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36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受雇於丁○○,平日除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下稱六輕工業區)負責整理倉庫等雜務外,亦擔任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SP-2711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接送員工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5 月10日下午某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往六輕工業區準備接送員工時,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外東環路與南六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以上,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洪尚澤騎乘車牌號碼RYO-120 號輕型機車,沿南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至外東環路,甲○○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車頭因而與洪尚澤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洪尚澤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24分許,因胸腹部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筆錄、曾尚義、林政芳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不得作為證據,惟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洪尚澤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洪尚澤因而死亡之事實,惟辯稱其工作係雜工,並非接送員工上下班之司機,且當日係第2 次開進工地,並當時行車時速僅50到60公里,在50公尺外看到洪尚澤,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經查: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3 款、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亦有明訂。 ㈡被告平日向丁○○領取薪資,負責整理倉庫等雜務,且每日開車搭載員工上下班,先前去友達、高鐵工作時即曾負責開車接送員工,於95年5 月10日下午,被告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SP-2711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丁○○,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往六輕工業區準備接送員工吃飯,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行經外東環路與南六路交叉路口,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以超過該處速限50公里以上,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洪尚澤騎乘車牌號碼RYO-120 號輕型機車,沿南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欲左轉至外東環路,被告約在100 公尺外即看到洪尚澤,惟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前方車頭仍與洪尚澤騎乘之輕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洪尚澤當場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11日凌晨2 時24分許,因胸腹部挫傷引發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本院95年11月1 日審理時、證人丙○○即六輕工業區警衛於本院96年1 月31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指述情節、曾尚義、林政芳即在場目擊者之警詢陳稱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6年5 月3 日臺西警交字第0960003225號函及函附筆錄與照片、彰化基督教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供述情節相符,自堪信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亦負責開車接送員工,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⑴證人丁○○於本院95年11月1 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小工頭,薪資均由其領取後交予被告,案發當時在做柏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配管、拉線工程,被告也曾去過,但該工作不適合女性,被告做1 天就沒辦法繼續做,先前在友達、高鐵時被告有開過別輛車子接送員工上下班,至少有10次,當天車子從林內宿舍要往麥寮,去工地接2 個一起工作的人下班,要在門口等人,接員工下班後一起吃飯(本院卷第33至42頁)等語。則被告既係受雇於證人丁○○,向證人丁○○領取薪資,先前即負責開車接送員工上下班之紀錄,當日復由被告駕駛證人丁○○之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證人丁○○,前往麥寮六輕工業區接2 名員工下班用餐,可見被告確實負責接送員工上下班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 ⑵被告於靠近案發後之95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供稱:「(問:你作何工作?)做雜工,整理倉庫,每天也有開公司的箱型車接送員工上下班。」(95相字第328 號卷第8 頁)益顯。 ⒉被告當時行車時速60至70公里,已經超速,且未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⑴觀諸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9 至154 頁),於外東環路靠近南六路之路面上,寫有「慢」字,且有平行5 條白色橫線之路面設計,用以減緩車速,並豎立速限「50」公里之標誌。 ⑵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時速約60、70公里左右(本院卷第38頁)。 ⑶曾尚義即目擊證人於警詢亦陳稱當時被告之自小客貨車時速大約60至70公里,沒聽到有喇叭聲,洪尚澤被撞飛出去,飛出去的高度跟自小客貨車差不多高,然後平躺掉落(本院卷第141 頁)等語,核與林政芳即目擊證人於警詢時陳述自用小客貨車車速很快(本院卷第144 頁)等情相符。 ⑷參以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 至8 頁),可見自用小客貨車擋風玻璃嚴重龜裂,右前車頭亦有凹陷,足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又自用小客貨車之煞車痕左右各長達27.4及23.7公尺,顯見係以高速行駛,以煞車痕換算行車速度,應至少以超過60公里之時速為之。 ⑸被告於95年5 月10日警詢及95年5 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其當時時速約為60公里(95相字334 號卷第15頁、第23頁)等語益明。 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⑴證人丁○○於上開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約有2 個電線桿外之一段距離就看到洪尚澤(本院卷第36頁背面)。 ⑵被告歷於95年5 月10日警詢時供稱:「…在行經六輕外東環路南六門時,洪尚澤要從南六門騎機車出來,當時我有注意到他……他突然加速騎出來,我看到時就開始踩煞車但因為距離太近,已經煞不住(95相字334 號卷第15頁)、繼於95年5 月11日警詢時則供稱:「發現車禍時約和對方距離100 公尺……我看到他衝出來時已經煞車不及而撞上了。」(同上卷第14 頁)、再於本院95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距離對方100 公尺,看到有1 台摩托車及汽車……我在100 公尺左右,遠遠我就看到。」(本院卷第16頁背面)是均自承其於肇事地點100 公尺外即已注意到洪尚澤。 ⑶則被告既然在100 公尺前,便已發現並注意到洪尚澤,顯然處於可煞停之距離,而其竟超速行駛在先,接近外東環路與南六路路口時,復可見該處速限50公里,並地上繪有「慢」及特殊路面設計,亦未減速慢行,再遠遠已看到洪尚澤在路口騎出向左轉,也未作何動作,直至距離過近時始臨時煞停不及,致生碰撞,其然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明。 ⒋綜上,被告辯解前後互異,且與事實相違,係臨訟脫免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件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接送員工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分隊臺西小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負責接送員工上下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謹慎行車,竟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此疏失,釀成人命,造成洪尚澤家庭之破碎,犯後復矢口否認有何疏失,且至今均未與告訴人乙○○調解或為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犯行於96年4 月24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於裁判時諭知宣告刑及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7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76 條第2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舊法。 │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規│之1 規定:「中華│㈡本件被告所犯刑│ │部分:罰金罰鍰提│定:「依法律應處│民國94年01月07日│法第276 條第2 項│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罪法定刑有罰金│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刑(銀元3,000 元│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以下),且為刑法│ │台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01月07日│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台幣條│刑法修正施行後,│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 │例第2 條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於刑法施行法第│ │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為30倍,但72年06│1 條之1 修正增訂│ │ │之貨幣單位為圓、│月26日到94年01月│前,其貨幣單位為│ │ │銀元或元者,以新│07日新增或修正之│銀元,是被告所犯│ │ │台幣元之3 倍折算│條文,就其所定數│刑法第276 條第2 │ │ │之。」 │額提高為3 倍。」│項之罪罰金刑之提│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高標準,於適用罰│ │ │規定:「罰金:1 │規定:「罰金: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元以上。」 │台幣1,000 元以上│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 │,以百元計算之。│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 │ │ │第2 條規定換算為│ │ │ │ │新台幣時,法定刑│ │ │ │ │罰金部分,應為罰│ │ │ │ │金新台幣90,000元│ │ │ │ │以下(乘以10,再│ │ │ │ │乘以3) 。如適用│ │ │ │ │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則為罰金新台幣│ │ │ │ │90,000元以下(乘│ │ │ │ │以30),故關於法│ │ │ │ │定刑為罰金部分之│ │ │ │ │提高標準,新法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本│ │ │ │ │案關於刑法第276 │ │ │ │ │條第2 項之罪法定│ │ │ │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 │ │ │ │分,應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行為時之法│ │ │ │ │律即罰金罰鍰提高│ │ │ │ │標準條例第1 條前│ │ │ │ │段及現行法規所定│ │ │ │ │貨幣單位折算新台│ │ │ │ │幣條例第2 條之規│ │ │ │ │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依修正前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 │ │ │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 │ │ │ │準條例第1 條前段│ │ │ │ │提高後,再依現行│ │ │ │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 │ │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 │ │ │2 條換算為新台幣│ │ │ │ │時,為新台幣6元 │ │ │ │ │以上至30元以上,│ │ │ │ │依修正後刑法第33│ │ │ │ │條第5 款規定,為│ │ │ │ │新台幣1,000 元以│ │ │ │ │上,修正後刑法第│ │ │ │ │33條第5 款規定非│ │ │ │ │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刑法第2 條第1項 │ │ │ │ │前段規定,應適用│ │ │ │ │修正前刑法第33 │ │ │ │ │條第5 款規定。 │ ├────────┼────────┼────────┼────────┤ │刑法第62條自首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對於未發覺之罪自│㈠適用舊法。 │ │ │首而受裁判者,減│首而受裁判者,得│㈡被告行為及自首│ │ │輕其刑。但有特別│減輕其刑。但有特│後,刑法第62條已│ │ │規定者,依其規定│別規定者,依其規│修正,修正前規定│ │ │。 │定。 │為「必減」其刑,│ │ │ │ │修正後改為「得減│ │ │ │ │」其刑,此項變動│ │ │ │ │影響行為人之刑罰│ │ │ │ │法律效果,自屬法│ │ │ │ │律變更,經比較新│ │ │ │ │舊法結果,認修正│ │ │ │ │前規定較有利於被│ │ │ │ │告,應依刑法第2 │ │ │ │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 │ │ │,適用修正前刑法│ │ │ │ │第62條,減輕其刑│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