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8、21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受理後(95年度六簡字第347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民國95年2 月4 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路588 號乙○○所經營之花仙子檳榔攤,趁該檳榔攤無人之際,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1 支將檳榔攤後方鐵皮上之螺絲拆下,再將鐵皮掀開、隔間板撞開後進入檳榔攤內,竊取乙○○所有之香菸共16條半(價值合計為新臺幣6,960 元),得手後供己吸用。 ㈡於95年4 月10日凌晨2 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榴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榴屯)十街某建築工地,趁該工地夜間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順大工程行所有由甲○○監管放置於上開工地之鷹架鐵板4 塊,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腳踏車上,於欲離去之際為警發覺行跡可疑而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 ⒉乙○○出具之花仙子日報表1 紙。 ⒊現場照片4 張 ⒋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 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 ⒉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⒊現場照片4 張。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於犯罪事實㈠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1 支,全長約20公分,為鐵製,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該活動扳手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供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有共犯蕭仁淵參與,是蕭仁淵拉我去的云云(本院卷第44頁),惟蕭仁淵所涉本件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先是供稱:是蕭仁淵拉我到花仙子檳榔攤,強迫我剝鐵皮並幫他把風;於偵查中復供稱:是我一個人偷的,蕭仁淵沒有和我一起去偷云云,就蕭仁淵是否為共犯一節,被告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已有瑕疵可指,自難驟信,是 本件犯罪事實㈠部分,尚難逕認蕭仁淵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連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行竊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並供稱:係蕭仁淵所有用以行竊之工具,用完寄放在我這邊云云(本院卷第48-50 頁),然被告所供蕭仁淵為犯罪事實㈠之共犯一情,並無足採,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上開供述認定活動扳手為蕭仁淵所有之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活動扳手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應認定為不詳之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人以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以矯惡習,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少年時期雖有竊盜非行,惟業經塗銷少年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91年間雖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478 號判處有罪確定,惟該竊盜案件距本件竊盜犯行已有4 年之久,尚難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不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素 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