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1號(現另案執行中) 午○○ 8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黃○○ B○○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2045號 ),被告就犯罪事實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己○○、黃○○、B○○共同常業詐欺,己○○處有期徒刑貳年、黃○○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B○○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三】之物品沒收之。 午○○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己○○曾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9易358號判決),90年2月27日上訴駁回後確定,己○○因未到案執行,90年2月27日遭法院通緝,通緝期間因經濟困窘,以「林正國」、或「林世國」為名,在外伺機行騙。黃○○原係受僱於己○○,擔任輪胎店之員工。93年9 月間之某日,己○○及黃○○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廖秀清頂讓經營「永大南北貨店」,規劃先經營1 年,再以惡意倒閉之方式結束營業,並於同年10月14日,將該店遷移到雲林縣虎尾鎮埒內79之1 號繼續營業。己○○另先於93年9 月某日,以2000元代價,向不知情之林宏達購買空白支票簿1 本(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作為付款工具。 ㈡己○○、黃○○對於南北雜貨銷售本屬外行,除了自廖秀清接手過來的生意外,並未拓展多少客戶,月營收約30萬至40萬元而已,經營陷入困境,眼見可能無法大量惡意倒閉。幸於93年12月底,透過廖秀清之介紹,己○○認識專營南北貨買賣之午○○,午○○明知己○○以賠本低價銷貨,可能準備惡性倒閉,仍答應代該店推銷貨物,售價比市面每件便宜20元以內。己○○並允諾午○○可抽取銷售總額之3 %作為佣金,銷貨方式則由午○○向己○○取貨後轉接送給下游;或由午○○接單後通知己○○派員送貨取款,事後2 人再行結算。午○○加入後,永大南北貨店之月營收便衝高到100 萬至150 萬元之間。己○○並邀請B○○自94年1 月2日 起擔任該店之會計。 ㈢永大南北貨店甫經營4 個月,己○○見獲利困難,遂打算提早讓該店於94年4 月底惡性倒閉,並於94年2 月中(農曆過年後)告知B○○,B○○同意加入犯罪計畫;己○○另於94年3 月20日明白告知午○○該店即將惡性倒閉,午○○則延續幫助之犯意,繼續為永大南北貨店推銷貨物。己○○、黃○○、B○○等3 人,即形成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3 人約定該店惡性倒閉後,剩餘貨物將搬到彰化溪洲倉庫再行分贓,此期間該店仍將正常營業。己○○負責向上游廠商乙○○等人大量進貨 (上游廠商及進貨明細如附表一), B○○簽發黃○○、林宏達名義之支票付款,黃○○負責收貨。午○○則基於幫助之犯意,以「陳大年」為名,繼續以低價向下游黃麗惠等人大量銷貨 (下游廠商名冊如附表二), 將詐騙來的貨物盡量換取現金。己○○並將午○○應抽取之佣金,由銷售總金額之3 %提高到5 %。 ㈣己○○、黃○○、B○○等人並集中開立以黃○○、林宏達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4 月30日、5 月5 日、5 月15日、5 月20日、5 月25日等,票期為1 至2 個月左右之支票十數張交予乙○○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以為支票將如期兌現,而將貨物交予己○○等人(詐騙之貨物明細詳如附表一)。己○○、黃○○、B○○取得貨物後,旋於94年4 月29日晚上,將貨物搬到彰化縣溪州鄉○○路169 號之承租倉庫,打算事後再分贓。 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長期監控,迨時機成熟,即於94年5 月4 日上午7 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倉庫,查獲詐得之貨物(陸續交還被害人保管),並於同日上午7 時許,在彰化縣溪洲鄉○○村○○街68號查獲己○○,以及如【附表三】編號30至35之犯罪證物。另於同日上午8 時許,在B○○位於虎尾鎮○○路17號7 樓之7 之租處查獲【附表三】編號1 至29之犯罪證物,另循線查獲黃○○、午○○。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己○○之自白與證詞、㈡被告午○○之自白、㈢證人黃○○之自白與證詞、㈣證人B○○之自白與證詞、㈤證人劉佳旻之證詞、㈥證人柳銘凱之證詞、㈦證人張珈銘之證詞、㈧證人鍾明志之證詞、㈨證人廖秀清之證詞、㈩證人林宏達之證詞、證人曾碧霜之證詞、證人陳俍婉之證詞、被害人丑○○、丁○○、乙○○、丙○○、H○○、辛○○、C○○、申○○、亥○○、天○○、戊○○、宙○○、癸○○、未○○、子○○、寅○○、黃俊藥、戌○○、酉○○、G○○、玄○○、F○○、地○○、壬○○、甲○○、巳○○、卯○○、D○○、A○○、E○○之指訴、下游廠商證人黃麗惠、林宏龍、顏國見、李道欽、林新國、鄭建忠之證詞、帳簿7 本、進貨簿3 本、照片25 張 、支票、估價單、銷貨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被害廠商銷貨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94年4 月26日午○○與己○○之通聯監聽譯文等可資證明,被告等4 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常業犯是以犯罪作為生活之職業,賴以維生。常業犯之主觀犯意,是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觀察,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黃○○、B○○等3 人,分別為永大南北貨店之實際經營者、店長、會計,該店成立之目的就是為了惡意倒閉,所以一開始就以低價行銷方式,甚至賠本經營亦在所不惜。核其所為,係將詐欺行為當成職業,並賴以維生,主觀上有概括犯意,客觀上有連續反覆實施之行為,應屬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己○○、黃○○、B○○3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應無爭議。 ㈡但午○○究為正犯或幫助犯?實有疑義。因午○○之客觀犯行,在於協助己○○等3 人衝高每月營收額,增加現金流量,並將賠本銷售貨物之貨款收回來,用以支付已開立之票據,製造正常經營之假象,使上游廠商放心繼續出貨。若非午○○向下游低價行銷貨物,己○○等人無法儘速將貨物換取現金,再以現金向上游廠商購進更大批貨物,最後才能在94年4 月底放手一搏惡意倒閉。但午○○的客觀行為,並不是向上游廠商施以詐術,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犯意方面,午○○雖明知永大南北貨店為非法經營,竟仍為貪圖3 %至5 %佣金,協助大量低價推銷貨物,獲取不法利益。但起訴書所述:「己○○與午○○約定,『永大南北貨店』倒閉後銷貨所得,午○○可得百分之五利潤」乙節,午○○堅決否認,並辯稱:5 %是指最後一個月利潤提高到5% ,不是倒閉後變賣貨物再分贓5 %,如果要負擔一樣的罪名,我當然會要求較高的利潤,我沒有與他談過這件事等語(94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己○○對此爭點則供稱:「(問:有無說要算多少利潤?)5 %一定是少了點,我有說,大家再來算,但還沒有開始賣,就被抓了」(94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94年4 月26日監聽譯文內容相符,監聽譯文如下: 「己○○:實際上賺的一百多萬,阿龍拿40,我也拿40,會計、股東,拿一拿也差不多,你也要拿一些,不過你有幫忙,不要賠錢,多少賺一點。 午○○:這也是誤打誤撞,如果一開始就要那個,就不是這樣。 己○○:那是說你來有跟我配合,我照你的話一直做,不然這間真不知道要怎樣去做.... , 你一直有介紹,一直做才有現在,你那月底的票準備一下。午○○:我用好,就拿過來。」 (見94偵字2405號卷113頁) 由以上監聽譯文可知,己○○有意讓午○○參與最後分贓,而午○○尚未答應,2 人尚未達成一致協議。午○○一開始雖明知己○○不正常低價賠本銷售,但為貪圖3 %至5 %之佣金而誤打誤撞加入販賣,後來才確定己○○計畫於94年4 月底提早惡性倒閉,譯文中午○○所說:「如果一開始就要那個,就不是這樣」,是指如果自己要承擔正犯責任,抽取的就不只是5 %佣金而已。可見午○○並非以「自己為正犯」之意思參與犯罪,而僅是以幫助犯之意思,參與本件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起訴書雖指控午○○為本案正犯,但所謂「罪證有疑,應利於被告」,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情形下,應變更罪名為幫助犯,並依照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特此說明。 ㈢因被告午○○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檢察官為確定午○○之犯罪情節,遂於偵查中,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4條,表示:若己○○、黃○○就午○○之犯罪情節具結證述,願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承諾(94年5 月12日檢察官偵訊筆錄,94年偵字 2045號卷136 頁),己○○、黃○○亦因此證述午○○之犯罪情節,而使檢察官得以完成對午○○之追訴。故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對己○○、黃○○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①被告己○○、黃○○一開始就規劃惡性倒閉,B○○為求職而誤入犯罪集團,午○○為貪圖3 %至5 %不法利益事中亦加入犯罪,4 人之動機有所不同;②己○○犯罪情節最重大、黃○○次之、B○○再次之,午○○情節最輕;③附表一詐欺所得共計0000000 元,但在溪洲倉庫扣得未銷售貨物約值2 、3 百萬元,已由被害廠商領回保管。被告B○○已與33名被害人其中9 名和解(E○○、庚○○、辰○○、卯○○、通德有限公司、子○○、C○○、申○○、亥○○),9 名被害金額約佔總詐欺金額之8.4 %;己○○已與33名被害人其中8 名和解(E○○、辰○○、庚○○、C○○、申○○、亥○○、通德有限公司、子○○),8 名被害金額約佔總詐欺金額之7.8 %,均有和解書附卷可證。被告午○○、黃○○則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④被告4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稱良好,但午○○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B○○所和解人數及金額仍屬少數,不宜宣告緩刑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附表三】之扣案帳冊、手機等證物,均為犯罪所用之工具,亦為被告己○○、黃○○、B○○所有,應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未經證明為犯罪工具,故不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300 條、證人保護法第14條。 ㈡刑法第340條、第28條、第3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錦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 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三:應沒收物】 ┌─┬───────────┬──┬──┬───────┐ │NO│品 名 │單位│數量│ 備註 │ ├─┼───────────┼──┼──┼───────┤ │1 │94年(出貨)估價單 │ 本 │捌 │B○○管理使用│ ├─┼───────────┼──┼──┼───────┤ │2 │93年(出貨)估價單 │ 本 │拾 │B○○管理使用│ ├─┼───────────┼──┼──┼───────┤ │3 │進貨單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4 │商行報價單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5 │總分類帳(點貨) │ 本 │貳 │B○○管理使用│ ├─┼───────────┼──┼──┼───────┤ │6 │進貨簿 │ 本 │貳 │B○○管理使用│ ├─┼───────────┼──┼──┼───────┤ │7 │93年進貨簿 │ 本 │貳 │B○○管理使用│ ├─┼───────────┼──┼──┼───────┤ │8 │現金支出簿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9 │廠商聯絡簿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10│支票登記簿 │ 本 │參 │B○○管理使用│ ├─┼───────────┼──┼──┼───────┤ │11│支票登記單 │ 張 │貳 │B○○管理使用│ ├─┼───────────┼──┼──┼───────┤ │12│永大現金支出傳票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13│請款本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14│現金請款簿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15│己○○聯絡簿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16│廠商聯絡名片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17│支票登記簿本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18│點貨簿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19│93年永大點貨簿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20│黃○○支票簿存根 │ 本 │捌 │B○○管理使用│ ├─┼───────────┼──┼──┼───────┤ │21│出貨總帳單 │ 張 │玖 │B○○管理使用│ ├─┼───────────┼──┼──┼───────┤ │22│請款單 │ 張 │陸 │B○○管理使用│ ├─┼───────────┼──┼──┼───────┤ │23│永大商行房屋租賃契約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24│現金支出傳票 │ 袋 │伍 │B○○管理使用│ ├─┼───────────┼──┼──┼───────┤ │25│進貨單 │ 袋 │肆 │B○○管理使用│ ├─┼───────────┼──┼──┼───────┤ │26│現金借支單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27│黃○○存簿 │ 本 │壹 │B○○管理使用│ ├─┼───────────┼──┼──┼───────┤ │28│黃○○印章 │ 顆 │壹 │B○○管理使用│ ├─┼───────────┼──┼──┼───────┤ │ │OKWAP 手機(序號 │ │ │B○○業務上使│ │29│000000000000000 ;手機│ 支 │壹 │用之手機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0│帳冊 │ 本 │柒 │己○○管理使用│ ├─┼───────────┼──┼──┼───────┤ │31│進貨簿 │ 本 │參 │己○○管理使用│ ├─┼───────────┼──┼──┼───────┤ │32│林宏達華南銀行支票簿 │ 本 │壹 │己○○管理使用│ ├─┼───────────┼──┼──┼───────┤ │33│行動電話0000000000 │ 支 │壹 │己○○業務使用│ ├─┼───────────┼──┼──┼───────┤ │34│行動電話0000000000 │ 支 │壹 │己○○業務使用│ ├─┼───────────┼──┼──┼───────┤ │35│行動電話(預付卡) │ 支 │壹 │己○○業務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