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4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4年11月7 日,將其車牌號碼SQ-8129號自小客車以新臺幣(下同)91萬元之代價賣給冠億汽車商行負責人楊明水,當日楊明水並支付甲○○定金30萬元,事後甲○○隨即表明不願出售欲買回,而依中古車商習慣至少應讓車商賺取百分之三利潤,即甲○○應以多於該金額3 萬元之33萬元代價支付給楊明水。惟因甲○○無力退還上開價金,且需借款,遂委請楊明水代向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將公司)申請車貸70萬元,而楊明水為求符合財將公司申辦車貸之規定,使甲○○能返還積欠楊明水之款項,遂於84年11月16日代甲○○清償其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京公司)之12萬6660元車貸、11月18日代甲○○清償交通違規罰款6000元、支付過戶費用450 元將車輛登記在甲○○配偶沈素綿名下、支付辦理車貸所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規費3000元,雙方並同意財將公司日後將整筆70萬元車貸匯入楊明水帳戶,嗣經會算扣除楊明水所支出之費用及稅金雜項支出6 萬7831元後(含買回增加之3 萬元),楊明水遂簽發到期日為84年11月23日之面額9 萬6059元、10萬元2 張支票予甲○○,以補足上開70萬元。並於84年11月16日夥同沈素綿、財將公司業務許鴻文,在冠億汽車商行辦理車貸手續,由甲○○簽發19張支票用以分期清償車貸。 二、嗣於85年2 月27日甲○○再度將上開車輛賣予楊明水83萬元,當日楊明水除支付甲○○定金13萬元外,並於85年3 月7日將餘款70萬元匯入財將公司代甲○○還清上述車貸。詎甲○○於完成上開交易7 年後,竟意圖使楊明水受刑事處分,而於92年4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 誣指楊明水於受託向財將公司辦理車貸70萬元後,侵吞入己,並偽稱無法貸款,致其因需款孔急而於85年2 月27日將系爭車輛以83萬元出售於楊明水,惟僅收到13萬元,而餘款70萬元,楊明水則以代為清償貸款為由拒不交付等虛捏之事實,該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甲○○猶執意誣陷,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 三、案經楊明水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84年11月7 日伊並無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楊明水,而是於84年間委託告訴人辦理車輛貸款,結果貸款一直未下來,所以才在85年2 月27日以8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僅交付13萬元,餘款70萬元迄未交付,伊才提出告訴,並非故意誣告云云。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84年11月7 日,以91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出售予告訴人,嗣又反悔願以94萬元買回,惟因無法返還已收受之30萬元定金及所增加之3 萬元價金,乃委請告訴人代向財將公司貸款70萬元,告訴人為了符合財將公司之貸款條件,乃於84年11月16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良京公司之12萬6660元車貸、11月18日代被告清償交通違規罰款6000元、支付過戶費用450 元將車輛登記在被告配偶沈素綿名下、支付辦理車貸所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規費3000元,雙方並同意財將公司之貸款70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經會算扣除上開支出費用及稅金雜項支出6 萬7831元(含買回增加之3 萬元)後,楊明水遂簽發到期日為84年11月23日之面額9 萬 6059元、10萬元2 張支票予甲○○,以補足上開70萬元等情,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公司帳冊、良京公司之傳票紀錄、9 萬6059元之支票影本等附卷可佐。 (二)被告對於告訴人曾於84年11月16日代被告清償其積欠良京公司之12萬6660元車貸、11月18日代被告清償交通違規罰款 6000元、支付過戶費用450 元及辦理車貸所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規費3000元等情俱不爭執,復供承於87年11月23日有領到該面額9 萬6059元之票款一節,並據其配偶沈素綿於偵查中到庭供證明確,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可能是先向告訴人借款,待貸款下來再還云云,然衡諸常情向他人借貸款項,大多為整數,並不會借貸有59元畸零之數額,被告所供顯與常情有悖。而告訴人陳稱:該9 萬6059元之支票,係雙方會算後為補足70萬元之差額所開立的,所以才會有此59元畸零數額等情,較符合常情,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否認卷附84年11月7 日合約書之真正,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雖函覆:該合約書甲方欄下「甲○○」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歉難認定云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14日刑鑑字第0920147112號函附卷可憑。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蘇洬貞於偵查中供證:該合約書第1 行甲○○、30萬元等是伊寫的,最後甲方甲○○簽名是他簽的,第3 行91萬元是老板(即告訴人)寫的,30萬元是簽合約書時付的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62號卷第32頁),被告於審理中亦一度自承:該合約書甲方欄下是伊簽名的等語(見94年8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7頁),再者,經本院以肉眼比對結果,該合約書甲方欄下之簽名與卷附被告不爭執之85年2 月27日買賣合約書(見影印之92年度偵字第3082號案卷第38頁)及94年6 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被告簽名字跡,其運筆筆法相似,應可認定係同一人(即被告)所為。該買賣合約書既係真正,依該買賣合約書之文義,並參酌證人蘇洬貞上開證言,則被告確有於84年11月7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告訴人,且於當日即已收受30萬元之定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被告雖復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帳冊,84年11月6 日結餘23萬 2518 元 ,84年11月7 日收到40萬元之票款,但係84年11月10日的票,因此在84年11月7 日並沒有30萬元之現金可以支付予被告作為定金,及該帳冊在84年11月18日至23日間之作帳日期有倒置之情形,因而質疑帳冊之真實性,帳冊紀錄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收到告訴人30萬元之定金及另紙10萬元之票款云云。然查告訴人公司之帳冊記錄:84年11月16日「(支)匯良京C一八○貸款12萬6666元」、於同年月18日「(支)C一八○違章罰款6450元」及「付許鴻文動保費(甲○○)3000元」、於同年月23日「(支)付甲○○11/23票9 萬6059元」等情,核與良京公司之傳票紀錄、9 萬6059元之支票影本及被告所不否認的違章罰款6450元及動擔費用3000元等情相符,而其餘被告爭執之2 筆記錄,即【84年11月7 日「付阿亮C一八○車款30萬元」、「84年11月23日(支)付甲○○票10萬元」】,與上揭已證實之記錄相較,前後字跡連貫、紙張色澤相同,應非告訴人事後所增篡。告訴人亦陳明:其車行內隨時都有現金,以便當場車輛之交易,且帳冊會有日期倒置之情形,可能係當天未作到該筆帳,而於事後發現才增列上去等語,均符合常情,自難據此否認該帳冊之真實性。是依上開帳冊之記載,亦足佐認被告確有於84年11月7 日售車予告訴人,被告旋即表明願予買回及被告確有收受30萬元定金、10萬元票款之事實。 (五)證人即財將公司貸款承辦人員許鴻文於偵查中證稱:財將公司不能以原車主辦理貸款,必需透過第三人名義才可辦理車貸,辦理貸款時該名義第三人一定要在場,且有告知當事人貸款會匯入車商帳戶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62號案卷第37、38頁),堪認被告明知有以系爭車輛向財將公司辦理貸款,並同意貸款匯入告訴人車行帳戶之事實。被告復自承:知道係向財將公司貸款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3462號案卷第28頁),且其並支付3 期之分期款(84年11月25日、12月10 日及85年2 月23日),有清償之支票影本3 紙附卷可證,衡諸交易常情,貸款苟未核准貸放,債務人不可能未予查詢即先繳納分期款,且係長達3 期之分期款,更足認被告辯稱:不知道貸款匯入告訴人帳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準此,告訴人陳稱:以被告車輛向財將公司申貸之70萬元,當時有言明匯入伊公司之帳戶,扣除伊所支出之30萬元定金、代償良京公司貸款12萬6660元,交通違規罰款6000元、過戶費用450 元、辦理車貸所需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規費 3000元,及稅金雜項6 萬7831元 (含買回增加之3 萬元)等,雙方於84年11月23日會算後,伊才開立10萬元及9 萬6059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以補足70萬元之差額等情,應屬可採。 (六)被告雖復聲請傳訊證人林祺富,證明其確實有去向告訴人追索車款,告訴人皆藉詞推拖,且被告在辦理貸款之前,未曾將車子賣給告訴人等情,然證人林祺富到庭證稱:伊有陪被告去找過告訴人2 次,只記得被告係向告訴人追索車款70萬元,被告一直說尾款未拿到,伊不能確定告訴人有欠被告錢,因伊均是聽被告說的等語,證人既係聽聞被告之片面之詞,自難佐認被告辯詞之真實性。 (七)綜上,被告明知上情,卻於92年4 月24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占告訴,誣指楊明水於受託向財將公司辦理車貸70萬元後,侵吞入己,並偽稱無法貸款,致其因需款孔急而於85年2 月27日將系爭車輛以83萬元出售於楊明水,惟僅收到13萬元,而餘款70萬元,楊明水則以代為清償貸款為由拒不交付等虛捏之事實,該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0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猶執意誣陷,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926 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虛構情詞,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侵占罪之誣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蓄意誣告他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訟累,並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惡性匪輕,惟念其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增瑜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