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2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於民國89年11月間起,經由邱寶仁(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案審理)介紹,參與虛設行號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集團,夥同許添宏(另行審結)等人合組販售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集團,以代為介紹並經手仲介出售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以票載銷售額5 %至10%不等之代價將文德絲織有限公司名義,無實際交易事實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84張(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40,333,524元,稅額2,016,732 元),提供給向虹實業有限公司、程墩興業有限公司、德榮有限公司、虹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碩樺實業有限公司、虹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慶韋興業有限公司、廣源興業有限公司、丞紡紡織有限公司、允舫實業有限公司、總棉企業有限公司、惠伍有限公司、宜興榮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南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庫企業有限公司、旭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羚瑋實業有限公司、英德恩有限公司等18家納稅義務人公司,向稅捐稽徵單位行使,申報扣抵89、90年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進項憑證。另並由邱寶仁提供祥崙企業有限公司、海豚企業社、彥亨國際有限公司、麒銓企業有限公司、羚瑋實業有限公司、北帝貿易有限公司6 家公司無交易事實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合計67張(金額共計41,111,410元,稅額為 2,055,576 元),交付給文德公司負責人張素華(另行審結)據以向稅捐稽徵單位行使申報為89、90年進項扣抵憑證,足生損害稅捐稽徵單位作業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文德絲織公司負責人張素華於偵查及調查中之自白,及各稅捐機關處分書、文德絲織公司89年11月、12月、及90年1 月、2 月三聯式統一發票存根正本2 本、日記帳、總分類帳各2 本、虛報進項金額統計表5 頁、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文德絲織公司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正本1 份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三、被告提供文德絲織公司、祥崙企業有限公司、海豚企業社、彥亨國際有限公司、麒銓企業有限公司、羚瑋實業有限公司、北帝貿易有限公司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統一發票給納稅義務人作為銷項憑證,向各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銷項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額核定之正確性,所為係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其與邱寶仁、許添宏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多次提供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確實犯罪,並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並同意被告之請求。本院經核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酌其犯罪情節,認被告所求刑度並無不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 條 、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六、本院所為右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依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判決即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