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撤緩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94年度撤緩字第64號),嗣聲請人抗告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裁定(95年度抗字第5 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2年0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月八月,緩刑三年確定。竟於緩刑期內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未保持善良品行,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而前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同法第74條之3 並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再按,緩刑為非機構性處遇之一種,而保護管束乃預防社會危險之社會安全措施,其目的均在給予輕微犯罪之行為人自我反省之機會,並期能達再社會化,惟如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或保護管束期間,復為犯罪行為,則已違反緩刑宣告之目的,按前開法條之規定,法院自得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並於92年10月27日交付執行保護管束,有上開刑事案卷及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一份附於原審撤銷緩刑卷足憑。又查,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不知反省悛悔,又於緩刑期間內,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原審法院於94年8月2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該號裁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聲請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 頁正反面)。按緩刑之目的係讓其有自新之機會,並交付保護管束,乃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之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準此,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竟不知反省悛悔,在觀護人之監督及保護管束規範下,猶未能使之受管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行為,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至為明顯。 四、另外,觀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規定「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揆諸該條文立法意旨之重點在於「保持善良品行」,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僅屬「保持善良品行」之例示,並未限縮「保持善良品行」之內涵。而本件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已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施用第一級毒品,其毒品來源,若非出自於素行不良之人,豈能無中生有。再者,毒品為違禁物,且毒品之持有者即為犯罪者,該等人對於毒品之藏放、製造、持有、移轉均極為小心,本件受刑人並未有具有特定化學技能,可以排除該毒品為其所自製之可能。另毒品價格極高,體積微小,拾獲之機率甚低。是若非與持有毒品者交往密切,亦無從得悉對方持有毒品,從而得以竊盜或詐欺等方式取得。更何況,本件受刑人取得毒品之最可能途徑即是由與其有交往之持有毒品之素行不良者取得。綜上所述,受刑人如非與該等涉犯持有毒品犯行之素行不良之人有相當之往來,斷無能取得毒品,堪認受刑人確有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束期間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已屬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其毒品來源,乃出自於素行不良之持有者,故其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已甚為明顯,則受刑人之上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1 款之規定,未遵守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情節重大,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俊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