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5年度六簡字第247 號),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要旨: 起訴事實: 被告乙○○係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215 號「國濟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國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4年2 月28日起至95年2 月28日止,承包雲林縣警察局轄內之路口監視器維修工程,明知維修期間屆滿後該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已由新標得廠商上陞企業社負責保管,未經上陞企業社同意,不得擅自拆卸而據為已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3 月10日與雲林縣警察局及上陞企業社辦理移交手續後之某時許,教唆員工即被告丙○○及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賴春江(所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服務中心、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圓環、雲林縣斗六市○○路與民享路路口、雲林縣斗六市○○○路與科工五路路口、雲林縣斗南鎮○○路與延平路路口、雲林縣元長鄉○○○ ○路與興工一街、興工二街街口及雲林縣 虎尾鎮○○路○○道路等7 處路口(以下簡稱系爭7 處路口),拆卸上陞企業社所保管之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 組,再將已拆卸完畢之該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安裝至國濟公司其他客戶之路口監視器內。嗣經上陞企業社之工程師唐三六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起訴法條: ㈠被告乙○○部分: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教唆竊盜罪。 ㈡被告丙○○部分: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起訴證據: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警卷第22頁)。 ㈡移交書1 張(警卷第23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錄設備及車牌查緝贓車設備移交清單1 張(警卷第24頁)。 ㈣照片23張(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 ㈤估價單1 張(警卷第37頁)。 ㈥切結書1 張(警卷第38頁)。 ㈦開標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27頁至第30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工程規格(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35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數位監視錄影設備維護費規格表(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38頁至第52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94年3 月17日雲警刑四字第094000257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64頁)。 雲林縣警察局94年3 月3 日雲警刑四字第094001484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68頁)。 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系統維護合約書(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102 、103 頁)。 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說明書1 張(本院卷第52頁)。 雲林縣警察局95年8 月16日雲警刑二字第0950026418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監錄設備型號、編號說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 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本院卷第50、51、105 頁)。 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 證人賴春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卷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 證人唐三六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6 頁至第8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1頁)。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 貳、本院之判斷: 程序方面: 證人賴春江及唐三六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乙○○、丙○○及其2 人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證人賴春江及唐三六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或權利,而仍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之財物,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以獲取財產上利益之心態。如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指示員工丙○○及賴春江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7 處路口拆卸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 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教唆竊盜之犯行,辯稱:7 組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為國濟通信公司所有,當然有正當理由取走,因新得標廠商不願購買,所以才將較不重要路口之監視器主機拆下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乙○○辯護稱:所有之意圖必須出於不法,方該當竊盜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具有正當理由而可取走他人之物,縱以所有意圖而取走,仍因不具竊盜罪之不法意圖,而不構成竊盜罪。是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既為國濟公司所有之物,乙○○自有正當理由取走,乙○○委請員工取走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系統,只是行使正當權利,並無不法之意圖,不具竊盜罪之不法意圖,請求判決被告乙○○無罪等語。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依被告乙○○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系爭7 處路口拆卸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 組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只是臨時工,什麼都不知道,是依乙○○指示去拆而已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護稱:丙○○並非國濟公司固定員工,是有工作才會被叫去,當天是依乙○○指示工作,對於系爭機器是否有糾紛等事項並不知情,丙○○並無犯罪意圖,請求判決被告丙○○無罪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乙○○與雲林縣警察局簽訂之「轄內路口監視器維修工程」契約已於95年2 月28日到期,滿期後係改由上陞企業社標得該項工程契約,而被告乙○○於將上開工程內容移交上陞企業社後,確有指示被告丙○○及賴春江前往拆卸路口監視器系統主機7 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上陞企業社工程師唐三六於警詢中指訴「我是在95年3 月11日上午8 時左右,先在大埤鄉豐田工業區服務中心所設的監錄系統欲進行維修時發現該系統之主機遭竊,後來經陸續清查,才發現共有7 處的監錄系統被竊,被竊之監錄系統主機其正確名稱為數位監錄資料處理器,為EverFocus 牌」等語綦詳(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2頁)、移交書(警卷第23頁)、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錄設備及車牌查緝贓車設備移交清單(警卷第24頁)、照片23張(警卷第25頁至第36頁)、開標相關資料、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工程規格、雲林縣警察局數位監視錄影設備維護費規格表、雲林縣警察局94年3 月17日雲警刑四字第0940002574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4年3 月3 日雲警刑四字第0940014848號函、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系統維護合約書(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第27頁至第30頁、第35頁、第38頁至第52頁、第64頁、第68頁、第102 頁、103 頁)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乙○○及丙○○所是認,此部分應可肯認。惟證人唐三六上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乙○○及丙○○確有拆卸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乙○○及丙○○對該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於主觀上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於茲有疑問者,被告乙○○及丙○○是否有權拆卸該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人?亦即該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所有權人為何? ⒉雲林縣警察局數位監錄設備維護工程於93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案中,特別說明:得標廠商可採「全面更新」或「更新整修」方式結合第1 期至第3 期監錄設備,並維護設備至94年2 月28日止,開標結果由志泰電器材料行甲○○得標,其全面換汰第1 期數位監錄主機電腦P41.5G機種,以部分之第2 期電腦P4 2.0G 機種與第3 期DVR (EDSR1600型)及新購之DVR (EDSR900 型)共構完成,94年度監錄設備維護案,續93年整合案,於規格中明定「改善工程及維護工程」,路口監錄設備監錄主機全面汰換為DVR 機種EDSR1600型及EDSR900 型及至95年2 月28日維護工程,開標結果由國濟公司乙○○得標,逐一以志泰電器材料行完成移(點)交及更換監錄主機工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95年8 月16日雲警刑二字第0950026418號函暨雲林縣警察局監錄設備型號、編號說明(本院卷第53頁至第76頁)1 份在卷可參;且與證人丁○○即雲林縣警察局與國濟公司上開維護工程契約之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第3 期新增2 臺16路主機,到了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時就是第4 期,他們有用9 路的替換以前老舊第1 、2 期的機器?)對,因為第1 、2 、3 期全部都是新工程,我們警局沒有增修,所以整個工程28臺都是由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發包的」(本院卷第144 頁)、「(問:志泰用9 路替換1 、2 期舊機器時,9 路的主機的錢是包含契約或是有另外請款?)這是包含在契約裡面。因為契約裡面有明定,為了一貫性,廠商可以變更軟體或硬體的設備,但是要保持我們原有的功能。(問:也就是說他用9 路替換舊的機器沒有另外向縣警局請款?)沒有」(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問: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換的9路 主機,是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自己買的或是雲林縣警察局買來給志泰換的?)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自己買的,只要符合我們以前第1 、2 期工程的功能,我們就算驗收」(本院卷第145 頁)」、「(問:93年時你們和廠商訂立的契約書裡面,有無包含購買新主機?)錄影的主機沒有。我們現在說的主機有分監錄、監看的主機。900 型的是路口監錄的主機,監看是在派出所內的監看主機。(問:93、94年有無編列購買新的監錄主機?)93年沒有,94年有編列5 臺,為了要做預備,有時候廠商拿回來的硬碟我們要能夠看。(問:當時購買型號?)9 路的。(問:這5 臺後來有無廠商說要替換?)由得標廠商自行更換,應該是24臺不是5 臺,94年工程就是國濟公司發包工程應是24臺。這3 臺都是9 頻的。... 。(問:照你所言,應該到94年時有28個,其中有2 個是16路的?)應該是30處,這工程雖是28處,但其實是所有工程是在30處,這次發包把16頻更換到內部系統裡面。... 。(問:包含16路2 臺主機在內一共幾臺?)30臺,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圓環這地方,這原來是4 路的,我們變更成9 路,... ,其他28臺都是9 路的,... ,沒有4 路的,那已經合併了,合併完全部都是9 路的。.... 。 (問:國濟通信有限公司得標的換的情況,是否和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得標換的情況同,就是他們要換完,你們才來驗收,然後他們安置主機的錢,你們不另外出?)對。(問:是否記得國濟一共換了幾臺?)不曉得。... 。(問:9 路的機器編號是否是EDSR-900型?)對。(問:EDSR-400型?)應該沒有這種主機」(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背面)等語相符。可知國濟公司與雲林縣警察局94年度路口監錄設備維護工程之契約內容係延續國濟公司之前手志泰材料行與雲林縣警察局簽訂之契約內容,維護工程內容包含2 臺16頻及28臺9 頻之路口監視器主機,並無任何4 頻之路口監視器主機,是證人唐三六指訴「被竊之監錄系統主機EDSR-400型失竊1 部」等情,顯與被告乙○○與丙○○無涉,難認係被告乙○○教唆被告丙○○竊取。 ⒊證人甲○○即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維護費用如何計算?)他原本叫我們去做系統維護時,我們有去檢視現有設備,但是發現設備非常老舊,我們說不然用新主機去替換,但考量到經費不足的問題,... ,我們評估若我來做這系統第1 、2 年我成本打平,後面還有3 年可以做,我們當初有說是否可以用議價方式處理,因為之前寫標單廠商,我記得他們都有寫廠商有優先議價權利用議價來處理,他說他們同意這種方式,可能是招標單位不同意,所以才改用招標的方式」(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路口到我們承攬時,我們有部分機器借給他,路口全部都是新的」(本院卷第151 頁)、「(問:是否後來有1 部分機器賣給乙○○?)有1 部分多出來的設備,由他們標到,我們有協商,他願意接受我們機器,作為雲林縣警察局路口招標的用途」(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問:若他不跟你買,他要再裝要再買20臺進來就對了?)對。(問:雲林縣警察局有無額外付費給你?)沒有。(問:若他不跟你買,你要把這20臺搬回去?)對,若他沒有跟我們買這些器材,他要補這20臺去縣警局去,我們就是把原有舊器材回復」(本院卷第152 頁)等語,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述「我標到此案時,縣警察局有32組錄影主機其中有20組錄影主機壞掉,我自己買了20組主機來使用,... ,我向志泰電子電器材料行購買20組新主機。因為維修工程第1 期維修是該公司做的,我得標後向該公司買下。上開20組主機是中古貨。上開20組主機在我們標得維修工程時,已安裝完畢,是志泰材料行安裝的,... ,上開已拆下的7 組,是包含我向志泰材料行承接的(我買下的)」(偵卷第15頁)等情相符,且有估價單、切結書(警卷第37頁、第38頁)、凱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105 頁)、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5 頁)及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6 頁)各1 份附卷足憑,是上開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所有權確係被告乙○○自證人甲○○處所取得,被告乙○○係有權使用之人,亦可認定。 ⒋從而,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系統之所有權人既係被告乙○○所經營之國濟公司所有,則被告乙○○自為有權處分之人,其指示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賴春江將之拆卸,主觀上,應無明知為不法,而仍圖謀自己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可疑。 ⒌被告丙○○僅係依被告乙○○指示,和另案被告賴春江前往拆卸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對於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所有權歸屬問題並不清楚等情,除據證人賴春江於警詢時證述「(問:95年3 月10日10時40分許,你是否有至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圓環附近偷竊監錄系統主機?)是我老闆乙○○交代去取下來」、「老闆說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們是按照老闆給我們的行程表做事」等語(警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述「店內是老闆(指被告乙○○)在負責,那些事情老闆不會對我們員工說,老闆只對我們說你們去做哪裡。(問:乙○○通知你們去維修警察局路口監視器時,有無將派工單交給你們?)我們先到公司後,老闆會對我們說去做哪些工作,然後依此紀錄在每天的行程表來工作」、「我不知道上開縣警察局路口監視器主機是何人所有,我都聽我們老闆的指示工作」、「我與丙○○於95年3 月10日前往大埤鄉豐田工業區○○○○路口監視器主機並安裝至其他地點時,由丙○○負責駕駛上開箱型車」等語(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綦詳外,並核與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是我叫我公司員工丙○○與賴春江去拆回本公司機器,他們是我僱用領我薪資而已」(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供述「丙○○是我向別家公司調工的,... ,我辦理上開點交工作後,沒有告知公司員工此事,... ,丙○○與賴春江沒有詢問我為何要裝了又拆,拆了又裝,... ,賴春江及丙○○不知道我們公司所維修縣警察局之路口監視器在點交後,由新的得標廠商負責保管,他們連交接都不知道」等情(偵卷第16頁)相符,是被告丙○○既僅係依被告乙○○指示工作,其所拆卸之監視器主機又須繳回給被告乙○○,主觀上自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甚明確。又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系統既屬於被告乙○○所有,已如上述,縱被告丙○○對該監視器主機系統之所有權誰屬不明,然被告丙○○僅單純依被告乙○○指示拆卸,自亦無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竊盜之行為,被告乙○○確有教唆被告丙○○竊盜之行為。是被告乙○○、丙○○與其2 人之辯護人所為無罪之答辯,應可採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及丙○○均無罪之諭知。 ㈥至檢察官請求調閱雲林縣警察局採購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發票文件,以證明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所有權係歸屬於雲林縣警察局,被告乙○○指示被告丙○○及另案被告賴春江將之拆卸,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因本院就此部分已於95年8 月2 日,以雲院隆刑廉決95易250 字第05060 號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提供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財產資料及相關採購文件,雲林縣警察局亦已於95年8 月16日,以雲警刑二字第0950026418號函覆本院,雖函覆之資料中並無系爭7 處路口監視器主機之發票,但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經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規定,應不必要再調查。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乙○○、賴春江及張彩虹,以證明被告丙○○僅係單純依被告乙○○指示工作,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因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如上所述,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均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