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雅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原聲請案號:93年度選偵字第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4年度虎選簡字第1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一)公訴事實: 丙○○係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並擔任第6 屆立法委員候選人乙○○雲林縣二崙鄉競選後援會會長一職,李政慶、李清松、廖大明、廖飛木、鄭漢池均為設籍在雲林縣,而對雲林縣地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具有投票權之人。丙○○為使乙○○順利當選第6 屆立法委員,而基於賄選之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6 日止,或以電話或當面邀約李政慶、李清松、廖大明、廖飛木、鄭漢池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參加飲宴,而於93年11月5 日向位在雲林縣二崙鄉○○路「梅園餐廳」負責人廖清璋預訂5 桌宴席,每桌菜錢新臺幣(下同)2,500 元,酒及飲料費用另計,預備於同年月6 日晚上以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向設籍在雲林縣具有投票權之人,期約渠等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乙○○,丙○○並於同日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聯絡乙○○本人於6 日到達梅園拜票。餐宴當日(6 日)下午6 時許起至9 時止,計有設籍雲林縣之投票權人即李政慶、李清松、廖大明、廖飛木、鄭漢池(均已另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其他不知姓名之民眾受邀,前往梅園餐廳收受免費飲宴之不正當利益,因人數超過預期,丙○○臨時向廖清璋追加乙桌,共計席開6 桌,受邀之有投票權人約50餘人,花用菜錢計為15,000元,飲料費用10,000餘元,總金額約為20,000餘元。立委候選人乙○○與民進黨雲林縣黨部主委王高興約於當日下午8 時許到場後,由丙○○先以麥克風向在場民眾介紹乙○○,並向在場飲宴之民眾約定投票支持第6 屆立委候選人乙○○,再由乙○○本人要求在場飲宴之民眾投票支持,席間民眾並高喊「乙○○!當選!」等語。餐會結束後,由被告丙○○向廖清璋支付餐費現金10,000元,隔幾日後再將所餘積欠之餐費10,000餘元悉數付清。 (二)起訴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具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賄選罪。 (三)起訴證據: 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選他卷第67頁至第73頁)。 2、證人廖清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3、同案被告鄭漢池、廖大明、李清松、廖大明、廖政慶、廖飛木於調查中之供述(選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 頁 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2 頁 至第54頁)。 4、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在偵查中之認罪協商,僅承認舉辦餐會及以電話通知乙○○到場,並未自白或承認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要件之行為事實。 (二)被告是以阿扁總統二崙鄉後援會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身份宴請當時競選幹部及各村聯絡人,並非一般民眾,有獨立的請客原因,與被請之人間均無「約使投票給立委候選人乙○○而請客或被請客」之認知,吃飯過程中介紹立委候選人乙○○給大家,係順便幫忙拉票,與餐會並無對價關係。 三、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及其證據: 1、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下列事項不爭執: ①丙○○係雲林縣二崙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②被告曾任乙○○雲林縣二崙鄉競選後援會會長一職。 ③李政慶、李清松、廖大明、廖飛木、鄭漢池都是設籍在雲林縣,而對雲林縣地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具有投票權之人。④被告於93年11月初起至同年月6 日止,或是以電話或是當面邀約李政慶、李清松、廖大明、廖飛木、鄭漢池參加飲宴。 ⑤93年11月5 日被告向雲林縣二崙鄉○○路「梅園餐廳」負責人廖清璋預訂5 桌宴席,每桌菜錢2,500 元。 ⑥被告於93年11月5 日用其手機0000000000撥打乙○○所使用之手機0000000000。 ⑦當晚在梅園餐廳臨時追加1桌,所以共計席開6桌。 ⑧費用總金額共計約20,000餘元。 ⑨當天晚上8點多,乙○○跟王高興到梅園餐廳。 ⑩被告當時用麥克風向民眾介紹乙○○。 ⑪乙○○在現場有要求在場飲宴之民眾投票支持乙○○。 ⑫席間曾有部分民眾喊「乙○○!當選!」等語。 ⑬此次餐會費用由被告支付。 2、被告上開不爭執事項,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應可認為真實: ①證人廖清璋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選他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 ②同案被告鄭漢池、廖大明、李清松、廖大明、廖政慶、廖飛木於調查中之供述(選他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4頁)。 ③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紀錄。 ④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選他卷第67頁至第73頁)。 (二)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3 :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充足上述3 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另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雖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惟期約賄選之選民必須有受賄投票之意思方能成罪,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即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者應嚴守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或支持某人」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原應審慎認定,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及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 (三)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就協商內容向法院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罪協商制度在未調查全部證據之情形下,即予判決,且部分被告,因恐不接受協商條件,可能招致較重之刑罰,為避免風險而接受協商之條件,亦不無可能。而被告為達某種目的依認罪協商所為之有罪供認,與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自白犯罪,性質上顯然並不相同,自不得據以認定係自白犯罪。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同意檢察官向法院求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度(選他卷第73頁),但在同意之前的偵查程序中被告仍稱:「(問:你辦餐會是否確實為了幫助立委候選人乙○○爭取選票?)答:我確實是有這個意思。但另外是感謝阿扁二崙鄉後援會競選總部的人員」、「(問:你邀請來吃飯的是什麼人?)答:確實是阿扁二崙鄉後援會競選總部的人員」、「我是在1 星期前就通知,我說第1 是感謝工作人員之前幫忙阿扁助選,第2 是為了這次立法委員的選舉,有些人知道我支持立委候選人乙○○,有些人不知道」(選他卷第72頁至第73頁),則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非全然自白,亦可認定,再者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仍須有其他必要證據,不能僅因有被告自白,即認為被告罪證屬實。 (四)本件被告固然有以電話邀約有投票權人前往參與飲宴,但據證人鄭漢池於調查及偵查中稱:「丙○○在邀請我去用餐的當天,以電話與我聯繫,告知我在晚上約6 、7 點前往梅園餐廳一起用餐。我有答應他,所以當天晚上大約7 點,我有前往會餐」、「丙○○事先並未告知我們餐會的目的」、「他是早上找我,只說餐會,其他沒說什麼」(選他卷第9 頁、第11頁)。而證人廖大明於調查中亦稱:「該餐會係丙○○邀請我前往參加的,丙○○並表示我們參加的人主要係當時支持陳水扁總統人員,因此才會邀請大家餐敘,並要我們繼續支持乙○○」(選他卷第18頁)。另證人李青松在偵查中亦表示:當天在家吃飯,丙○○打電話說在梅園餐廳吃飯才過去,沒有說理由,平時社區聯誼會就有一起吃飯等情(選他卷第39頁)。又李政慶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丙○○係告知我二崙鄉陳水扁競選總部要在梅園餐廳召開檢討會,我才前往參加」、「在11月6 日星期6 ,丙○○打電話說要開檢討會」、「二崙的梅園餐廳」(選他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而廖飛木則證稱:「是為了感謝陳水扁、呂秀蓮競選正、副總統二崙鄉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丙○○打電話說總統選舉選的不錯,有剩下一些錢要慰問後援會的工作人員」(選他卷第53頁背面、第57頁),且鄭漢池、廖大明、李政慶、廖飛木等人亦均在偵查中證稱為二崙鄉陳水扁後援會成員(選他卷第11頁、第21頁、第48頁、第56頁)。則據上開證人所述,堪信被告於打電話邀約時,並未對受邀人說明係為支持乙○○而舉辦餐會,與會之人受邀時亦非為支持乙○○而蒞場,因此不能因為出席餐會,就推定赴宴者為明示或默示的承諾投票受賄,至於證人所稱為乙○○動員云云,應屬其個人事後推測之意見。故而縱在餐會上被告於乙○○到場後,曾表明支持候選人乙○○等言論,亦僅屬於候選人支持者之言論自由,尚難據以推論被告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 (五)乙○○於餐會雖有到場,但係於餐會進行至快結束時始到場,停留時間不長,僅約十餘分鐘等情,此據證人李政慶、廖清璋、廖飛木於調查及偵查中(選他卷第28頁、第49頁、第53頁、第57頁、第58頁)陳述明確。且亦無人指證現場有贈送禮品或以金錢要求投票給乙○○,或有何約定乙○○當選後可獲贈禮品或金錢之情形,現場既未有懸掛競選旗幟、散發競選文宣等助選行為,而乙○○到場時間又非人數最多、最有效率之時機,其停留時間又僅只十餘分鐘,顯然該次餐會並非專為支持乙○○而舉辦。則被告或其他人縱有在乙○○到場時,發言要求支持乙○○,或喊「乙○○!當選!」等言語,均屬其個人政治與言論之自由,不能因為有此言論,有此餐會,即將餐會中發言,認定為舉辦餐會係賄選行為。況依我國選舉之常情,候選人在決定投入選戰後,為求勝選,莫不積極於民間各種婚喪喜慶宴會、廟會、活動中出席趕場,使候選人能當面對選民請託支持,此為提高能見度方法之一。本件受邀出席宴會之人既非因支持乙○○而受邀,會場亦無任何助選布幕、標幟或文宣,在餐會進行中,候選人前來敬酒拜票,拜票完畢即行離去,再無任何造勢活動,依此情節,實難認為本次餐會係為謀乙○○當選所提供,而在宴客者與被宴者間有對價關係。 (六)再證人即梅園餐廳負責人廖清璋於調查中除陳述自己擔任2 屆二崙鄉鄉民代表至今外,並稱:「與會的民眾,理念與我不合,不會聚在一起,而且在支持的對象與我也不同,再加上我姨媽的女婿林明義也參選立法委員,所以餐會進行中,我也不會去與參與用餐的民眾接觸」等情(選他卷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顯然梅園餐廳負責人廖清璋與被告均為二崙鄉代會代表,雖有同事情誼,但分別支持不同政治團體,果若被告有意為支持之乙○○賄選,依據常情必然不會以不同政治團體之支持者所開立的餐廳為宴客地點,而自陷於遭人檢舉的境地,被告此部分的抗辯,實與常理相符。再者乙○○二崙鄉後援會係於11月26日上午10時30分在崙西村中山路163 之1 號成立,此有聯合知識庫網頁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並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因此被告所稱:任職後援會會長是在餐會之後等情,亦可信為真實。 (七)本件依上述證人所證,被告係以二崙鄉陳水扁競選後援會檢討會餐敘名義邀請與會者參加一節,應可認定。被告在主觀上雖然不無順便幫忙乙○○拉票之意思,故而邀請乙○○到場,但卻非專為乙○○而舉辦餐會,亦可認定。雖然在外觀上,被告舉辦餐會,而乙○○到場拉票,此項行為在選舉時,容易讓人產生懷疑連結,此亦為證人事後會推測被告係為乙○○動員之原因。然而本院依據上開被告邀約原因、宴客地點及其擺設,以及乙○○到場與停留之時間等客觀情事,認為被告主觀上雖或有順便幫乙○○拉票之意思,但並非基於為乙○○行賄之犯意,而以宴客為手段,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其餐會飲宴之目的亦非用以作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被告前開答辯,應屬可採。 (八)據上所陳,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其證明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而達被告必然犯罪之確信心證,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國 賓 法 官 廖 國 勝 法 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