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5年04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梅園餐廳,飲用啤酒2 杯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5898-JZ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沿雲林縣二崙鄉○○○ ○○路由二崙鄉往崙背鄉方 向行駛,行經該道路5.4公里處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丙○○○(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號CH3-175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車道甲○○駕駛自小客車之前,甲○○因上開疏未注意之情事,其自小客車車頭撞擊丙○○○機車左側車身,致丙○○○人、機車倒地受有下背及腹部挫傷、右肘擦、挫傷4 公分、雙膝擦、挫傷各4 公分及5 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丙○○○尚未達於不能自救之程度)。甲○○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對丙○○○施以必要之救助,竟另起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行經該道路5. 7公里處,又疏未注意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而逆向行駛,撞擊對向車道內由乙○○所駕駛之車號SN-4926 號自小貨車,致乙○○受有左背部深裂傷(5 公分×2 公分×6 公分及1 公分×1 公分×1 公分)、 四肢挫擦傷、右腕、右下肢及左足腫痛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甲○○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撕裂傷,經送醫急救,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合303 毫克,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5 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慈愛綜合醫院生化緊急檢查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㈡、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各1份。 ㈢、證人武氏鳳於警詢之證述筆錄。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㈤、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㈥、現場照片12張。。 ㈦、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過失犯行坦白承認。 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酒醉駕車罪、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喝酒至醉,嗣後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合303 毫克,換算呼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515 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無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漠視自身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仍率予駕車上路,終因無法正常駕駛而撞傷丙○○○,又畏於面對,起意潛逃,於慌亂之中,再度撞傷乙○○,犯罪情節不輕,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丙○○○及乙○○進行調解成立,有調解書2 份在卷可參,被害人已獲適度之賠償,及被告已婚,配偶目前懷孕,暨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在市場搬運蔬菜,每月約有新臺幣2 萬餘元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應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另政府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亦明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不得開車,否則會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不遵法令開車上路,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造成丙○○○等人身體受有傷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令其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之專業輔導,濟其不足。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85 條之4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