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丙○○、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0歲 號12樓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乙○○ 男 39歲 1 樓 丁○○ 男 33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4496號、第4497號、第4498號、第4499號、第4500號、第4501號、第4502號、第4503號、第4504號、92年度偵字第252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2 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丁○○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部分: (一)丙○○係台中市○○○ 街58號1 樓「學泉企業有限公司」 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丙○○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學泉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間,並無實際銷貨與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巨金針織有限公司、永輝興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竣邦國際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先後在學泉有限公司上址,以該公司名義填製2 張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990,384 元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3 張面額合計2,499,918 元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巨金針織有限公司;3 張面額合計1,649,160 元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永輝興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6 張面額合計2,414,229 元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與竣邦國際有限公司,作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款,以幫助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 49,519元、巨金針織有限公司逃漏稅捐124,996 元、永輝興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82,458元、竣邦國際有限公司逃漏稅捐120,711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又丙○○明知學泉企業有限公司並未向晏侖企業有限公司、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文堂印舖、環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進貨,竟為逃漏營業稅,而於上開時間,取得晏侖企業有限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4 張,面額共計3,204,287 元;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5 張,面額共計 3,172,146 元、信文堂印舖業務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180 元;環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1 張,面額362 元,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進項稅,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318,84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184 號1 樓「歐陸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歐陸通有限公司於90年7 月間,並無實際銷貨與羚瑋實業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先後在歐陸通有限公司上址,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共計16張面額合計2,898,000 元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與羚瑋實業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款,以幫助羚瑋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144,900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7年8 月11日起算刑期,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丁○○係雲林縣斗六市○○路189 巷36號「采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暨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采盛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8 月至90年12月間,並無實際銷貨與永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竟先後在采盛有限公司上址,以該公司名義填製共計20張面額合計15,238,620元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付與永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該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抵扣營業稅款,以幫助永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捐761,933 元,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學泉企業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資料、羚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轉帳傳票、日記帳、分類帳等公司營銷資料、丙○○國民 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處。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丙○○部分:按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給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學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雷邁喀興業有限公司、巨金針織有限公司、永輝興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竣邦國際有限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載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交由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以幫助各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又被告將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以應付查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取得晏侖企業有限公司、兆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文堂印舖、環河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處申報扣抵進項稅捐,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額核定之正確性,核係犯刑法第216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等3 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自無連續犯、牽連犯、共犯之適用,本件被告為學泉企業有限公司公司之負責人,為負責之公司逃漏稅捐,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刑,並與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罪併合處罰之,起訴書贅引刑法214 條,並認上開罪名均屬牽連關係,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丁○○部分:依上開關於被告丙○○部分前段所述,被告乙○○、丁○○二人核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與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等3 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量刑部分:本件被告3 人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均坦承確實犯罪,並均表示願意接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檢察官並據此向法院請求。本院經核被告承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除被告丁○○前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7年8 月11 日 起算刑期,88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外。被告丙○○、乙○○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衡酌其犯罪情節,認檢察官與被告所求刑度並無不合,爰依該所求刑度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對於被告丙○○、乙○○2 人各為緩刑2 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國 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