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2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於95年9 月24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之「阿生」小吃部飲用啤酒,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號SP-6976 號自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同鄉豐榮村住處。旋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鄉○○村○○路74號前時,適逢同向飲酒後之劉清江騎乘車號NTP-229 號機車在前。此時,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於發現前方20公尺處之劉清江時,不及閃避而追撞之,劉清江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多處外傷,致大量出血、休克於送抵醫院前死亡(並測得血中酒精濃度為58mg/dL ,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嗣經警到場處理,對乙○○施行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1.12mg/L)。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被害人劉清江之配偶丙○○訴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害人劉清江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事故現場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生化緊急檢查單、酒精濃度測驗值列印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紀錄表及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另血液中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如下:(一)每一百毫升血液中(下同)有10至50毫克者(10~50mg/100mL,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0. 047至0.238mg/L) :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二)濃度介於50至100 毫克者(即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238 至0.467mg/L) :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三)濃度介於150 至300 毫克者(即呼氣酒精濃度介於0.714 至1.428mg/L) :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四)濃度介於250 至400 毫克者(即呼氣酒精濃度介於 1.190 至1.904mg/L) :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五)濃度介於400 至500 毫克者(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1.904 至2.380mg/ L):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參照卷附國家圖書館參考諮詢服務資料)。查被告乙○○肇事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已超出0.55毫克之標準甚高,並發生肇事之結果,堪認於駕駛自小客車時已有平衡感減損,言詞不清及定向力、感覺障礙之情事,已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甚明。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經測得高濃度之酒精反應,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酒致注意力降低致追撞被害人,是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至明,而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及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2 罪,其行為不同,罪質有異,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事,並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雖認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之人,符合自首之情形,惟查卷內並無何資料可茲佐證,經本院職權詢問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鄉分駐所員警林秉宏,林員告以被告並未自首,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尚辯稱:「我有往左打方向盤。因為對方(指被害人)也往左側偏過來,所以才發生事故」、「…我看到他時(指被害人),他騎在我右前方,他騎在車道上,從右方一直往中間的車道靠,我有按喇叭」云云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坦承犯行,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中交簡字第106 號判處拘役30日,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故犯醉態駕車罪,並因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不可彌補的不幸後果,事後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幾近酩酊之程度,顯見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安全極度漠視,且於肇事後於警詢及偵訊中曾一度推諉係被害人突然往左騎乘始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即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