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之4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預見乙○○欲虛設商號,向人詐取財物,竟基於幫助乙○○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路102 之2 號和利商號,默許乙○○以其名義為和利商號登記負責人。乙○○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清償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93年11月間某日,乙○○以和利商號名義,向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235 巷47號之晨芳畜牧場,詐購雞蛋303 箱〔市價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致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303 箱雞蛋至雲林縣元長鄉○○路102 之2 號和利商號。 93年11月間某日,乙○○以和利商號名義,向戊○○(起訴書誤載為陳鋒毅)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路4 之23號之永元牧場,詐購鴨蛋(市價約30,000元),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鴨蛋至和利商號。 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2月初某日止,乙○○連續4 次以和利商行負責人丙○○之名義,向丁○○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好收里口庄36號之1 之進昌蛋行,詐購雞蛋(市價共計約89,000元),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雞蛋至和利商號。 93年12月20日、28日,乙○○連續2 次以和利商號負責人丙○○名義,向庚○○詐購鵝肉、鴨肉(市價約116,000 元),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鵝肉及鴨肉至和利商號。 乙○○於詐得上開貨品後,均據為己有,處分一空。嗣己○○、戊○○、丁○○、庚○○等人至和利商號收取貨款時,該址已人去樓空,其等始知受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對檢察官所舉書面供述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證據名稱及證據資料: ㈠乙○○於94年5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乙○○分別以和利商號或和利商號負責人丙○○名義,向己○○、戊○○、丁○○及庚○○購買物品,然未支付貨款。 ㈡被害人己○○於94年5 月2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乙○○於93年11月間某日,以和利商號名義向己○○訂購303 箱雞蛋,價值約45,000元,己○○將雞蛋送至雲林縣元長鄉○○路102 之2 號和利商號,由乙○○收受後,乙○○未支付任何貨款。 ㈢被害人戊○○於94年5 月6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乙○○於93年11月間某日,以和利商號名義向戊○○訂購鴨蛋,價值約30,000元,戊○○將雞蛋送至和利商號,由乙○○收受後,乙○○未支付任何貨款。 ㈣被害人丁○○於94年5 月4 日之警詢筆錄,及戴旭朝開立之面額97,860元支票1 紙。證明:乙○○於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2月間某日止,以和利商號負責人丙○○名義連續向丁○○父親陳文進訂購雞蛋4 次,價值分別共計89,000元,丁○○將雞蛋送至雲林縣元長鄉○○路102 之2 號和利商號,由乙○○收受,乙○○並於簽帳單上簽署「丙○○」,嗣後乙○○交付戴旭朝簽發、面額97,860元、支票號碼AS0000000 之支票1 紙予丁○○,然遭退票,乙○○亦未支付任何貨款。 ㈤被害人庚○○於94年5 月4 日之警詢筆錄。證明:乙○○於93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以和利商號負責人丙○○名義連續向庚○○訂購鵝肉及鴨肉2 次,價值分別為63,000元及53,000元,庚○○將鵝肉及鴨肉送至雲林縣元長鄉○○路102 之2 號和利商號,乙○○未支付任何貨款。 ㈥證人許金蘭於94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在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證明:許金蘭於93年11月間至雲林縣元長鄉○○路102 之2 號和利商號,乙○○委託許金蘭辦理和利商號之設立登記,當場手指被告,表示以被告為負責人,並書寫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號碼交予許金蘭,許金蘭即於93年12月22日至雲林縣政府,填妥委託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設立和利商號;被告於半個月後,替乙○○向許金蘭拿取營利事業登記證,許金蘭索討代辦費用9,000 元,被告即撥打電話予乙○○表示需要9,000 元費用,乙○○要求許金蘭先交付營利事業登記證,日後再給付9,000 元。 ㈦和利商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0122178號函文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份。證明:乙○○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委託許金蘭向雲林縣政府辦理和利商號設立登記,雲林縣政府於93年12月23日核准以丙○○為負責人,營業所在地雲林縣二崙鄉○○村○○路○ 段199 巷15號1 樓之和利商號設立登記。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供稱:當初是為了辦理信用卡、現金卡才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乙○○,乙○○說要以我為和利商號之負責人時,我知道他可能要去騙人,我沒有反對,但我沒有在和利商號內工作,也沒有經營和利商號或騙取被害人的東西,乙○○以我的名義設立和利商號,我沒有取得任何利益。 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核與證人許金蘭之證述相符,並有和利商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0122178號函文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份可以佐證;乙○○以和利商號或和利商號負責人被告之名義,向己○○、戊○○、丁○○及庚○○詐購物品,嗣後未支付任何貨款等情,亦有被害人己○○、戊○○、丁○○及庚○○之陳述,及乙○○之警詢筆錄可以證明,被告默許乙○○以其擔任和利商號負責人,幫助乙○○得以和利商號或和利商號負責人名義向他人詐取財物,被告幫助乙○○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與乙○○有犯意聯絡,為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然查:被告默認乙○○以其名義為和利商號登記負責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外,與被害人己○○、戊○○、丁○○及庚○○聯繫訂購雞蛋、鴨蛋等物、收受貨物、交付支票等,均為乙○○所為,被害人未曾與被告接觸,業據被害人己○○、戊○○、丁○○及庚○○陳述明確。再者,依證人許金蘭之證述,許金蘭於辦理和利商號設立登記之過程中,僅見過被告2 次,其均與乙○○接洽,亦係乙○○委託其辦理商號設立登記,隨後被告向其拿取營利事業登記證時,設立登記費用9,000 元亦係由乙○○處理。證人許金蘭於檢察官面前另證稱:被告應該知道他是人頭,他也很緊張,問我營利事業登記證如果沒有註銷,會發生什麼事情。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和利商號設立登記之過程中,均非處於主導之角色,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參與或負責和利商號之經營,或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不法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乙○○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先明知而同意,或與乙○○共同謀議。被告所辯僅默許被告以其擔任和利商號負責人,但未取得任何利益,亦未經營和利商號,或於和利商號工作等語,應屬真實。被告預見乙○○可能以其名義設立商號詐騙他人,進而默認乙○○以其為和利商號負責人,僅係以幫助乙○○詐騙他人之意思,默許乙○○以其名義為負責人設立商號而已,被告並非共同正犯。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均詳如附表所示。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侵占及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被告因委託乙○○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將身分證影本交與乙○○,嗣後預見乙○○欲虛設和利商號詐取財物時,竟默許乙○○以其擔任負責人,使用其身分證影本,幫助乙○○詐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己○○、戊○○、丁○○及庚○○等受有損害,然被告未取得任何利益或分得任何財物,亦未參與和利商號經營,惡性不大,犯罪情節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戊○○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與乙○○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93年11月8 日,以鋐錦公司名義,向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路516 巷59號之鳴權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鳴權公司)購買電腦(價值約36,000元),致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電腦,事後甲○○至和利商號收取貨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㈠共犯乙○○於94年5月2日之警詢筆錄。 ㈡被害人甲○○94年5月4日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許金蘭94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 ㈣和利商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0122178號函文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1 份。 ㈤乙○○交與鳴權公司戴旭朝簽發之面額37,600元支票1 紙。 被告之辯解: 我沒有參與和利商號經營,我也不是員工,沒有和乙○○一起騙人。 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茲參照。 ㈡乙○○雖於警詢時供稱:丙○○是我的老闆,他有和利商號統一編號,但他跑掉了,所以未向各業者廠商付出款項;我們老闆共設有3 處,第1 處是在二崙鄉○○村○○路3 之10號(昆福商行),時間是93年9 月至10月間,第2 處是在臺西鄉○○路73號(三明商行),時間93年11月初,第3 處是在元長鄉○○路(和利商號),時間是93年11月初至94年1 月初。然依被害人甲○○之陳述筆錄,乙○○於93年11月8 日向其購買電腦,甲○○因而將電腦送至雲林縣元長鄉之鋐錦公司交給乙○○本人,戴旭朝簽發面額37,600元之支票亦係由乙○○交與甲○○。從而,甲○○交易之過程中,係由乙○○訂貨及收受貨物,甲○○未曾與被告接觸,甲○○亦係將電腦送至鋐錦公司,而非和利商號,甲○○收受支付貨款之支票亦係由乙○○交付,且非被告所簽發。故乙○○與甲○○上開交易過程,均與被告或和利商號無涉。被告縱然擔任和利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就乙○○以鋐錦公司名義向甲○○詐取電腦一事有所知悉,且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至證人許金蘭94年12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具結證述筆錄、和利商號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23日府建商字第0930122178號函文及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等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前揭擔任和利商號名義負責人,幫助乙○○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乙○○以鋐錦公司名義向甲○○購買電腦一事,並無關聯。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廷 昌 法 官 藍 家 偉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339 條第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刑法施行法第1 條│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項法定刑關於罰金│條例第1 條前段之│之1 規定:中華民│㈡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部分:罰金罰鍰提│規定:依法律應處│國94年1 月7 日刑│ 339 條第1 項之罪法│ │高標準條例第1 條│罰金、罰鍰者,就│法修正施行後,刑│ 定刑有罰金刑(銀元│ │前段、現行法規所│其原定數額得提高│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1,000 元以下),且│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為2 倍至10倍。 │條文定有罰金者,│ 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臺幣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自94年1 月7 日刑│ 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 │刑法第33條第5 款│單位折算新臺幣條│法修正施行後,就│ 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 │例第2 條規定:現│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1 條之1 修正增訂前│ │ │行法規所定金額之│30倍,但72年6 月│ ,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 │貨幣單位為圓、銀│26日到94年1 月7 │ ,是被告所犯刑法第│ │ │元或元者,以新臺│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339條第1項之罪罰金│ │ │幣元之3 倍折算之│文,就其所定數額│ 刑之提高標準,於適│ │ │。 │提高為3 倍。 │ 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 │ │規定:罰金:1 元│規定:罰金:新臺│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以上。 │幣1,000 元以上,│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 │以百元計算之。 │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 │ │ 時,法定刑罰金部分│ │ │ │ │ ,應為罰金新臺幣6,│ │ │ │ │ 000元以下至30,000 │ │ │ │ │ 元以下(乘以2 至10│ │ │ │ │ ,再乘以3 )。如適│ │ │ │ │ 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 │ │ │ │ 之1 規定提高30倍,│ │ │ │ │ 則為罰金新臺幣30,0│ │ │ │ │ 00元以下(乘以30)│ │ │ │ │ ,故關於法定刑為罰│ │ │ │ │ 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 │ │ │ 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 告,本案關於刑法第│ │ │ │ │ 339條第1項之罪法定│ │ │ │ │ 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 │ │ │ │ ,應依刑法第2 條第│ │ │ │ │ 1 項前段規定,適用│ │ │ │ │ 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 │ │ │ │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 │ │ 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 │ │ │ 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 │ │ │ │ 定。 │ │ │ │ │㈢法定刑罰金部分,依│ │ │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 │ │ │ 5 款規定,及罰金罰│ │ │ │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 │ │ │ 條前段提高後,再依│ │ │ │ │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 │ │ │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 │ │ │ 2 條換算為新臺幣時│ │ │ │ │ ,為新臺幣6 元以上│ │ │ │ │ 至30元以上,依修正│ │ │ │ │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為新臺幣1,00│ │ │ │ │ 0 以上,修正後刑法│ │ │ │ │ 第33條第5 款規定並│ │ │ │ │ 非較有利於被告,依│ │ │ │ │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 │ │ │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 │ │ │ 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 │ 規定。 │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㈠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幫助犯 │為從犯。雖他人不│行為者,為幫助犯│㈡第30條第1 項、第2 │ │ │知幫助之情者,亦│。雖他人不知幫助│ 項幫助犯之規定,僅│ │ │同。 │之情者,亦同。 │ 作定義修正,使適用│ │ │從犯之處罰,得按│幫助犯之處罰,得│ 更為明確,非法律變│ │ │正犯之刑減輕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 │ │ │。 │ 較問題,無現行刑法│ │ │ │ │ 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 │ │ │ │ ,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 │ │ │ 法(最高法院95年度│ │ │ │ │ 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 │ │ │ │ 照)。 │ ├────────┼────────┼────────┼──────────┤ │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㈠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重│前段規定:犯最重│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本刑為5 年以下有│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以銀元100元至300元│ │ │罪,而受6 個月以│罪,而受6 個月以│ 折算為1 日,經依現│ │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 │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新│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 │ │教育、職業、家庭│臺幣1,000 元、2,│ 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000 元、3,000 元│ 後,應以新臺幣300 │ │ │事由,執行顯有困│折算1 日,易科罰│ 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 │難者,得以1 元以│金。但確因不執行│ ,修正後則以新臺幣│ │ │上3 元以下折算1 │所宣告之刑,難收│ 1,000元、2,000元、│ │ │日,易科罰金。 │矯正之效,或難以│ 3,000元折算1日,修│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維持法秩序者,不│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 │ │條例第2 條(已刪│在此限。 │ 項前段規定,並非較│ │ │除)規定:依刑法│ │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 │第41條易科罰金或│ │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 │第42條第2 項易服│ │ 定,適用行為時法律│ │ │勞役者,均就其原│ │ 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 │定數額提高為100 │ │ 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 │ │倍折算1 日;法律│ │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 │ │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 │ │本條例提高倍數,│ │ 金之折算標準。 │ │ │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 │金刑之規定者,亦│ │ │ │ │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