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 字第三三二六號、第三三四三號),提起上訴,並經移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六一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十三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津村百樂超市前,以不知情 李鴻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謝美娟所有之車 牌號碼NVB-三一九號重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三時十分許, 己○○騎上開機車搭載李鴻誠,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路旁時,為警查獲,並扣 得上開鑰匙一支。 ㈡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九時許,與曾宏彬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曾宏彬駕駛竊來 車號五M-五六三0號之自用小貨車(曾宏彬竊盜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搭載 己○○至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九十七之三號,徒手竊取丁○○之洗衣機一台,得 手後將該洗衣機載運至斗南交流道附近,售予中古物品業者,得款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 ㈢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與曾宏彬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曾宏彬竊盜部 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在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二一之一號,竊取廖宏傑所有之水 刀馬達一組(價值三萬六千元)。嗣於翌日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號○○道路查獲。 ㈣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自雲林縣崙背鄉五魁村八鄰五常一二八號住處 搭乘公車至虎尾鎮若瑟醫院就醫,惟因就醫者眾,遂未掛號而步行至同心公園, 於鐵路附近適見丙○○所有業經他人竊取車號NUH-二六八號重機車(當時未 懸掛車牌,係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虎尾鎮○○里○○路二六號旁 巷內失竊)無人看管,己○○見該車鑰匙孔已遭破壞,電板一轉即可發動,竟將 之啟動騎走,而徒手竊得該車,並隨即騎回前開住處。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 午某時,騎該車前往崙背鄉○○村○○路某診所看診結束時,經警於下午四時十 五分在中山路一八五號前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台西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上訴移送併辦後,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事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該簡易判決自非不得上訴,即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檢 察官之上訴即有理由,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 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撤銷原判決,而自為第二 審判決。反之,若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全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始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意 旨,撤銷原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十 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而合議庭就本件犯罪事實,並非認為其係無罪判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第二審 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之自白。 ㈡被害人被害人甲○○(指謝美娟之機車)、丁○○、戊○○(指廖宏傑所有之水 刀馬達)、丙○○等人之指述,及同案被告曾宏彬之供述。㈢甲○○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一張(指車號NVB-三一九號重機車 )、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號NVB-三一九號重機車)、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車號NVB-三一 九號重機車)、戊○○具領之贓物認領收據一紙、指認照片六張(指水刀馬達) 、由戊○○提供之現場照片二張及其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丙○○具領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張(指未懸掛車牌,車號NUH-二六八號重機車) 。 ㈣扣案李鴻誠所有之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㈡、㈢部分,與曾宏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上開四次普通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 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與曾宏彬共同竊取水 刀馬達(馬達值三萬六千元)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又併辦意旨書雖就事實欄㈣部分,認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而檢察官僅就事實欄㈠、㈡、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就事實欄㈣部 分漏未起訴,惟未經起訴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且經移送併案 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仍基於概括 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某時之普通竊盜犯行,未及依連續犯之關係, 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茲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此部分併辦,並經檢察 官當庭擴張事實,因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係基於好奇臨時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損害非 輕,惟其犯罪後深表悔悟、坦承犯行,知其之前行為造成伊身敗名裂,得不到家 人關愛,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會真正改過、從新作人、欲重拾之前安逸生活 ,能得到家人關愛與幫助,及被害人丙○○於本院庭訊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希望被告不要再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示懲。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福 森 法 官 吳 錦 佳 法 官 李 淑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 基 典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