋出獄,出獄後僅返家與父母同住幾日,即搬至雲林縣北港鎮○○路2 之7 號5 樓與當時男友即現任配偶吳棟良同居,被告乙○○僅偶而協助母親在新興市場攤位販賣合法購入之豬肉,並不知亦不會宰殺豬隻,也不曾販賣私宰豬肉。 ⒉被告乙○○於94年10月9 日乃臨時接獲通知趕赴上開屠宰場,因當時全家經濟來源均仰賴被告甲○○1 人負擔維持,經被告甲○○在查獲現場私下表示原委後,被告乙○○不顧警員勸阻,自承為現場負責人,待得悉上開說詞無解於被告甲○○刑責後,始坦承頂替犯行,有被告乙○○之供述、證人甲○○及丁○○之證述可以佐證,現場復未查獲被告乙○○共同涉嫌之事證,衡情被告乙○○如涉案,其父甲○○必然掩飾被告乙○○之犯行,為其脫免嫌疑,豈有在查無證據之情形下,無端指證被告乙○○涉案之理?證人江書鎰(即本案查獲警員)亦證稱被告乙○○可能頂替被告甲○○,均足認被告乙○○並未為本件犯行。 被告戊○○部分: ㈠被告戊○○辯稱:我是從事油漆粉刷工作,當天早上到查獲地點是要向被告甲○○借用廁所,我上完廁所後,拿水管沖洗手、腳,不是要沖洗地面,我沒有殺豬。 ㈡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 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定被告戊○○犯罪之唯一證據係被告戊○○之警詢筆錄。然被告戊○○在警詢時已詳細說明,沒有幫忙被告甲○○共同宰殺豬隻。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沒有發現被告蔡東波有大規模清洗或拿其他工具刷洗地面的動作,只是發現他拿水管向下沖水,此與被告戊○○供稱沖洗手、腳之動作相符。證人丙○○只是以其個人認知,認定被告戊○○是在沖洗地面,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 ⒊再依證人丙○○之證述,被告戊○○當天是穿著淺色衣服,身上並未沾染血跡,現場也沒有發現換洗的衣服,足認被告戊○○並未協助被告甲○○宰殺豬隻。⒋被告戊○○當天到樹腳里是要與他人談論油漆事宜,途中因肚子不舒服,才到被告甲○○之屠宰場借用廁所,上完廁所後,警方即到場執行搜索,被告戊○○並未幫忙被告甲○○宰殺豬隻,亦無任何違反畜牧法之行為。 肆、本院之判斷: 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乙○○、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除被告甲○○於94年10月9 日與農業局人員之談話筆錄,及其於同日之警詢筆錄,不同意列為證據調查外,其餘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㈡檢察官提出被告甲○○與農業局人員之談話紀錄作為證據,對被告乙○○、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農業局人員並非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法律亦未授權其等有司法調查權,故被告甲○○之談話紀錄,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認無證據能力,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如有不一致之陳述,檢察官或辯護人仍得以談話紀錄質疑證人證述之可信度,藉以彈劾證人,先予敘明。 ㈢被告甲○○於94年10月9日之警詢筆錄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是我自己1 人宰殺豬隻,戊○○沒有幫我屠殺豬隻,他是來找我聊天而已。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為相同之證述。故證人甲○○就被告戊○○部分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與警詢中之供述相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列例外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第1 條之規定,不得作為被告戊○○犯行之證據。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告訴警察我女兒(即乙○○)是屠宰場負責人,警詢筆錄之內容我有看過,確認記載無誤後才簽名,但我當時是考慮到家裡還有我太太、孫子需要扶養,沒有我不行,所以我先跟乙○○商量,才在警詢時說乙○○是負責人等語,核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我是因為家裡生計是靠我父親甲○○,我才說我是負責人相符。故被告甲○○於警詢時,極可能係在比較利害關係後,而為上開供述。從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能使本院相信甲○○之警詢筆錄具有較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客觀外部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被告乙○○犯行之證據。 ㈣其餘被告乙○○、戊○○同意列為證據調查之供述書面證據,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違反畜牧法之犯行: ㈠被告乙○○於94年10月9 日警詢時雖供稱:查獲現場之冷凍室、屠刀14支及磨刀工具1 支均為我所有,查獲之肉品是我和我父親甲○○宰殺的,現場負責人是我,我父親是協助我宰殺處理而已。然被告乙○○於94年10月9 日、同年月21日在檢察官面前改稱:屠宰場負責人是我父親,我是因為家裡生計仰賴我父親維持,才為警詢中之供述;我不知道上開屠宰場未經屠宰衛生檢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屠宰場私宰豬隻。從而,被告乙○○之前後供述不一致,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即非無疑。 ㈡94年10月9 日查獲當天警方於上開屠宰場執行搜索,查獲被告甲○○在上開屠宰場屠宰豬隻,被告乙○○並未在場,被告甲○○嗣後供稱屠宰場負責人係被告乙○○,經警方通知後,被告乙○○始到達上開屠宰場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戊○○之警詢筆錄可以佐證。從而,警方於案發當天在上開屠宰場,並未查得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於上開屠宰場與被告甲○○共同私宰豬隻。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乙○○之前嫁人,最近才回來家裡,她在查獲之前剛假釋出來,跟我住在一起沒有多久,就搬出去跟丁○○住,到查獲當天,有時會幫忙賣豬肉;她沒有幫我殺豬,她是女孩子,不會殺豬;查獲當時,我家裡還有太太、孫子,兒子王志發已經被關,我要養孫子,我才跟警察說我女兒是負責人,我給警察乙○○的行動電話號碼,警察打電話叫她過來豬舍,我跟警察說之前,有和乙○○商量。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到達現場後,查獲甲○○在那邊私宰,後來不知何人通知乙○○,她事後才到達現場,一直說她父親僱用她宰殺豬隻,她父親沒有參與宰殺,她有事出去不在現場,我們告訴她現場沒有查到她,她說要替她父親頂罪,說她父親請她殺豬,我們懷疑她要替她父親扛罪,讓她父親無罪;我們獲得之情報沒有講到乙○○也參與宰殺豬隻。依證人甲○○及丙○○之證述,為人父之甲○○在現場並未查到任何有關被告乙○○涉案之證據前,卻主動向警方供稱負責人係被告乙○○,並提供被告乙○○之電話號碼與警方,被告乙○○經電話通知到達現場後,在無證據證明其涉犯本案之前,主動且積極向警方坦承犯案,經警方勸諭後,仍表示要替父親甲○○頂罪,並自白犯行,被告乙○○及其父甲○○向警供述乙○○為負責人部分之行為,均有違常情,顯係其父女2 人串通後之供述。 ㈣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於94年9 月6 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甲○○之子即被告乙○○胞弟王志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94年11月3 日始假釋出監,有臺灣雲林監獄出監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被告甲○○之妻王蔡素玉於案發當時罹患高血壓、陣發性心房顫動、B 型肝炎帶原者、高血脂症等症狀,被告甲○○之母王李咱則罹患右側腦中風合併左側偏癱等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佐。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家中生計均需仰賴我,我才與乙○○商量,跟警察講乙○○是現場負責人等語,確與被告甲○○、乙○○家庭狀況均相吻合。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乙○○於94年10月9 日與我同住在雲林縣北港鎮○○路2 之7 號5 樓;乙○○於94年10月9 日經通知到警局,應訊時表示她是屠宰場的負責人,因為她說這個家不能沒有父親,沒有她沒關係;乙○○案發當時沒有工作,只是偶而回家看母親時,會在攤位幫忙,她當時連剁豬肉都不會,不可能會殺豬。證人甲○○、丁○○之證述互核一致,復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被告乙○○辯稱為脫免父親甲○○罪責,頂替甲○○為屠宰場之負責人,應堪採信。 ㈤證人甲○○及丁○○雖均證稱:乙○○有時會幫忙到攤位賣豬肉。然而,被告乙○○否認知悉販賣之豬肉為私宰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又被告乙○○於94年8 月31日至94年9 月6 日間均在監執行,對於被告甲○○違法私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屠體之犯行,是否知悉,實非無疑。再者,被告乙○○僅係偶而回家探視母親時,幫忙母親在攤位販賣豬肉,檢察官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乙○○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多少。從而,被告乙○○縱知悉其所販賣之豬肉為私宰且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惟就被告乙○○販賣之情節是否重大,本院亦無法形成確切之心證。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於警詢中自白犯行,然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違反畜牧法之犯行,自難僅憑被告乙○○警詢中之自白,遽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私宰並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 本院認為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違反畜牧法之犯行: ㈠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進入豬舍執行搜索時,甲○○在剁豬肉,戊○○在拿水管沖洗豬舍地面,沒有看到戊○○有沖洗手、腳的動作;戊○○說他一早去找甲○○玩,但甲○○在殺豬,怎麼可能和他玩,且他在現場拿水管沖洗地面,所以我們認為他也有可能在幫忙殺豬。然查: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我到達現場時沒有注意到戊○○;戊○○當時拿著水管在離豬舍水溝約1 公尺的地方向屋內沖水,水管離腳約30度左右,向下沖水,但沒有往屋內大動作的噴水動作,他的動作目的為何我不清楚,我們認為他可能有嫌疑,所以列為犯罪嫌疑人;戊○○當天身著有顏色之淺色衣物,但身上很乾淨,沒有沾染到豬血,也沒有發現換洗的衣物;當天進入豬舍時,地面上濕濕的,像是已經被人清洗過。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戊○○有自己的工作,當天戊○○去庄內找我,被警察查獲時,戊○○才剛進去用塑膠水管洗腳;蔡東波到我宰殺豬隻現場時,我殺豬的工作已經完成,豬肉還沒有拿到車上,但地面已經沖洗好了,警察到現場時,地面是潮濕的;我宰殺豬隻1 隻約需要1 個小時,當天是凌晨12點多開始宰殺,一共宰殺4 隻豬。⒉由證人丙○○、甲○○之上開證述及現場照片(如警卷第22頁照片所示)可知,警員丙○○等人進入豬舍執行搜索時,甲○○已完成宰殺豬隻之工作,正在進行細部分切,地面亦已沖洗完畢;被告戊○○身著淺色衣物,未沾染任何豬血,亦未發現其他換洗衣物,被告戊○○除持水管沖水外,並未持任何屠宰工具。以上各情,均難以證明被告戊○○曾與被告甲○○共同屠宰豬隻。 ⒊又依證人甲○○所述,其於94年10月9 日當天凌晨12時許開始宰殺4 隻豬,1 隻約需1 個小時,至當日5 時許即可完成宰殺工作。而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警員係於當日6 時20分許開始執行搜索,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故至同日6 時20分許,甲○○仍有足夠之時間沖洗地面血水,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戊○○到達現場時,地面已經沖洗完成等語,難認虛妄。 ⒋又依證人丙○○之證述,其進入上開屠宰場執行搜索時,未注意到被告戊○○。則既未注意蔡東坡,證人丙○○何以能確認被告戊○○持水管係在沖洗地面?證人丙○○嗣後亦改稱不清楚被告戊○○沖水之目的為何,故證人丙○○先前證稱被告戊○○以水管沖洗豬舍地面等語,具有其個人推測之成分,可信度低。⒌證人丙○○證稱被告戊○○將水管以離腳約30度之角度向下沖水,核與被告戊○○供稱其如廁後,將水管夾在兩腳間向下沖洗手、腳等情形相符,是被告蔡東波辯稱警方搜索時,其以水管沖洗手、腳等語,難認無稽。 ㈡檢察官另據證人丙○○證稱現場另有1 隻生病的豬放在豬寮外面,可能準備要宰殺等語,認為被告戊○○要幫忙被告甲○○宰殺第5 隻豬隻。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10月9 日當天4 隻豬隻,除置於桌上之4 片剖半之豬肉片外,另2 隻豬肉已放在車上。是依證人甲○○所述,查獲當天僅宰殺4 隻豬隻,且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均已完成宰殺;警員執行搜索時,上開豬舍地面潮濕、無血水痕跡,亦據證人丙○○、甲○○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顯示屠宰現場確實已經清理過,當可認定被告甲○○確已完成宰殺工作。而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並未見尚有1 隻豬隻在豬圈圍欄外,處於隨時可以屠宰之情況。證人丙○○證述現場可能還有1 隻豬準備宰殺,並無旁證可憑,應係其記憶上之錯誤,難信為真。 ㈢末按「有畜牧法第38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1 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0,000 元以下罰金。」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於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宰場,意圖供人實用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者,仍須犯罪情節重大或於1 年內再犯,始構成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犯行。本件被告戊○○僅於94年10月9 日警員在上開豬舍執行搜索時在場,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94年10月9 日之前被告甲○○私宰豬隻時,被告戊○○亦在場共同參與私宰犯行;而94年10月9 日當日,亦僅查獲4 隻已分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豬隻屠體,被告戊○○縱於查獲當日參與被告甲○○之私宰犯行,亦難認其情節重大,自難遽以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相繩,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就被告乙○○、戊○○是否涉犯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罪部分,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乙○○、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畜牧法第38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法條: 畜牧法第3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2條之1 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 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32條第1 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32條第4 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37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1 項第3 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於概│ │ │論。但得加重其刑│ │ 括犯意連續為違反畜│ │ │至二分一。 │ │ 牧法第38條第2 項之│ │ │ │ │ 犯行,依修正前刑法│ │ │ │ │ 第56條規定,應以一│ │ │ │ │ 罪論,並加重其刑,│ │ │ │ │ 於適用新法時應分論│ │ │ │ │ 併罰,修正後刑法之│ │ │ │ │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 告,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1 項前段規定,仍應│ │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 │ │ │ │ 條規定。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僅作定義修正,使適用│ │第2款、第2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更為明確,非法律變更│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題,無現行刑法第2 條│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第1 項之適用,且從刑│ │ │ │規定。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 │ │ │ │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 │ │ │ │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 │ │ │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 │ │ │會議決議參照),故本│ │ │ │ │件應適用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